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許珈萍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微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之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
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分別以新台幣貳萬柒仟肆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監工、管理及
工程帳務紀錄等事務,而於112年10月前之6個月,其每月平
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33元。嗣被告於112年10月間以
原告收取廠商回扣為由表示資遣原告,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然於同年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旋又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
,惟原告實無該款解雇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逕行解雇原告
,故被告所為之解雇行為乃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在,被告應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及第22條等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薪資共180,132
元(計算式:45,033元x4=180,13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即基本工資27,470元
。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備位之訴之請求係以原告之離職為停止條件,故若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備位之訴,如先
位請求無理由方須審酌備位之訴。
(二)被告係以室內裝修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之工作為工程
之監督管理,故以聯繫、接觸廠商為業務,而被告之負責人
黃國維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對外散布
不實之消息謂原告對廠商收取回扣,此情輾轉經由工程師傅
傳至原告,此有土木師傅與原告於電話通信中稱:「珈珈(
即原告之暱稱):聽說他老闆說什麼珈珈去跟人家拿回扣,
是從木工那邊聽過來的...」等語,原告以此詢問黃國維,
黃國維則表示:「你有沒有拿回扣我不在意...。」、「明
天看可不可以交接完,其他沒有什麼事,你可以不用來上班
沒有關係。」等語,原告當即澄清回答稱:「...抱歉,我
今天沒收回扣,有收回扣這句話是你講出來的,還到處在工
地跟廠商說...。」等語,黃國維亦未否認辯駁,是其此舉
顯然詆毀原告之名譽、品行、操守,並嚴重影響原告在此業
界之謀職及信用,應屬重大之侮辱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原告可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2,125元。再依112年10月20日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所載,被告稱已通報主管機關資
遣原告,則被告既資遣原告,並對原告預告自112年11月15
日起終止契約,原告仍可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三)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外監工,故其所駕駛汽車之停車費及保
養費,均屬公務範圍,依民法第15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均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迄至112年10月止,因
公務而支出停車費共75,900元、汽車保養費16,717元,且屢
因處理公務而加班(加班時間如11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述)
狀附件二所載),然被告卻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原告
加班費,共積欠加班費268,929元,則原告就上開費用自均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另兩造間簽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13條約
款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自甲方公司(即本件被
告,下同)離職起一年期間,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在甲方公
司營業登記所在地之區域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
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工作期間,甲方每
月補貼乙方之補償金應依乙方離職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百分
之5計算。」等語,此為雙方本於私法自治,基於契約自由
元所訂立,未違反公序良俗,其限制原告離職後之工作權,
藉以維護被告公司之營業利益,固有必要,則原告依此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自離職起之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
之一年期間,請求被告按月補償其平均工資之50%即23,250
元。
三、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之5日給付原告27,470元。㈣第2項給付金錢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暨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3671元,及自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就上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
