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0號
KSDV,112,重訴,50,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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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學承
李學騏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靜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家鳳律師
原 告 李郭沁
被 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超
被 告 薛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恩庭律師
被 告 桔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芬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坤
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本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王昱超,並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蘇俊憲,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易坤,並於114年4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丙○○起訴時,尚未成年,惟其業
於111年10月8日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於112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
任狀、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
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85至86、175頁、卷㈡第189至191頁、
卷㈢第23至39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丁○○均為李博翊之子,原告戊○○、乙
○○○分別為李博翊之妻子、母親。李博翊為被告瑞儀公司之
員工。緣瑞儀公司於109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水庫舉辦
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並委託被告桔子公關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桔子公司)策畫路跑活動、場地搭建、安全
措施、醫療救護事項。李博翊與丙○○共同參加系爭路跑活動
健康組11K賽程,丁○○、戊○○則參加趣味組6K賽程。李博翊
路跑當日於上午7時11分許起跑移動,經過1小時7分40秒後
完成11公里賽程,李博翊完賽後因身體不舒服在廣播臺附近
草地休息,此際,瑞儀公司之廠護即被告薛妮並未對李博翊
進行中暑之確認與降溫散熱急救作為。嗣戊○○與李博翊會合
後,李博翊已陷入昏迷、呼吸急促、無意識之狀態,約5分
鐘後,桔子公司安排之泰安公司所屬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
車)方抵達現場,惟系爭救護車在將李博翊送醫過程中,並
未對李博翊施以任何救護急救之設備或確認身體徵兆之測量
儀器,亦未立即通報急診醫院李博翊生命體徵狀況。其後,
李博翊送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翌日轉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嗣仍於109年10月24日宣告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合併
多重器官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薛妮上開違反注意義務
之不作為過失,致李博翊錯失黃金急救時間,終致死亡,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瑞儀公司對於受僱人即薛妮之
過失責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泰安公司在系爭
救護車上未配置2名救護人員,且未對李博翊測量生命徵象
及通報急診醫院,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
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桔子公司為提供系爭路
跑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李博翊為參與系爭路跑活動之消
費者,桔子公司未於系爭路跑現場提供充足之降溫設備、未
提供2名救護人員,違反「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
保障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2款
及第5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泰安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丙○○、丁○○均有受李博翊、戊○○扶養之權利
