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44號
KSDV,112,訴,1344,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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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陳力瑋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 告 蔡薛美雲
陳林美
陳夏香
林天成
蔡玉霜
進文
林進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鳳菊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

林鳳玉
林鳳碧

林錦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陳林昭貴
莊美
林慧雯
玉菁
林政宏
莊美淑
劉金英簡木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寶堂即簡木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萬德簡木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麗玉簡木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月琴簡木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漢
張惠婷
林晉銘
林晉緯

林怡萱
林小玉
簡吳花
簡錦
簡崑全
簡耀
鈺宸
簡玉秀
陳簡月
簡寶珠
寶鳳
張翊宸律師即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
簡士勛
簡敏蕙
莉珊
簡伍審 (已歿)
簡進丁
簡進上
王菊華
王文宏
趙江梅素

劉江梅珍
張江梅
江金龍
江正雄
江梅枝
王麗華
王家進
陳王月秀
王月慧
王仁誠
王宗一
王永禎
王玉玲
王欽源
王欽章
王學瑞
王貽德
王士珍
王明慧
王慧冠
王國章
歐麗華

歐定昌
歐志榮
歐江敏
歐瓊
歐芳言
歐秀珍
歐秋吟
歐秋蓮
歐春枝
歐麗雀
歐麗娟
歐麗惠
歐貞妙
歐芳明
歐桂花
陳桂花
歐俊宏
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已將被告o○○、v
○○、w○○、m○○、B○○○及s○○撤回,然復於5月28日民事撤回(
部分)被告狀中再將其等列回被告,故本件仍將其等列為被
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於114年5月28日民事撤回(部分)追
加s○○為被告,s○○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有s○○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253頁),s○○既已於追加起訴前死
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
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
司)、n○○○及許萬居之繼承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京城公司、n○○○及許萬居共有,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3至39頁)。
(二)關於許萬居之繼承人情形如下:  
 1、許萬居(其父為許義、母為許張銀)於38年9月17日死亡,
繼承人為許張銀(或稱許張氏銀、張氏銀、許張居、林張
銀);嗣許張銀於49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林罔市
【或稱林氏罔市、林罔市,經許義於明治35年(1904年)
11月16日收養為媳婦仔,但王林罔市係與非許義及許張銀
之子王金標結婚,故收養效力仍存在】、歐黃安【或稱許
氏安、許安、歐黃氏安,原經黃氏齊於大正9年(1920年
即民國9年)3月15日收養,嗣於昭和2年(1927年即民國1
6年)9月1日與黃氏齊之子歐廣春結婚,此應屬媳婦仔收
養之狀況,故結婚條件成就,收養效力消滅)、林金柱
林德章、簡林戰
 2、王林罔市於70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王瑞琳、王耀鵬、
王鶴壽王瑞龍王瑞清、江王戚鑾【蔣氏戚照原為王金
標及林罔市之女,經蔣氏進金(配偶為張阿地)於昭和2
年(1927年即民國16年)2月20日收養,嗣於昭和23年(1
938年即民國27年)8月23日與非蔣氏進金及張阿地之子洪
登造結婚,非屬媳婦仔收養之狀況,故收養效力仍存在】
王瑞琳於92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丙○○、Q○○○;王
耀鵬於9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壬○○、午○○、L○○○、
丁○○;王鶴壽於110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庚○○
、戊○○、己○○;王瑞龍於113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丑○
○、子○○、巳○○、林登美(原告未列為被告);王瑞清於1
14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卯○○○(原告未列為被告)、
寅○○、甲○○、辛○○、辰○○、癸○○;江王戚鑾於101年12月1
8日死亡,繼承人為酉○○申○○、R○○○、S○○○、I○○○、戌○
○。
 3、歐黃安死亡後(查無確切死亡日期),繼承人為歐春發
歐茂仁、歐恒雄、未○○○、d○○;歐春發於97年9月27日死
亡,繼承人為Z○○、f○○、W○○、U○○、T○○、k○○、g○○(其
中Z○○、f○○係因歐春發之子歐定宗先於92年6月16日死亡
而代位繼承);歐茂仁於80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e○○
○、X○○、V○○、a○○、b○○;歐恒雄於102年3月24日死亡,
繼承人為Y○○、i○○、h○○、j○○、c○○。
 4、林金柱於76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吳植、N○○、林天
留、林天財、天○○;林吳植於79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
為N○○、林天留、林天財、天○○;林天留於90年12月30日
死亡,繼承人為O○○、E○○、l○○○、F○○、H○○、C○○、D○○(
其中C○○、D○○係因林天留之子林錦明先於89年5月30日死
亡而代位繼承);林天財於100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N
○○、天○○。
 5、林德章於92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M○○○、地○○、G○○、
宙○○(其中地○○、G○○、宙○○係因林德章之子林坤寶先於9
1年9月2日死亡而代位繼承)。
 6、簡林戰於88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簡再、q○○、x○○、y○
○、r○○、P○○○、簡青年、甲戊○、甲庚○、林勝輝、林大盛
、宇○○、亥○○(其中x○○、y○○係因簡林戰之子簡鎮先於87
年6月2日死亡而代位繼承;r○○、P○○○、簡青年、甲戊○、
甲庚○係因簡林戰之子簡生先於85年8月24日死亡而代位繼
承;林勝輝、林大盛、宇○○、亥○○係因簡林戰之女簡桂先
於86年5月29日死亡而代位繼承);簡再於107年5月30日
死亡,繼承人為t○○、甲丙○、u○○、簡耀居、甲辛○、甲甲
