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周紋菁
周棋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對
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4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審訴卷第11至12頁)。後擴張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1,877,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1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及訴外人周子民、周英君、周志
鴻、周紋綾、周紋綉(下合稱甲○○等7人),於民國92年2月
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分
別約定:「甲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甲○○等7人)雙方
確認甲方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完全合法,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甲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乙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
後,於乙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乙
方分別共有,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及稅賦由乙方負擔」。嗣
甲○○等7人已確實依系爭協議履行,於協議書簽訂日起5年內
均未對被告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並於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依
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7人分別共有。詎料被告拒
絕辦理,且早於95年1月23日即以抵繳稅捐為由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國有。是系爭協議已陷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筆
價值如附表價值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45,0
00元(計算式:4,760,000元+1,357,200元+7,027,800元=13
,145,000元,則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7,85
7元(計算式:13,145,000元÷7=1,877,857元,元以下4捨5
入),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77,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等7人之父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歿)生前與被告、訴外
人林長靜、林治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與被告育有子女
周益全,及與林治娟育有子女周子君。周逢麟生前立下代筆
遺囑,言明過世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予周益全、周子君
共同取得。然為避免高額遺產稅捐,遂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周逢麟亡故後,再由被告履行代筆遺囑
之內容。周逢麟過世後,乙○○因不滿遺產分配情形,竟指被
告侵吞周逢麟財產。被告不願爭產,遂簽訂系爭協議,同意
將系爭土地贈與甲○○等7人。後於94年間,國稅局認定周逢
麟於亡故前尚有贈與稅26,114,136元未繳納,被告遂再與原
告及周紋綾、周紋綉、林長靜及林治娟之胞弟林治國等人協
議,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作價用以抵償稅款,是原
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用作抵償稅款,卻反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要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系爭協議之性質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甲○○等7
人不得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僅係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並非對價。又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甲○○等7人,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撤
銷贈與,而該贈與契約經撤銷後即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再
據以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等7人於92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
條分別約定:「甲乙方雙方確認甲方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完全合法,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甲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乙方確實履行第一條
聲明後,於乙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土地
於乙方分別共有,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及稅賦由乙方負擔」
。
㈡甲○○等7人均無於簽立系爭協議後5年內對被告提起民、刑事
訴訟。
㈢被告已於95年1月23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國有。
㈣甲○○等7人之父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歿)生前與被告、林長
靜、林治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與被告育有子女周益全
,及與林治娟育有子女周子君。
㈤系爭協議形式上為真正。
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所示。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則依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數均分後,原告可請