,依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159元算至成年為
止,本得向李博翊請求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扶養費」欄所
示;而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本有受李博翊、丙○○、丁○○
扶養之權利,茲以屆時尚有餘命22.71歲、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159元,本得向李博翊請求之扶養費為140萬7,714元;
乙○○○於李博翊死亡時為70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除李
博翊外尚有3名子女可請求扶養,茲以尚有餘命18.5歲、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計算,本得向李博翊請求之扶養費
為91萬1,438元。又原告均因李博翊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丙○○、丁○○、戊○○
自瑞儀公司為員工投保之意外險所領取如附表「已領保險給
付」欄所示之保險金,及扣除原告已受領瑞儀公司所給付如
附表「已領瑞儀公司給付」欄所示之慰問金後,原告尚得請
求賠償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瑞儀公司與
薛妮間)、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泰安公司與桔子公司間)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瑞儀公司與薛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桔子
公司與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瑞儀公司、薛妮均辯以:系爭路跑活動為瑞儀公司慶祝活動
之一,並未強制員工參加。當日服務臺工作人員發現李博翊
於機車停放區停止移動並雙膝著地,雙手撐於地面,隨即上
前關切,惟因李博翊持續喘氣且未起身而未能進行對話,薛
妮接獲該工作人員通知後立即前往李博翊所在之處,此時李
博翊係採坐姿並雙手向後撐於地面之姿勢,薛妮立刻確認李
博翊當下仍有意識但無法對話,旋即確認其仍有心跳及頸動
脈脈搏,另因發現其左腿有抽筋現象,未能判斷李博翊當下
之病因傷情,故未貿然移動李博翊之位置,而以扇子進行散
熱,並使李博翊採復甦姿勢以避免嗆咳吸入性肺炎,後因李
博翊意識不清,故未給予飲水,以避免其因無法吞嚥而產生
危險。於系爭救護車送醫過程,薛妮仍持續確認李博翊身體
徵兆並請同車之瑞儀公司員工向小港醫院通報,於上午8時3
5分許抵達小港醫院時,薛妮亦清楚表明李博翊於路跑後意
識喪失、有脈搏呼吸且於救護上並未施作CPR等專業溝通以
協助小港醫院進行醫療處置,並無原告所指延誤就醫、違反
作為義務之情形。又戊○○、乙○○○是否存有無財產足供其維
持生活之情形,當以其實際經濟狀況定之,並應就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桔子公司則除引用瑞儀公司答辯意旨外,另以:桔子公司依
與瑞儀公司間之約定安排具備護理師資格之護士曾素惠在系
爭路跑活動現場,並委請泰安公司提供系爭救護車、具備中
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之司機唐嘉光駕駛救護車待命,堪認桔子
公司已依約辦理系爭路跑活動其他項目之醫療救護事項。依
瑞儀公司所提供系爭路跑活動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可知,桔子
公司於當日上午8時23分許「阿賢」前來工作檯表示要救護
車協助後,桔子公司人員即一直持續與唐嘉光聯絡,系爭救
護車於接到通知後約3分鐘即抵達李博翊倒地處,桔子公司
於救護過程並無過失。桔子公司依據與瑞儀公司就系爭路跑
活動之最後結論,係採現場2名廠護及1名外聘醫護人員,合
計3名醫護人員及1臺救護車含具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之司
機,並設置2個醫護站,且現場備置寶礦力水得及飲用水等
飲品,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況系爭注意事項非公法之
強制規範,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而系爭救護車備有可折疊式擔架床、氧氣面罩、鼻管等救
護設備,唐嘉光與瑞儀公司人員合力將李博翊抬上擔架後,
旋與包含薛妮、李博翊之家屬等人載送李博翊至小港醫院,
堪認泰安公司之司機唐嘉光在救護過程並無疏失。李博翊於
系爭路跑活動現場發生意識喪失,係因李博翊個人身體狀況
引發中風症狀至陷入意識昏迷而終至死亡,與桔子公司之現
場備置設備、救護過程均無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泰
安公司於系爭路跑活動當天提供之救護服務、桔子公司當日
提供參與路跑者之設施及服務,均符合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及
服務合約,符合消保法所稱企業者提供之服務具有通常合理
之安全性。原告請求桔子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均
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㈢泰安公司係以:泰安公司於系爭路跑活動現場派遣之車號000
-0000號救護車(即系爭救護車)屬3年半之新車,車上配備
已通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審驗,當日出勤人員配置符合法
規標準。其次,民間救護車並未配置無線電通訊設備,且救
護車通報醫院之責應由後方替病患之救護人員進行通報,事
發時亦有瑞儀公司之廠護即薛妮隨車,配置在系爭救護車用
