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秉寬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珮華(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為被告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
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訴訟,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宣示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珮華雖代表被告提起上訴,但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不合法,嗣其主任委員之任期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此後
典藏家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遲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故
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延遲訴訟程
序之續行,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選任原主任委員
李珮華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3日宣示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珮華雖代表被告提起上
訴,但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然李珮華之
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4年2月28日屆滿,迄今仍未選任新任管
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互推召集人,亦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等情,業經原告、李珮華到
院供述明確,並有典藏家大樓公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4
年5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現無
可合法代理被告之人,原告為此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珮華為前任主任委員,在本院審理
中皆由其代表被告出庭應訊,對本件訴訟甚為瞭解,由其擔
任本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被告之利益,且李珮華亦
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李珮華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代表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等訴訟行
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