求之客觀數額分別為1,877,857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是否屬贈與契約?如是,是否經被告撤銷贈與?
㈡系爭協議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是否屬贈與契約?如是,是否經被告撤銷贈與?
⒈按契約依其作用可分為一方負擔契約及雙方負擔契約,前者
係指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之契約,贈與為其典型,僅贈
與人單方負擔給付贈與標的物之義務,受贈人不因贈與而負
擔給付義務;後者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契約,若雙方
所負義務居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者,屬於雙務契約,若雙
方所負義務並非居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者,則屬於不完全雙務契約(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
,2012年版,第160至162頁)。復按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
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
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
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
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
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等7人於92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系爭協議形式上係屬真正等情,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7頁),應可信為真
實。而被告就系爭協議之性質固辯稱屬贈與契約,惟參以系
爭協議之形式記載,當中並無任何關於贈與之文字,且由系
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甲乙方雙方確認甲方登記
取得前揭土地(即系爭土地)完全合法,乙方不得對被告為
任何民刑事主張」、「甲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乙
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於乙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乙方分別共有,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及
稅賦由乙方負擔」等字句(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甲○○等7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5年內,就被告登記取得周逢麟所遺留之系
爭土地乙事,不可為任何民、刑事上之主張即拋棄訴訟權益
後,始可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7人分別共
有,是甲○○等7人並非無須履行任何義務即可要求被告無條
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此與被告所辯甲○○等7人並無拋棄或
減損任何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6頁)有所不符,足見系
爭協議之第1條與第2條間係互為對價,甲○○等7人必須先履
行自己之給付義務即拋棄對於系爭土地其等本於繼承人可行
使相關訴訟權益後,始可要求被告為對待給付,顯具有雙務
有償契約之特性,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非僅由被告單方面
負履行義務之贈與或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從而,系爭協議
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等情,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
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甲○○等7人(包含原告)均無於簽立系爭協
議後5年內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已於95年1月23日
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等事實,兩
造均稱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
條之約定,甲○○等7人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義務,其
等本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分別共有,惟被
告於明知存有系爭協議之情形下,仍以系爭土地抵繳周逢麟
所積欠國稅局之贈與稅,使系爭協議之標的陷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對甲○○等7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對於若原告本件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依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數均分
後,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客觀數額分別為1,877,857元乙
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877,857元,應
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用以抵繳周逢麟所積欠國稅局贈與稅
乙事,原告係事前知情並同意,應不得再要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周逢麟
遺產之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證稱:周逢麟遺囑裡面財產很多筆
贈與給很多人,國稅局就核定有贈與稅要先申報,我就找周
逢麟的女友林治娟、林長靜及被告來討論有無現金可繳納贈
與稅,但他們都說沒有,所以依照遺贈稅法,要以實物來抵
繳,我就請他們挑受贈的財產内不想保留的財產來抵繳。討
論的地點有在高雄也有在臺南,但我只有跟林治娟、林長靜
及被告討論,並找黃昭文代書協助處理,討論時乙○○並不在
場也沒有參與討論,我們也沒有提到乙○○及系爭協議,於辦
理實物抵繳贈與稅期間,我並沒有接觸過乙○○等語(本院卷
一第286、288至289頁),可知原告並無參與被告、林治娟
、林長靜、吳瑜智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之相關討論,更遑