止,於每月之5日各給付原告23,250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因原告收受廠商回扣因而資遣原告云云,
實有誤解,且原告亦曾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國維對外表示原
告有收取回扣為由而對黃國維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業
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2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
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前,已有出勤狀況異常、未在工作群
組內發言使被告無法掌握工程進度、未盡其監工職責監督廠
商施工品質,反而替廠商請款、竄改請款單讓尚未完工驗收
完畢之廠商全額請款、未依公司規定辦妥驗收後即竟以零用
金付款予廠商、在廠商領款完後拒不提供廠商聯繫方式予被
告等違失,工作態度消極,且已然違反原告應有之忠誠義務
。而當時被告所承攬三信合作社右昌分社新營業社整修工程
(下稱三信工程),為被告重要案場,且完工、開幕期限在即
,黃國維於112年9月22日巡查發現一樓營業大廳之缺失太多
,恐趕不及驗收及開幕,要求現場人員記錄缺失,原告未依
指示辦理,反而表示請廠商不要做其他案子,甚至在112年9
月25日被告公司群組稱黃國維「格局太小」、「資遣費算一
算,這場做完真的差不多了」等語,先已明確表明其離職意
願,甚至於112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在被告就三信工
程如火如荼進行之際,在公司群組內完全不回應訊息,且其
於112年10月份之上班打卡紀錄亦有諸多空白未打卡之情形
,出勤狀況顯然有異,被告基於原告種種違失及出勤狀況,
認為原告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
事,方由被告人事會計主管林秀琪於112年10月16日預告於
同年11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
二、詎原告於上開預告終止期間即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27日間
,另有如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被
告方不得不於同年10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即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一)原告負責之磁磚工程多處有空、未貼齊等需重做之重大瑕疵
,原告未盡監工職責要求廠商修繕反而逕自動用零用金支付
尾款予廠商:
三信工程之磁磚廠商為原告所找來之廠商,而112年10月2日
頂樓磁磚施工當天黃國維與工班討論施工方式與注意事項,
原告身為監工未到場,施工完隔天發現有大面積空心(即台
語俗稱膨管),磁磚縫全部不平整、磁磚貼歪、沒對縫等重
大違失而需打除重新施工,甚至一樓磁磚也有多處空心膨管
之瑕疵,原告非但未找廠商進場修補,甚至在112年10月18
日竟向黃國維表示其已自行使用零用金付款給廠商,要求被
告給付,然而未驗收不得先行付款予廠商,本為業界常態,
原告實無不知之理,而廠商有前述缺失,原告身為監工理應
站在被告立場監督廠商修補,並討論後續如何撥款或扣款事
宜,更何況被告早於9月22日已在群組重申尾款之付款方式
必須待黃國維驗收後始能付款,原告顯然無視被告指示,逕
自付款予廠商,造成被告虧損,自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
(二)拒絕與同事辦理交接,不提供廠商聯繫資訊,亦不簽署離職
交接單:
1、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預告終止時即告知原告應與同事李威
廷辦理工作交接,此等交接包含原本由原告聯繫之廠商,須
提供廠商聯絡資訊以利被告後續聯繫外,尚包含各種離職交
接之書面文件,及離職交接單。原告始終不願正式辦理交接
手續,表示要被告提供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始願意填寫離職交
接單,然被告僅須於預告終止屆滿時提供上開文件即可,反
之,於原告即將離職之際,本應盡速完成工作交接手續,方
得以讓被告案場工程順利進行,原告藉故不辦理交接,顯係
在最後工作期間擺爛而意圖使被告對業主違約。
2、甚至原告拒絕提供三信工程之塗料廠商聯繫方式,表示要被
告自行找其他工班施工,而因三信工程之完工期限在即,黃
國維始查找合約內該廠商名稱,於112年10月17日迂迴透過
臉書關鍵字找到塗料公司老闆顏浚成,自行與廠商聯繫接洽
後續施工。嗣顏浚成到場後,表示他也覺得很奇怪為何工作
尚未完成也未驗收就全額付款,並曾詢問原告為何你們公司
這麼好都不用保留尾款等語,原告竟回稱其也不知情等語。
實則為原告於112年9月間擅自將請款單之金額從15萬元以立
可帶塗改為50萬元,且一併填寫50萬元之匯款單交付予被告
之會計林秀琪,林秀琪發現請款單有塗改狀況後詢問原告,
原告雖稱其已有告知黃國維,然經林秀琪向黃國維確認後,
黃國維表示不知要全額請款,遂請林秀琪改撥款為30萬元,
並在請款單上以紅筆修改為30萬元。然因原告未一併將匯款
單上之金額變更為30萬元,會計因撥款當日匯款比數繁多,
亦疏未修正該匯款單之金額,導致50萬元尾款全額給付予顏
浚成,被告事後經顏浚成告知,翻找資料始查悉上情。而原
告身為監工人員,明知上情卻未提醒被告款項超匯,已全無
保留款之事,不但違反前述撥款規則,亦已造成被告重大損
失,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3、原告遲延返還被告公司車輛,甚至還車後車輛無法發動: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為便利原告至案場監工,遂提供公司車
予原告供執行公務之用,然原告嗣後已無須再前往案場,經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即催告原告應於23日前返還公司車輛
,原告均一再拖延藉故不返還,嚴重影響公司車輛調度。甚
至在112年10月27日交還該車輛後,被告始發現該車輛無法
發動,事後始知因不明原因致電瓶沒電,在在均顯示原告惡
意影響被告公務車輛調度使用。
三、又被告雖先於112年10月16日預告原告一個月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即原定預告終止日為11月15日),然因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經被告預告終止後,新發生上開種種違反工作規則且