以測量生命跡象之儀器,亦得由薛妮或李博翊之家屬操作。
又泰安公司係於系爭路跑活動當天上午8時25分許收到桔子
公司通知,抵達現場係於3分鐘後之8時28分許,旋於8時35
分許將李博翊載送至5公里外之小港醫院,整個過程僅費時1
0分鐘,至於聯繫小港醫院急診室交代病患狀況,應由車後
具護理師資格之薛妮處理,始符實際救護之處置流程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㈡第49至52頁、卷㈢第5至6頁):
 ⒈李博翊為瑞儀公司之員工,丙○○、丁○○為李博翊之子,戊○○
乙○○○分別為李博翊之妻子、母親。
 ⒉瑞儀公司於109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水庫舉辦系爭路跑活
動,並委託桔子公司策畫路跑活動、場地搭建、安全措施、
醫療救護事項。薛妮為瑞儀公司之廠護。
 ⒊李博翊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健康組11K賽程,當日係從上午7時1
1分起跑移動,李博翊完賽後,未通過終點拱門,因身體不
舒服在廣播臺附近草地休息。嗣李博翊陷入昏迷、呼吸急促
、無意識之狀態,後由泰安公司之系爭救護車載送至小港醫
院,薛妮為車上隨行人員。
 ⒋桔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泰安公
司指派之司機唐嘉光,確認救護地點。
 ⒌系爭救護車載李博翊前往小港醫院時,除李博翊家屬外,車
上僅有司機、薛妮、瑞儀公司員工蔡鐙賢3人。
 ⒍李博翊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送抵小港醫院時,救護車上計時
器顯示時間為8時38分,急診檢傷、測量血壓、心跳、呼吸
次數後,再輸入電腦,打字時間為8時40分,由急診醫生進
行診療,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以救護車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
,經長庚醫院治療後,李博翊仍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
分許由醫師宣告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合併多重器官衰
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⒎除路跑之保險理賠202萬6,692元外,瑞儀公司已於111年10月
30日及同年11月11日共給付250萬元給原告。
 ⒏薛妮以及桔子公司所提被證4照片所示之護理師於本件路跑當
日有在現場。
 ⒐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告就桔子公司所提出被證23通話
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⒑本件路跑活動參加人數未超過2,000人。
 ⒒系爭救護車駕駛唐嘉光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之證照;依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本院之函文,關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
前段之救護人員2名,是否包含救護車駕駛,應視該駕駛是
否具有救護人員資格,如其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所訂之
任一資格,則至少仍須另1名救護人員隨車方符法規意旨,
依現行實務,救護勤務之人員組成,多為1名具救護人員資
格之駕駛與1名救護人員共同執行勤務。
 ⒓本件桔子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⒔乙○○○有受李博翊扶養之權利。
 ⒕李博翊在救護車上時,泰安公司及薛妮並未以儀器監測李博
翊之生命體徵。
 ㈡本件爭點:
 ⒈李博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間之下列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①薛妮於李博翊完賽後,除讓李博翊休息外,有無對李博翊為
適當之處置?如係否定,是否違反原告主張之注意義務?
 ②桔子公司就系爭路跑活動是否配置足夠之冷水槽與救護人員
?是否清楚標示醫療站位置?
 ③泰安公司所屬之系爭救護車,載送李博翊至小港醫院前有無
與小港醫院聯繫?車上是否配備應有之測量儀器、救護設備
?泰安公司及薛妮在車上是否有對李博翊進行生命體徵之監
控?
 ⒉原告主張瑞儀公司與薛妮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桔子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扶養費
與慰撫金,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足參)。若
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足資參照)。
 ㈡李博翊之死亡結果與薛妮、桔子公司、泰安公司間之救護行
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李博翊素來喜愛運動,尤其路跑,平日
下班均會自主訓練6至7公里,參加路跑活動大多為半馬等情
(見審重訴卷第12頁),復參以證人即李博翊同事吳得賢於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李博翊會一起參加其他路跑,政府
或業界舉辦的都有,系爭路跑活動那天蠻早的,稍微有點悶
熱,但還好,還可以接受,現場有無提供降溫設備沒有注意
,有提供飲料,在補給站,跑到一半的時候(5公里處),
有一個醫護站,平常我跟李博翊一起參加路跑,也都是10公
里、11公里等節(見重訴卷㈡第94至95、99頁)、證人即李