論原告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而證人吳瑜智此部分
證述與證人林長靜證稱:關於抵繳贈與稅的事情,我是在收
到核定通知書後才知道,由於我個人對於稅務不是很專業,
所以都是交由被告及吳瑜智處理,被告有告知我後來抵稅的
結果。被告沒有特別告知我要用系爭土地去抵稅。處理抵繳
稅務的過程我雖然不是很清楚,但被告會找我一起與吳瑜智
、黃昭文討論,有時候林治娟也會去,但林治娟參與的次數
很少。我們去找吳瑜智、黃昭文討論抵繳贈與稅相關事宜時
,我沒有印象乙○○有無一起去。後來乙○○得知被告將系爭土
地拿去抵稅時,乙○○非常生氣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
),及證人林治娟證稱: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的部分,是被
告處理完後才告訴我,處理前及處理過程中的事情,已經太
久,我記不起來。我知道被告有承諾過要把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給甲○○等7人,但我沒有聽說過被告有向周家子女說明要
拿系爭土地去抵繳贈與稅的事。我只有在抵繳稅款完畢後幾
年,聽乙○○很生氣的說,為什麼要把系爭土地拿去抵稅。辦
理抵繳贈與稅時,因為周逢麟當時的代筆遺囑有提到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的房地我可分到3分之1的持分,所以被告要
拿此筆房地去抵稅時有徵求我的同意,我與被告有去找黃昭
文討論相關抵稅事宜,但我無印象乙○○有無陪同我們一起去
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2、244頁),互核相符,應認吳
瑜智前開證述為可採。且依林治娟、林長靜前開證述,若乙
○○確如被告所辯事前即知悉並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周逢
麟所積欠之贈與稅,為何乙○○於抵繳稅款辦畢後,會向林治
娟及林長靜抱怨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情,此亦與常情
不符。
⒊被告固以承辦本件抵繳贈與稅之代書證人黃昭文證稱:抵繳
贈與稅的案件,係吳瑜智介紹給我,再由林治娟、被告、林
長靜、乙○○與我接洽。乙○○應該是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
與稅,因為抵稅要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不動產的權狀正
本,所以應該是被告、林治娟、林長靜及乙○○都有同意,他
們才會拿這些資料給我,讓我去辦理。討論抵稅案件時,被
告、林治娟、林長靜及乙○○都有到場,我們是約在外面的咖
啡廳,吳瑜智、林治娟、林長靜、被告及乙○○一起坐,我則
是自己一個人坐,等他們討論完後,吳瑜智再過來找我等語
(本院卷一第234、237至238頁),證明乙○○事前已有同意
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惟黃昭文前開證述已與吳瑜智證稱
:在高雄文化中心的咖啡廳,我印象中是討論遺產稅清償拍
賣投標的事情,不是討論贈與稅抵繳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
288頁)不符。而就乙○○於討論抵繳贈與稅事宜時有無到場
乙事,黃昭文先係證稱:當天討論用系爭土地抵銷贈與稅時
,我沒看到乙○○。是吳瑜智告訴我乙○○有到,我只是辦理代
書的工作,我不會特別注意林治娟、林長靜、被告及乙○○有
無到場,他們只要把文件給我,讓我可以辦理即可等語(本
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後又稱:當天可能光線太暗,我看
不清楚,但我知道林治娟、林長靜、被告及乙○○都有到。抵
繳贈與稅要如何處理,都是吳瑜智告訴我,我沒有直接接觸
林治娟、林長靜、被告及乙○○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足見黃昭文就討論抵繳贈與稅事宜時有無親見乙○○在場
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從而,就乙○○於討論抵繳贈與稅之事
當天有無到場併同討論乙情,自應以吳瑜智前開證述較為可
信。再者,依黃昭文前開證述,其判斷乙○○有無同意將系爭
土地用以抵繳贈與稅乙事,係以其可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權
狀、印鑑證明等文書資料為其判斷準據,然黃昭文亦證稱:
是因吳瑜智轉達給我,我才認為乙○○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
贈與稅。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並非乙○○,所以並不
需要乙○○之同意書或印鑑證明,乙○○從來沒有提出過同意書
或印鑑證明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可知黃昭
文於辦理本件抵繳贈與稅時,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非乙○○
,本無須取得乙○○之同意書或印鑑證明,則其應無從推認乙
○○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自難憑其前開證述即遽認
乙○○事前已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周逢麟所積欠之贈與稅
款為真實。
⒋被告另以吳瑜智、黃昭文及訴外人即乙○○前妻何貴華之錄音
譯文(本院卷一第326至332、463至481頁)中,吳瑜智陳稱
:「過世後要準備申報遺產稅,現在所有資料拿回來,賣掉
了,晚了,現在就我瞭解的,就開始對資料,那時候我就拜
託一位代書,去呈報遺產稅,這方面我比較不了解,我就拜
託他下去幫忙用,資料代書看過之後就跟我講,周董(即周
逢麟)賣掉了,賣掉之後要怎麼用怎麼用,接下來說國稅局
發通知說周董有贈與稅,有贈與要補繳贈與稅不知道幾千萬
,我說是怎麼樣贈與,他說把臺北那間房子,還有哪一塊土
地哪一塊土地,過戶贈與給別人,其中有小蓉、臺北那位小
孩子」、「...3000萬會變成1600萬在印象中那個不知道90
幾年,周董倒下之後第2年還是第3年那時候有去律師那邊,
乙○○、周志鴻、周紋綉、周紋綾、甲○○都在律師那裡,還有
高伯超,好像高伯超也有去,都有簽名,他們每個人都拿一
筆錢回去」、「...我跟你講,我負責的是負責周董說的,
遺產稅幫他處理好,因為所以說我又找了一位代書,因為我
不懂,我要找了一位代書來幫我,所以那時候國稅局就是那
位代書在跑,那位代書前幾個月中風,我想說慘了,我後面
很難那個了,但是還好我把稅金處理完了」等語及提領款項
之資料、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35至353頁)等件
,辯稱:吳瑜智一開始就已經處理周逢麟之相關稅金問題,
而由於周逢麟遺留的現金,由乙○○、周志鴻、周紋綉、周紋
綾、甲○○等人領走分配完畢,導致不足支付贈與稅,所以乙
○○才同意以系爭房地來抵繳贈與稅,而其中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之房地未用來抵稅之持分,當初由被告移轉登記給訴
外人周逢麟之子周子民時,亦係由乙○○擔任見證人,顯見乙
○○對於該大安區忠孝東路房地之其餘持分要用以抵繳贈與稅
定屬知情且同意,益見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一定也是經過