情節重大情事,被告始不得不於112年10月28日依勞基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再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提前於112年10月28日
終止,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四、另有關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與實
際打卡紀錄時間不符,且被告係採加班申請制,原告如有加
班必要應申請加班,況原告所指之其中三日加班部分,被告
亦已以補休方式供原告休假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至其餘停車費、汽車保養費等費用,因原告迄今
未提出相關單據,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監工、管理及工程
帳務紀錄等事務,平均工資為45,033元。嗣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復於112
年10月28日又於line通知原告使用公司車作為私用而不歸還
,尚未驗收即竄改請款單,泥作工程無缺失改善紀錄護航廠
商,即日解職等語。
二、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有提供公務車作為原告往返工地交通
之用。
三、被告曾於112 年9 月22日在line群組公告廠商請工程尾款前
須提出成果照片供被告勘驗過。
四、訴外人王祖躍透過原告接洽而承包被告之三信合作社磁磚工
程,嗣收受工程款55,000元,55,000元由原告給付後欲以零
用金向被告請款,惟遭被告以工程有瑕疵尚未驗收完畢而否
准。
五、訴外人顏浚成透過原告接洽而承包被告之右昌石頭漆工程,
嗣收受第一期工程款507,255元、第二期工程款36,509元。
其中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係將被告原已簽核之15萬元請款單
更改金額為507,255元,經會計林秀琪請示被告法定代理人
後,核減金額為30萬元,惟嗣仍匯款507,255元予訴外人顏
浚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在被告公司群組稱黃國維「格
局太小」、「資遣費算一算,這場做完真的差不多了」等語
,先已明確表明其離職意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其只是與被告公司老闆有爭執及溝通上的問題,伊與對方
的口氣都不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頁),而原告雖曾於112
年9月25日在line工作群組中稱:「資遣費算一算阿,這場
做完真的差不多了。」等語,惟觀該對話之上文,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逕自退群,群組內人員即感到詫異而表示「...
啊怎麼退出群組ㄌ」等語,原告亦稱:「他自己先冷靜啊,
拜託,整天都別人的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3頁),
可見原告當時確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存有齟齬,則原告基
此而表示「資遣費算一算阿,這場做完真的差不多了。」等
語,僅能認為係向同事為一時抒發情緒之表達,且亦未具體
特定離職日期或有直接向法定代理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尚
難認原告已有離職之意思或兩造間已成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3、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之預告終止行為並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復按,為使勞工適
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
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意改列,亦不
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其於112年10月16日因原告出勤異常、表達離職
意願且工作態度消極、未在工作群組內發言、對磁磚施工廠
商未盡監工職責且未經驗收合格即付款予廠商等事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參本院卷
一第352頁、第362頁、第624頁至第626頁、卷二第184頁至
第186頁),惟原告則主張其不知道為何會被資遣,被告公司
會計林秀琪有給伊資遣通知書、離職申請書及離職手續書,
但伊認為是非自願離職,為何要寫離職申請書,直到伊拿勞
工局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公版給林秀琪,伊才拿到離職證明
書上面寫用勞基法第12條把伊解雇,但沒有寫第幾款等語,
並提出資遣通知書、離職申請書及離職手續書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二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而查,觀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資遣通知書、離職申請書及離職手續書等文件內容,
被告並未於其上記載終止事由之法律依據及具體事由為何(
參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後所
拿到之離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勞基法第12條,然仍未明確載
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事由解雇(參本院卷二第13頁),尚難認
被告已有明確告知原告解雇事由;復遍觀全卷資料,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具體告知原告解雇事由及依
據一節,則被告既未明確告知原告被解雇之具體事由,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112年10月16日之終止行為即
非適法。