博翊同事林憲堂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跟李博翊一起出差時
知道他會去跑步運動,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去,系爭路跑活動
當天蠻熱的,走了會流汗,沒有5分鐘就會輕微流汗,但走
到終點線也沒有熱到走不動,還是可以慢慢走等情(見重訴
卷㈡第104至105頁),另據原告所提出高雄市鳳森觀測站所
測得之氣溫資料,系爭路跑活動當日上午7時至8時許之氣溫
約為25℃至27℃,9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溫度為28.4℃(見
審重訴卷第125頁)。是以,足認李博翊平日即為愛好、善
於路跑者,應有相當路跑經驗,知悉路跑過程中應主動補充
水分,對於溫度應有一定程度之耐受性,且舉辦系爭路跑活
動當時之氣溫未達30℃,尚非屬酷熱難耐程度。
 ⒉次查李博翊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健康組11K賽程,當日係從上午
7時11分起跑移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且系爭路跑活動實際出發時間較預定出發時間因前排定
流程而有延誤,桔子公司民事答辯㈣狀所載「核對瑞儀公司
所提出系爭路跑活動錄影光碟內容畫面時間與現場情節之客
觀事實經過描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2
76頁)。由桔子公司民事答辯㈣狀所載系爭路跑活動錄影光
碟顯示現場情節及卷附唐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見審重訴卷第177、303頁、重訴卷㈠第249至
251頁),可知當日電子螢幕所示大會時間即「01:12:29
」(推估時間即約上午8時23分許)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
之瑞儀公司員工(下稱藍衣男子)至工作檯向訴外人黃士峯
講話,而黃士峯聽完後即於電子螢幕所示大會時間即「01:
12:35」向桔子公司工作人員即手持公務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名為「琦丹」之人,大喊「琦丹救護車」等語,堪可認
定該名藍衣男子此時應係已發現李博翊有狀況而前往工作檯
告知桔子公司人員,又於電子螢幕所示大會時間即「01:13
:12」(推估時間約8時24分許),桔子公司工作人員之手
無線對講機即傳來「李博翊的家屬到服務臺」等語,且在
電子螢幕所示大會時間即「01:13:27」服務臺即為廣播「
好的,我們要請我們的同仁李博翊的家屬請您到服務臺」、
「李博翊的家屬請您到服務臺」、「我們瑞儀同仁李博翊的
家屬、李博翊、李博翊的家屬,請您儘快到服務臺」共廣播
3次,而桔子公司工作人員「琦丹」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
撥打電話予唐嘉光,雖僅1秒即斷話,但桔子公司法定代理
人嗣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亦撥打電話予唐嘉光,通話近1分
鐘。復參以兩造不爭執李博翊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送抵小
港醫院時,救護車上計時器顯示時間為8時38分,急診檢傷
、測量血壓、心跳、呼吸次數後,再輸入電腦,打字時間為
8時40分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堪認自藍衣男子告知工
作檯人員關於李博翊有異狀之事後,經桔子公司聯繫系爭救
護車司機唐嘉光,系爭救護車約於藍衣男子至工作檯通報後
15分鐘即已駛抵急診之小港醫院無訛,自系爭路跑活動現場
至小港醫院之車距而言,難認有何延誤之情。
 ⒊再者,依證人吳得賢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日我與李博翊
一起起跑,我們沒有一起跑,他在前面,我在後面,他一直
以來速度都比我快,後來再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昏迷了,
我回到終點後,有聽到大會廣播要找李博翊的家屬,才看到
他2個小孩,我詢問怎麼了,他們說爸爸昏倒了,就跟他的
小孩一起過去,才看到李博翊已經昏迷,所以我不清楚他怎
麼昏倒,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半坐姿,身體靠在一位中年
男子的腿上,我不認識那位中年男子,他當時已經沒有意識
了,我看到李博翊昏倒的時候,我有叫他,但他沒有反應,
眼睛都閉著,身體沒有其他異狀,有流汗,但沒有明顯可見
的口吐白沫,就是有流汗、眼睛閉著,四肢沒有特別的情形
,我去的時候李博翊好像已經沒有穿鞋了,旁邊已經有先到
的同事,還有同事廠護薛妮,薛妮沒有在幹嘛,我問要怎麼
辦,她說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薛妮在打電話,我不知道她打
給誰,我去的時候李博翊小孩有拿1把傘來撐,現場沒有注
意等候多久救護車到場,可能因為心裡很著急,會覺得滿久
的,薛妮有上去救護車,但她那天穿便服,所以我不知道當
天她是參加活動還是工作,系爭路跑活動終點即起跑點,服
務臺距離終點線很近,旁邊就看得到,在服務臺有備寶礦力
水得,距離李博翊倒地地點很近,目視可以到的地方,在同
一個區域也有飲用水等語(見重訴卷㈡第95至98、102頁);
證人林憲堂則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快走到終點線之前,李博
翊從我身邊跑過去,我只有走3公里,他跟我不同路線,他
從我旁邊經過,我在通過終點線之前就有聽到大會廣播李博
翊家屬到服務臺,後來我有聽到同事說大會人員要協助,我
去詢問才知道李博翊暈倒之事,我是看到證人吳得賢才知道
李博翊昏倒,我有看到薛妮撐傘,但沒有看到比較像救護之
行為,當時李博翊暈倒,上半身好像靠在一個人的小腿,李
