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巫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丁陳秀蘭
陳秀玉
余陳秀圓
陳文忠
陳明勇
劉陳秀完
陳榮歸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追加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86,313元,暨其中3,0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86,313元自112年11月24日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746建號,即門牌同市區市○○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等原因事實,且聲請之證據均可援用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核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以總價12,000,000元,向被告丁陳
秀蘭、陳秀玉、余陳秀圓、陳文忠、陳明勇、劉陳秀完、陳
榮歸(下稱丁陳秀蘭等7人),購買其等所共有系爭房地,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締約時
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並無違建情事,此有被告於系爭契約第
9條第4項「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改建」欄位均未勾選,及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5項「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勾選「否」,可資為證。
㈡原告於112年7月5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112年6月3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439300號函,主旨載有
「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0號建物增建涉及
違建一案」等語(下稱系爭函文),經原告詢問始知悉系爭
房地之4樓、1樓前方及後方1至3樓之增建物,約16.07坪(
以實測為主),均為外推之違建,原告方知受騙。又工務局
於112年7月24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後,作成違章建築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系爭處分書所載,系爭房地自1
樓至頂樓,確有約共28坪之實質違建存在(下稱系爭瑕疵)
。而系爭房地是否存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建,係交易上
重要資訊,被告未據實告知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亦保證無瑕
疵,且系爭增建部分有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瑕疵,同屬買賣
標的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非僅附隨買賣交付予原告使用
。原告不知瑕疵亦未有重大過失,被告亦應依民法第360條
賠償被告300萬元。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應就契
約價差300萬元之瑕疵給付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隱匿交易上
重要資訊,違反契約上應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
締結買賣契約,係詐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契約價差300萬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且查,系爭不動產於買賣時之無瑕疵物客觀交易價值為1,200
萬元,嗣因系爭不動產4樓業經主管機關判定為違建拆除,
殘存之3層樓客觀交易價值貶損為900萬元【計算式:1,200
萬÷4×3】,二者差額為300萬元【計算式:1,200萬-900萬】
,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約為25%【計算式:300萬/1,2
00萬】,依此比例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1,200萬元核算,原
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計算式:1,200×25%】,洵屬
有據。
㈣另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自屬可歸
責,原告因承購初期為使系爭不動產可供居住泥作、水電、
鐵工、木作、油漆等工程,原告增設之設施將因違建瑕疵一
併遭拆除,構成重新整理費用1,086,313元之加害給付【計
算式:1,738,100×1/4=434,525元,434,525×1+(434,525)×3
×1/2=1,08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全棟重新整理費
用為1,738,100元,共4層,每層為434,525元,因為頂樓增
建若遭拆除,重新整理費用為100%耗損;因系爭不動產1至3
樓之主要水電管線均埋設於增建處,若1至3樓之增建,分遭
拆除,重新整理費用為至少50%耗損】,屬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
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應就契約價差816,881
元之瑕疵給付負賠償責任。被告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原告契約價差1,086,313元。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告給付1,086,313元。
㈤被告於締約時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並無違建情事存在,然實
際上卻存有系爭瑕疵,致系爭房地因而受有300萬元之價值
減損,被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又因原告已給付買
賣價金,於減少價金後,被告即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溢領價
金;另被告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
償原告契約價差300萬元。爰依法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4,086,313元,暨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1,086,313元,自112年11月24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
「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
同段1183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築改良
物標示:建物門牌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0號,建號746
,面積:一層38.63平方公尺,二層39.78平方公尺,三層39
.78平方公尺,合計11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而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改建」欄位,
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5項「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
欄位,均係指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所載土地及建物。
另依該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僅有3層,並無第4層增建物,且
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1至3樓面積,並載明如記載未有詳盡,
或與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者,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
本所載為準。惟現況為4層建物,且1至3樓除建物所有權狀
所載外,尚有增建物,原告一看即知,不可能接獲工務局之
系爭函文後始知。且依原告提出中信房屋青年加盟店售屋廣
告,已載明主建物為「1樓11.69坪、2樓12.03坪、3樓12.03
坪」,地坪16.94坪,在「增建」欄載明「是」,足見被告
於售屋廣告已明確告知,出售之房屋為三層樓,且有增建,
原告於購屋時,自難諉為不知。至系爭契約第1條所未載明
之4樓、1樓前方及後方1至3樓增建物,則係附隨於系爭契約
,交付予原告使用。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明之房地並無瑕疵
,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有系爭瑕疵存在,而受有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及價值減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無理由。