4、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之終止行為亦不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
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
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有使用公司車作為私用
而不歸還,屢屢遲到,地磚施工工班嚴重瑕疵,泥作工程無
缺失改善紀錄護航廠商,尚未驗收即竄改請款單讓廠商全額
請款等事由,而於112年10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line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惟查:
① 關於公務車遲延歸還部分:
A.原告於在職期間,被告有提供公務車作為原告往返工地交通
之用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屬實(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二,參本院卷二第14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被
告違法預告終止僱傭關係時,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資遣通知
書上明確記載:「公司車:10/27前無業務上用車需求即可
歸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所給予之返還公
務車期限為112年10月27日前,則原告於該日上午返還公務
車予被告(參本院卷一第315頁line對話紀錄),並未違反被
告原所訂之期限。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22分以
line要求原告應即於112年10月23日提前歸還公務車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然此並非基於工作規則或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係被告單方面提前要求原告歸還車輛
,縱原告因尋覓替代之交通工具而仍於112年10月23日後之
同年月27日方歸還車輛,亦難認係屬違反工作規則或兩造勞
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是被告執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非有據。
B.再被告抗辯原告歸還之公務車無法發動,事後被告查悉是電
池沒電,顯然原告惡意影響被告公務車輛調度使用云云,然
查,原告既能於112年10月27日將公務車開至被告處還車,
顯示斯時該公務車可正常發動行駛,已難認原告得預見該公
務車必將於被告使用車輛時即沒電,是被告僅以其使用公務
車時因電池沒電致無法發動一節,逕推論原告惡意影響公務
車調度使用,恐嫌速斷,並非可採。
② 關於原告遲到、未打卡之部分: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監工,衡情應有到施工現場監工之需求,
且兩造均不爭執若原告前往工地而非在被告公司,得以line
方式在工作群組上打卡告知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2頁),是打
卡紀錄之紙本上偶有原告未進被告公司打卡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77頁),本屬合理。又觀打卡紀錄之紙本內容,原告
於遭被告解雇前之112年7月至9月間幾為每日均有上下班打
卡,已難認為其有長期未依規打卡出勤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參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另原告於112年10月間雖
偶有未於上班期間打卡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178頁),然依
其所提出與廠商間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可認為其確實有從事
公務之行為(參本院卷二第836頁至第853頁),僅係疏未於工
作群組上打卡告知,且其自112年10月16日經被告違法解雇
後即遭踢出群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0頁)
,則其當無法再於工作群組上打卡,是其縱有於112年10月
份之16號前疏未依規於工作群組上打卡之情形,亦僅6日之
短暫期間(參本院卷二第178頁,即112年10月3日至4日、11
日至13日、16日),尚難認原告已達情節重大而不得施以其
他懲戒方法督促其改善之程度。
③ 關於磁磚施工瑕疵而欲以零用金付款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找之磁磚施工廠商有膨管之施工瑕疵,然原
告卻違背應先驗收通過方可請款之規定,仍支付工程款予該
廠商並欲以零用金向被告請款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
218頁),而原告則主張因被告不欲該施工廠商修繕瑕疵,故
應結算工程款予該施工廠商,且其付款予該廠商後,被告仍
未給予原告該筆款項等語。經查,依證人即磁磚施工廠商王
祖躍到庭證稱:伊承包被告公司三信工程之磁磚工程,是原
告找伊來做的,工作內容為鋪設地磚施工,後來最後頂樓沒
有施作完成,因為被告公司老闆與原告談過,說伊的品質沒
有達到他們的要求,所以被告公司老闆透過原告來叫伊不要
繼續做,這是因為被告公司叫的地磚貨有瑕疵,磁磚有呈現
大小塊的情形,且有空鼓的狀況,伊有要回去修補,但被告
公司要求伊離場,後來伊有拿到55,000元的工程款,伊透過
原告請款,55,000元是已經扣除找其他人修補的費用;而一
般在做工程,如果業主說不要繼續做,通常會請求前面沒問
題部分的工程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2頁),足見
原告係因被告指示不讓王祖躍繼續修繕,方無法請其修繕並
待其修繕完畢而提報驗收,難認原告有何未盡監工職責或違
反工作規則之處;且依王祖躍之上開證詞,一般實務上若業
主不欲施工廠商繼續施作,本應結算施工廠商已施作無瑕疵
部分之工程款予施工廠商,況原告亦已自該工程款中扣除瑕
疵部分應另行找他人修繕之費用,則原告所為結清55,000元
工程款予王祖躍之行為,尚與工程實務相符;又被告經原告
欲以零用金向被告請領該筆工程款,遭被告以工程有瑕疵尚
未驗收完畢而否准,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
項四),是原告迄今就該筆工程款仍處於自行承擔之狀態,