博翊是只有頭還是整個上半身都靠著我不確定,我不認識那
個人,我到的時候就看到李博翊倒在那裡,我有過去叫他,
但他完全沒有反應,我過去李博翊那邊時,證人吳得賢已經
到那裡了,但他去找冰塊,我當天看李博翊整個人暈倒、呼
叫沒有意識,身體癱軟沒有抖動,沒有其他奇怪的癥兆,有
看到鞋子脫掉,當天薛妮是穿一般便服,我知道他在公司是
廠護,負責處理護理之工作,我看到薛妮時,在李博翊旁邊
撐傘,李博翊身邊至少有5、6個人圍著,我只認識證人吳得
賢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05至111頁)。復觀諸卷存系爭路跑
活動當日名次紀錄表,證人吳得賢約耗時1小時13分38秒完
賽(見重訴卷㈠第31頁),以上午7時11分起跑計算,即約於
當日8時24分許完賽,又參勞動部111年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
02038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為丙○○、丁○○、戊○○,下稱本
件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陳情書表示「大家趕至被保險人
(即李博翊)所在之處,廠護薛妮表示被保險人跑完不舒服
且腳抽筋,協助脫掉鞋子並請兒子幫忙按腳底板舒緩,期間
小兒子被叫去撐傘幫被保險人擋太陽」等節(見重訴卷㈠第3
24頁),再觀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堪認當日證人吳得賢、林
憲堂至李博翊倒地現場時,薛妮已然趕至現場察看李博翊情
況,並安排李博翊靠在他人腿上、脫掉鞋子,且於證人吳得
賢、林憲堂至李博翊倒地處、系爭救護車抵達李博翊倒地現
場前,李博翊即已呈現無意識狀態,當時李博翊之子依指示
或薛妮在現場有幫李博翊撐傘等待救護車,基此,瑞儀公司
及薛妮主張:當日使李博翊採復甦姿勢以避免嗆咳吸入性肺
炎,後因李博翊意識不清,故未給予飲水等情,洵屬可信。
 ⒋按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2名以上
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1名為醫師、
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定
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救護車駕駛唐嘉光領有中級救護
技術員之證照;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本院之函文,關於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前段之救護人員2名,是否包含救護
車駕駛,應視該駕駛是否具有救護人員資格,如其具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4條所訂之任一資格,則至少仍須另1名救護人員
隨車方符法規意旨,依現行實務,救護勤務之人員組成,多
為1名具救護人員資格之駕駛與1名救護人員共同執行勤務等
情(兩造不爭執事項⒒)。而薛妮為護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
,並領有護理師證書(見重訴卷㈠第43至45頁)。是以,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之「救護人員2名」既未規定須排除駕
駛,且依現行實務救護勤務之人員組成,亦多為1名具救護
人員資格之駕駛與1名救護人員共同執行勤務之情形,況衡
以救護車上之設備必定未若醫院設備般齊全,亦無各專科醫
師得以診治病患,救護車之主要功能在於運送病患,維持病
患基本生命徵象,並非積極進行疾病診治,則當日領有中級
救護技術員證照之唐嘉光駕駛系爭救護車載送李博翊至小港
醫院時,護理師薛妮為車上隨行人員(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此情應認已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救護人
員人數應扣除司機唐嘉光,扣除後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情
形云云,並無所據。
 ⒌另查李博翊於系爭路跑活動當日晚間7時26分許以救護車轉診
至長庚醫院急診,經長庚醫院治療後,李博翊仍於109年10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合併多重
器官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⒍)。而參諸李博翊之小港醫院急診科病歷、急
診處理護理記錄單及病歷資料紀錄,入院病患(家屬)主訴
及觀察記載「症狀開始時間0000000-00:30,症狀(臉部偏
癱、口角歪斜)」,且李博翊到院時測量之體溫為38.5℃、
脈搏122次/分、血壓70/40mmHg、血氧飽和濃度(SpO2)93%
等情(見審重訴卷第83頁、重訴卷㈡第257頁),由上開紀錄
,足見李博翊在系爭救護車上確實有維持生命體徵,李博翊
於到院前,在系爭救護車上即已出現臉部偏癱、口角歪斜症
狀,其到院時所測量體溫為38.5℃,未達40℃以上之異常高溫
。又經本院函請小港醫院協助鑑定本案之救護行為是否符合
常規、救護過程與李博翊死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小港醫
院以113年12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5848號函覆以「⒈在
運動中,發生意識昏迷常因環境熱症,大量脫水或血管病急
症如中風、動脈剝離、心肌梗塞,第一時間為確定生命徵象
、呼吸心跳、血壓、及瞳孔,第一時間將病患移至涼陰處立
刻送醫,如果有AED(救護車上有),先裝上AED看是否心律
不整。⒉環境熱症會體溫上升(約40度)第一時間需降溫給
水趕快後送。⒊當日送達小港急診後,出現體溫上升及反射