○;簡耀居於111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t○○;q○○於113
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甲乙○○、甲己○、z○○、甲丁○、
p○○;簡青年於112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原為o○○、v○○
、w○○,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65
號准予o○○、v○○、w○○、r○○、P○○○、甲戊○、甲庚○、楊語
言、楊念慈、楊靜雨、陳易澤陳逸賢陳依柔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65號選
張翊宸律師為被繼承人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林勝輝
108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J○○、A○○、黃○○;林大盛於1
02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政賢玄○○林政賢於10
3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K○○。
 7、上述繼承之經過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9至46、
85至9頁,本院三卷第45至195、229至236、251至259、27
7頁,本院二卷第17至80、99至107、111至113、125至199
、219至224頁) 。
(三)原告於113年6月28日陳報(三)狀追加q○○為被告,嗣q○○
於113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甲乙○○、甲己○、z○○、甲
丁○、p○○,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四卷第15頁)。
(四)本件原告知悉許萬居之繼承人及經本院命原告補正之經過
如下:
 1、被告H○○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告知原告有
許張銀之繼承人尚有漏列王林罔市及歐黃安,本院請原
告確認此部分繼承人並命原告於113年7月8日前提出書狀
(本院三卷第223至227頁),然原告並未遵期提出書狀。
 2、H○○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告知原告有關許
張銀之繼承人王林罔市及歐黃安之相關情況,甚至H○○於1
13年7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亦已提及繼承人王瑞龍
王瑞清(本院三卷第265至271頁)。
 3、本院於113年12月6日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14日內補正王林
罔市及歐黃安之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三卷第
453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四卷
第5頁),仍未遵期補正。
 4、本院復於114年2月17日函催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本
院四卷第11頁),然原告於113年2月18日收受通知後(本
院四卷第13頁),仍未遵期補正,僅於114年3月7日陳報
提供歐黃安之相關收養之戶籍資料,並表示相關繼承系統
表將於114年3月12日補正到院(本院四卷第15頁),而當
時原告已提出王瑞龍之戶籍謄本,其中已有載明王瑞龍
配偶為林登美(本院四卷第53頁),而原告於114年3月12
日僅陳報本件相關繼承統表2紙(本院四卷第111頁)。
 5、本院再於114年3月20日函請原告於114年4月1日以前補正確
認王林罔市及歐黃安之繼承人,並確認更正追加之具體被
告(本院四卷第115頁),本院亦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王
林罔市及歐黃安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四卷第117頁)
。嗣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25日高市鳳戶字第
114702042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過院(本院四卷第123
至199頁),其中除提供王瑞龍記載配偶為林登美之戶籍
資料外(本院四卷第164頁),亦有提供王瑞清記載配偶
為卯○○○之戶籍資料(本院四卷第168頁),原告經本院通
知後已於114年3月31日至本院閱卷知悉(本院四卷第203
頁)。
 6、嗣原告於114年4月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及4月8日提出民事追
加被告狀(本院四卷第205至218頁),然均未列王瑞龍
繼承人林登美及王瑞清之繼承人為卯○○○,本院已依職權
調閱林登美及卯○○○之個人戶及料附卷外(本院四卷第241
、243頁),並於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5月15日
以前具狀確認王瑞龍王瑞清之繼承人,及原告是否有漏
列繼承人(本院四卷第251頁),原告亦已於114年5月14
日至本院閱卷知悉(本院四卷第527頁),然原告於114年
5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5月28日民事撤回(部分)
狀被告狀仍未列林登美及卯○○○為本件被告(本院四卷第2
61至273頁)。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配偶為法定繼承人,原告委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尚難諉為不知。綜觀本件資料,原告均已
知悉王瑞龍之配偶林登美及王瑞清之配偶卯○○○之戶籍資
料,本院亦多次命原告確認補正繼承人資料(甚至還提醒
是否有漏列王瑞龍王瑞清之繼承人),然原告仍未列林
登美及卯○○○為本件被告,是本院認原告就此未據補正,
原告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於法顯有未合

(六)至原告於114年5月28日民事撤回(部分)狀追加o○○、v○○
、w○○、m○○、B○○○為被告部分,查其等並非許萬居之繼承
人,自非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後追加其等為被告,
自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亦於法未合
,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依前揭意旨所示,本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並未以林登美及卯○○○為本件被
告,卻又以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o○○、v○○、w○○、m○○、B○
○○為本件被告,更以以死亡之s○○為本件被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及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事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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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