反係被告並未付出任何工程款,則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有違反
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實難謂有據。
④ 拒絕與同事辦理交接,不提供塗料廠商聯繫資訊,亦不簽
署離職交接單部分: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經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即拒絕辦理交接、不提供塗料廠商顏浚成之聯繫資訊,亦
不簽署離職交揭單,致被告無法知悉廠商聯繫方式且妨礙案
場工程之進行等情,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所為終止
行為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交接義
務存在;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塗料廠商簽訂之合約書,
其上已有明確記載塗料廠商之聯絡電話,此觀該合約書之乙
方欄位即明(參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75頁),並參酌原告所
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於112年9月20日早已將該合約書傳送
被告(參本院卷二第832頁),自無被告所辯無法知悉塗料廠
商聯繫方式之情形存在,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係違反工作規
則或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並非可採。
⑤ 擅自竄改請款單致全額付款予廠商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更改請款單及匯款單上之金額為507,255
元,致被告全額付款予塗料廠商,未能保留部分款項,而原
告身為監工竟未提醒款項超匯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匯款單
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25頁)。而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
計林秀琪到庭證稱:伊接觸的都是原告,不會接觸到廠商,
廠商都是透過原告來請款,原告送完15萬元請款單後,老闆
也簽核過了,在匯款前一、二天時,原告就來跟伊說這個Ca
se已經做完,她要更改請款金額,就改成50幾萬元,也抽換
匯款單,然後伊就問老闆可不可以付,老闆還是說這個Case
還沒有驗收,沒有辦法付全額,但應該是看在原告的面子上
,雖然沒有付50幾萬元,但是也沒有只付15萬元,而是折衷
付30萬元,付30萬元這件事伊也有告訴原告,但後來因伊的
疏失沒有把原告的匯款單抽換,所以才會全額付50多萬;而
這件案子沒有多付工程款,只是還沒有驗收完一定會有一些
保留款,不會在驗收前全部付完;而一般流程上,老闆在請
款單簽核後,若原告又修改請款單上金額,伊都會再請示老
闆是否可以修改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70頁至第580頁),是原
告為塗料廠商請款而經被告簽核後,嗣因塗料廠商完工復更
改請款單及匯款單上之金額為507,255元,並經證人林秀琪
請示被告公司老闆後而僅核准30萬元,且證人林秀琪已告知
原告此情,則嗣後匯款事宜即應由身為會計之證人林秀琪所
負責,本非原告有權干涉,然證人林秀琪仍誤匯507,255元
,此乃證人林秀琪之個人疏失,自難謂非職司會計職務之原
告必可預見證人林秀琪將誤匯款項,而負有須事先提醒款項
超匯之義務,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顯係強加原告所無之義務,並非可採。
5、準此,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所為之終止
行為均非適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遭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且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亦主張恢復
僱傭關係,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函文暨所附
調解申請書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01頁、第620頁),足見原告
已有為準備給付勞務通知,然遭被告所拒絕,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
恢復原告之原職或請原告仍依原職提供勞務,原告自無從依
原職向被告提供勞務,是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
告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112年11月起至復職日止
之薪資報酬。
3、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以每月45,033元計算(即上
開不爭執事項一,參本院卷二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薪資共180,132元(計算式
:45,033x4個月=180,132元),及自113年3月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參本院卷一第27日,每月5日為領薪日)給
付原告按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依原告主張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參本
院卷三第8頁),而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薪資180,1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參本院卷一第913頁至第9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7,47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項、第3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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