乙○○同意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此外,吳瑜智
於該譯文中僅提及有贈與稅要繳納,尚無明確提及要如何繳
納或以系爭土地抵繳等字句。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個人臆測之
詞,尚無法憑此即證乙○○曾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
。
⒌被告復以何貴華於110年12月2日發表於周家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當中提及「乙○○要我明天帶2個少年仔去找吳瑜智談
判」等字句(本院卷一第323頁),辯稱:吳瑜智於本院前
開證述係受乙○○脅迫所為,並不可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19
頁),惟吳瑜智於本院作證之期日係114年3月20日,與該對
話紀錄之時間相距甚遠,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283頁),另參酌前對話紀錄之情節僅提及談判,並
未提及談判之內容,亦難認該對話紀錄所述情節與吳瑜智於
本院作證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被告再以林長
靜、被告、訴外人林治國即林治娟之胞弟及乙○○所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林治娟所出具之聲明書、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
記謄本及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本院審訴卷第
109至110、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等件,抗辯周逢麟生前所
遺財產之稅捐問題均為乙○○所主導,並由林治娟出具聲明書
為處理。又乙○○借名登記予林長靜及林治國名下之臺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改制為臺
南市),亦屬國稅局調查認須繳納贈與稅之範圍,是乙○○同
因前開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而受益,且當初乙○○認系
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價值甚低,方才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
稅,現反要求被告賠償與理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惟查,前開聲明書所記載應負稅捐責任者為林治娟,並
非原告,且聲明書所記載用以充抵稅捐之周逢麟代筆遺囑第
8項遺產,係臺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永康區)之土
地亦非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在卷可稽(本
院審訴卷第103至107頁)。是該聲明書並無法證明乙○○已同
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而乙○○有無因被告以系爭土地抵
繳贈與稅受益,此僅屬被告得否請求乙○○分擔贈與稅及其他
費用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協議之標的即系
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⒍被告末再以被告、林治國、周子君、乙○○、甲○○、周紋綾、
周紋綉等人所簽具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協議書、乙○○之照片、
網路新聞資料、及乙○○、何貴華、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遠
親明慧、明吉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71至403、40
9、411至462、483至499頁)等件,抗辯:乙○○自90幾年就
犯罪迄今,有多筆前科紀錄,目前仍持續違法事業,被告、
林長靜及林治娟長期均懼怕乙○○,故均係聽命乙○○之安排來
處理周家所有的財產,是以系爭土地抵稅乙事,必定係乙○○
同意後,被告才會如此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惟被告
並無具體指出究竟乙○○係於何時以何手段脅迫、恐嚇被告對
於周家財產之分配均須聽命於乙○○,而前開網路新聞資料僅
能證明乙○○曾涉犯毒品交易,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
不能證明乙○○曾脅迫、恐嚇被告、林長靜及林治娟。且錄音
譯文之部分亦無明確提及乙○○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等
情事,自不得作為乙○○已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抵繳周逢麟
所積欠贈與稅,或乙○○對於周家財產均脅迫被告應聽命其指
示行事之證據,被告所辯全屬臆測。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辯
,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乙事係得乙○○同意後被告始為之,
則依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前開諸多協議書、聲明書觀之,乙○○
與被告、林治娟、林長靜於處理周逢麟所遺留之財產時,均
會書寫協議書或聲明書,避免兩造片面毀諾,則被告欲違反
系爭協議,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雙方豈有可能無簽立任
何書面為據,此顯與乙○○、被告、林治娟及林長靜間針對周
逢麟所遺留財產之慣行處理方式不符,益徵被告所辯與實情
有間。
⒎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乙○○已同意被告以系爭土
地抵繳周逢麟生前所積欠國稅局之贈與稅,依前開說明,被
告所辯即不可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8
日送達被告(本院審訴卷第8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本件
原告均併請求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877,857元,及均自112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執行,經核與法
尚無不合,均准許之,爰分別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 價值 (元) 1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900 4,760,000 2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770 1,357,200 3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020 7,027,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