㈡次查,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重新整理費用,顯無理由。系爭增建部分並未被拆除,原告
仍使用中,又有何重新整理費用之損害。而被告並無未盡說
明義務而隱匿交易重大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
房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售屋廣告足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又原告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不同意。且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無缺少該物所應具備之品質,原告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重新整理費用之損害,顯
無理由。何況原告已請求減少價金,復請求重新整理費用之
損害,顯然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建
物部分有增建物,縱原告不知,亦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
,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然系爭房地之買賣總
價為12,000,000元,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額為2,705,280元,
建物部分之買賣價額為92,000元,建物部分價額占買賣總價
之比例為3.29%(計算式:92,000元÷(2,705,280元+92,000
元)=3.29%),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又建物部分依所有權狀所載:
有登記部分為118.19平方公尺,折合為35.75坪【計算式:1
18.19㎡×0.3025=35.75坪】,增建部分依原告之陳述為16.07
坪,則增建部分占建物之比例為31.01%【計算式:16.07坪÷
(35.75坪+16.07坪)=31.01%】;是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
僅為122,427元【計算式:12,000,000元×3.29%×31.01%=122
,427元】。故原告之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元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0月8日,以總價12,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改建」
欄位均未勾選,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5項「有無違
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勾選「否」。
㈢工務局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並做成系爭處分書,但工務局
尚未排序通知拆除。
㈣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復稱:92年系爭
建物登記案件,已逾土地登記規則之15年保存期限,依法
銷毀。
㈤高雄市政府務局113年11月27日函稱:系爭建物於「111年1
月8日」前,並無遭檢舉違建之相關資料。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原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疫擔保責任之情事
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溢領
價金;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價
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給付1,086,313元之重新整理費用,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原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疫擔保責任之情事
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8日,以
總價12,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
;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改
建」欄位均未勾選,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5項「有
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勾選「否」;且工務局以系爭函文
)函知原告,並做成系爭處分書,但尚未排序通知拆除等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工務局於112年
7月24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房地自1樓至頂樓,
其中屋前、屋後及屋頂增建,有約共28坪之實質違建存在(
下稱系爭違建),係不能補辦手續之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
並得強制拆除之,而作成系爭處分書(審訴卷第77頁)。又
工務局114年4月28日函復「前金區市○○路000巷00號建物屋
前、屋後、屋頂增建已有查報違章建築在案,原圖說內之陽
台空間恐已不作陽台使用,本局無法辦理補登陽台,後續倘
須辦理陽台補登,應於查報違章建築處分撤銷後再行提送補
登申請。」(訴二卷第162頁),足證系爭增建陽台屬實質違
建,無法補辦登記,確屬違建之瑕疵無疑。可見,系爭瑕疵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實質違建,而屬於系爭房地交付於原告時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屬於「既存違建」,不
屬於前開要點優先執行拆除之既存違建,何時拆除,應視經
費預算編列(見鈞院卷一第93頁),其被拆除之可能性甚微
,且原告已經繼續使用多年,不能認為是物之瑕疵云云。然
系爭瑕疵屬101年4月1日以前建造,工務局於113年6月18日
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457300號函,重申系爭瑕疵係屬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該局曾於112年7月24日以高市工違
金字第1015號查報處分,且依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下稱系爭拆除要點)列屬既存違建予以錄案,原告曾於11
2年7月7日陳述意見,惟並無提起行政爭訟等情(訴一卷第2
03頁)。可見,該認定實質違建之系爭處分書程序上已經確
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原告雖曾行政申訴,而未提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惟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買受人於受點交買
賣標的物後,系爭房地有受主管機關認定違建而有受拆除之
危險時,買受人須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始
得對於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明文。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系爭房地上肢系爭瑕疵,被拆除之可能性甚微,或因原告
未為行政爭訟,系爭房地之實質違建而被強制拆除之風險,
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即
無可採。是原告以向被告買入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違建,致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且缺少其保證之品質,自屬前開所指物之
瑕疵,被告應負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首堪
認定。
⒊又系爭違建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如附圖,
面積共計66.33平方公尺(第1至4層各為9.75、5.60、5.60
、45.38平方公尺),既屬實質違建,隨時面臨主管機關派
員拆除之風險,系爭瑕疵有減少其價值、減少其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建物於56年12月25日建築完
成時,陽台等附屬建物無庸登記,即非屬違章建築云云。然
系爭建物雖係於58年12月2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惟陽台
部分係自前揭內政政部函發布後,始有明文規定其測量及登
記事宜,而無庸登記,且因被告之前手即其等兄弟陳凱旋未
注意於新辦法實施後可補登記,而未予申辦登記,致成實質
違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亦未申辦登記,已成為事
實,被告於系爭買賣仍將該系爭瑕疵面積列為買賣之一部分
,仍難辭其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疫擔保責任,應