異常及抽筋,但現場未有體溫上升,熱痙攣為循環中水分不
足,表現與中風類似,因為腦部循環中水分不足,差異為在
早期熱痙攣會有高燒,中風通常不會發燒,當時表現像熱中
風或熱痙攣。⒋在小港急診室有測量到心跳血壓的,第一時
在ACLS的確是徒手摸脈搏,廠護的作法是ACLS流程中所建議
。⒌廠護做法在第一現場是常規所建議。⒍李博翊發生橫紋肌
溶解,是1週後臨床上是神經系統在熱傷害後不可逆的體溫
生理調節功能不佳引發,預後是無法避免的」等內容甚詳(
見重訴卷㈡第331頁),再參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亦記載「訴願
人等110年1月4日陳情書略以…送至小港醫院後,醫生懷疑可
能是腦栓塞或心臟異常引起」、「勞工保險局第1位特約專
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橫紋肌溶解的原因甚多,中暑為其
中之一,肌肉大量活動也是,尚有各式各樣原因。因此,從
横紋肌溶解無法推導病因。⒊中暑一般體溫會超過40℃甚至42
℃,被保險人為36.4℃到38.5℃之間(熱衰竭不會喪失意識)
。⒋被保險人入急診時臉部偏癱、口角歪斜,因此急診第一
時間是懷疑腦中風。腦中風在急性期,電腦斷層並不一定有
發現。⒌對於38.5℃的患者,在沒有中暑的強烈懷疑之下,不
可能加以冷水降溫,日常門、急診超過38.5℃者眾,並無醫
護人員施以冷水降溫。⒍路跑者可能發生許多狀況,特別是
腦心血管病變,需解剖才能釐清病因等語」等內容甚明(見
重訴卷㈠第323至324、327至328頁)。從而,李博翊於參加
系爭路跑活動後昏迷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為中暑、熱衰竭
所致,本件李博翊過世後,未解剖鑑定確切之死亡先行原因
究竟為何(見重訴卷㈡第48頁),因此,並無證據足證李博
翊係因中暑、熱衰竭導致横紋肌溶解,且薛妮在系爭路跑活
動李博翊倒地現場之作為屬常規所建議無訛。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路跑活動現場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
第2款在現場設置冷水槽,及薛妮當日在場並未身著護理師
服裝,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應具2名護理師之規定云云。
惟查,薛妮以及桔子公司所提被證4照片所示之護理師於本
件路跑當日有在現場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⒏),薛妮雖於當日未著護理師服裝至系爭路跑活動現場,
然薛妮為瑞儀公司之廠護,瑞儀公司員工應均知薛妮為護理
人員,此由前開證人吳得賢、林憲堂之證詞即可推知,且薛
妮當日接獲通報後,亦立即前往李博翊倒地現場協助處理,
實難認系爭路跑活動現場有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
情;又系爭路跑活動當時之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2款
係規定「宜」設置冷水槽,非「應」設置,況如前所述,本
件並無證據足證李博翊係因中暑、熱衰竭而昏迷,即難認定
現場未設置冷水槽一事與李博翊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
 ⒎基上,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尚未足以證明薛妮、桔子
司、泰安公司違反何等應注意之作為義務,致李博翊生死亡
結果,亦無法證明桔子公司未設置冷水槽、降溫設備與李博
翊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李博翊之死亡結果與薛
妮、桔子公司、泰安公司間之救護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所認定,本件尚無法判定李博翊之死亡結果與薛妮、桔
子公司、泰安公司間之救護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瑞儀公司與薛妮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桔子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扶養費與慰撫金,並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瑞儀公司與薛妮間)、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泰安公司與桔子公司間)等
規定,請求:㈠瑞儀公司與薛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桔子
公司與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扶養費 請求 慰撫金 已領 保險給付 已領 瑞儀公司給付 請求金額 ⒈ 丙○○ 25萬9,766元 150萬元 67萬5,564元 62萬5,000元 45萬9,202元 ⒉ 丁○○ 89萬9,344元 150萬元 67萬5,563元 62萬5,000元 109萬8,781元 ⒊ 戊○○ 140萬7,714元 150萬元 67萬5,565元 62萬5,000元 160萬7,149元 ⒋ 乙○○○ 91萬1,438元 150萬元 無 62萬5,000元 178萬6,438元 合計 202萬6,692元 250萬元 495萬1,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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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桔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