屬可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溢
領價金;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
價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
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
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出
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
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參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查兩造就買賣系爭房
地,被告於締約時被告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未經申請建
築執照之增改建」欄位均未勾選,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第35項「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勾選「否」等情(審
訴卷第14、64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並
無違建情事。而原告作為買受人,得主張請求減少其價金。
又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2,000,000元,因系爭處分書認定有系
爭瑕疵存在,有造成價值減損,經送勘估結果,考量系爭建
物拆除系爭違建(40萬481元)並復原至可使用之拆除成本
費用(41萬6400元),為本次系爭買賣之價值減損為81萬68
81元,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
函送估價報告書可稽(訴一卷第321頁,報告卷第77頁),
為原告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上開估價報告採加
權平均法,並參酌合法建物、實質違建、將來違建拆除成本
、防水重作及基本修復等費用,而做成估價報告,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81萬6881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現值各為270萬5280元、9萬20
00元,系爭建物占買賣價金之比例為3.29% ,增建部分占系
爭建物之比例為31.01% ,則原告縱令可以請求減少價金,
僅為12萬2427元云云,其所辯未能考量系爭買賣價金12070
萬元係含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併計價,應拆除系爭違建佔
勘估標的(合法建物含屋前、屋後、4樓增建)之比例、勘
估標的之評估價格,被告僅將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現值佔
比為估算,即無可信。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0元溢領價金、3,000,000元價差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經鹽埕稅捐分處112年5月
12日現場稽查房屋稅之核課面積,並函覆原告:「經現場勘
查結果,該址房屋核課面積無誤,房屋稅維持原核定」(訴
卷第234頁),可見增建部分於原告買受前已存在。原告雖主
張被告以前即以同一面積繳納稅捐,卻故意未告知原告違建
瑕疵云云。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原告購買時,知道
增建,不知道是違建等情(訴一卷第187頁);且依原告提
出被告就系爭房地售屋廣告,有載明主建物為「1樓11.69坪
,2樓12.03坪,3樓12.03坪」地坪16.94坪,在「增建」欄
載明「是」,在「增建概述」欄載明「4樓鐵皮加蓋」等情
(訴一卷第25 頁)。足見,被告於售屋時已告知原告系爭
建物有增建存在,原告於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屋1至3層有增
建,4樓鐵皮屋係屬增建加蓋,仍願意購買,雖被告隱匿系
爭瑕疵存在,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有所減損,而應賠償原告
上開減少價金,已如上述。然縱使被告之前手陳凱旋知悉有
系爭違建,原告亦無舉舉證證明被告自陳凱旋接手系爭房地
後,亦知悉系爭建物之增建為實質違建無法補正,迨出售與
原告而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而受領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1萬6881元以
外之溢領價金、契約價差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侵權行為、第360條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0
86,313元(62萬3,977元)之重新整理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有於承購初期,為使系爭不動
產可供居住,而委請重新整理全棟泥作、水電、木作、油漆
等工程,且增設之設施將因違建瑕疵一併遭拆除,受有重新
整理費用之加害給付,共支出173萬8100元,而系爭增建66.
33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184.52平方公尺之比例為35.9%,
則拆除違建受有重新整理費用之損害為62萬3977元。從而,
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整理費用62萬3,977元。惟被告
辯稱:如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增達,未辦保存登記之
情形,該增建部分,有可能被拆除,原告對該增建部分,自
不應予以重新整修裝潢,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明知
該建物有增建之情形,而認為不會被拆除,始進行重新整修
,則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證人蕭勇成
固於本院證稱:(提示訴一卷第125-143頁照片)系爭建物
都是伊施工,有就工程款約定報酬,(提示訴一卷第27頁)
伊本人有寫估價單給原告,伊不知道系爭違建的範圍等情,
有估價單可資佐證(訴一卷第284、285頁)。可見,證人蕭
勇成確於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為整理維修,原告亦付與施作
報酬(訴一卷第145至155頁)。然系爭增建部分迄未經工務
局執行違建拆除,在正式拆除之前,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含系爭瑕疵部分),是就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而此
部分與原告請求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金,係屬二事。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是原告以系爭違建面積
,占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為35.9%,請求因拆除違建而重新
整理費用之損害62萬3977元云云,即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本件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應賠償原告重新整理費用62萬3,977元一節。
查被告雖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改
建」欄位均未勾選,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5項「有
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勾選「否」,保證無違建及無不法
增建,致原告受有增設設施遭拆除之固有利益損害,有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買受人選擇不解除契約,而請求減少
價金,已如上述。原告雖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重新整理費用62萬3977元。惟查,系爭瑕疵部分
迄今尚未違建拆除單位拆除(不爭執事項㈢),在正式拆除
之前,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含占系爭建物比例35.9
%之系爭瑕疵部分),是就此部分重新整理費用之損害尚未
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重新整理費用62萬3977元,亦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360條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給付1,086,313元之重新整理費用,且認上開權
利發生競合,均依法行使云云,惟經審查結果,尚無可採,
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減少價金81萬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被告最後收到日為準)翌日即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圖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