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號
KSDV,111,訴,8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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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日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韋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億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李美津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億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俊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李美津,並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委任狀、高雄市
政府111年11月28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㈠第201至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
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
結果參照)。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嚴格,對
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周全,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可資參照。從而,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
4萬6,340元,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2月20日
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餘款12萬元及要派契
約之點工報酬17萬2,500元(共為29萬2,500元)。經核反訴
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施作裝機工程所生之爭執
,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互利
用,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所提反
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
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依
上揭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被告提起
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大樂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簽定「連續式鋼捲烤漆線」工
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完成一連續式鋼捲烤漆生產線設備。原
告依上開工程設計、製造相關機械設備後,復於107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定「連續式鋼捲烤漆線裝機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安裝系爭
承攬契約第2條所示之機械設備,並配合試車,原告則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5條給付款項,兩造間並另有如附表所示追加
工程。原告迄今給付被告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工程款已達90%
共108萬元,連同上開追加工程之部分價款395萬4,239元,
合計已給付被告503萬4,239元。詎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以將
前往中鋼機械施工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未完
成契約約定之試車工作;又因系爭工程有4號張力控制機及
該控制機上方轉向輥與出口儲料架偏板問題,致原告須為如
附表所示各項次之修補(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09年
10月3日要求被告前來修補系爭瑕疵,並於同年月8日發函限
期被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及修補瑕疵,被告竟於同年月13日
回函指摘原告就機械設備設計不良,並要求給付款項;原告
乃於同年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瑕疵確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被告之工作範
圍,被告不為瑕疵修補,原告只得另覓廠商即訴外人阡喜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阡喜公司)接手被告未完成及修補施作有
瑕疵之裝機及細項工作,致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
止,受有額外支出修補費用114萬6,340元之損失。為此,爰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6,340元,及其中103萬9,00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7,331元
自110年11月22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
約配合原告及慶大樂公司完成冷試車,即已依約完工,且被
告並無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之事。阡喜公司施作
內容,屬調機工程,非屬被告裝機工程之瑕疵,對阡喜公司
各項施作項目之答辯分別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並無追加
工程存在,原告承攬慶大樂公司之工程後,因缺工而商請被
告以臨時點工之方式派遣工人,被告應原告要求在原告與慶
大樂公司人力不足時,依其等需求派遣工數,點工後由原告
或慶大樂公司自行派員指揮、監督與運用,以每一工2,500
元計價,並有代購材料,按月實報實算,是點工部分之性質
非屬追加工項之承攬關係,亦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對於東
日公司所主張追加工項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原告就點工部
分自無民法第49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反訴原告承攬反
訴被告之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配合反訴
被告及慶大樂公司完成冷試車,亦即反訴原告該日已依約完
工,惟反訴被告尚有工程餘款12萬元仍未給付,反訴原告自
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縱認反訴原告未完成系爭承攬契
約,惟反訴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10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應給
付反訴原告12萬元之損害,爰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兩造
間另成立要派契約,反訴被告商請反訴原告以臨時點工之方
式,在反訴被告與慶大樂公司人力不足時依反訴被告之要求
派遣所需工數,由反訴被告或慶大樂公司自行派員指揮、監
督與運用,並約定以每一工2,500元計價,按月實報實算,
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支付109年8月至10月份之點工報酬共17
萬2,5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要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上述人力報酬。綜上,反訴原告共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點工報酬合計29萬2,500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2,5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配
合試車亦屬承攬工作項目,而試車並非以冷試車為限,應含
熱試車在內,即系爭承攬契約之裝機工作應包含調機工作。
而偏板問題屬冷試車完成之必要條件,然系爭工程偏板問題
自109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均未修補、改善,反
訴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冷試車工作,是反訴原告未配合完成試
車工作,就工程尾款12萬元之報酬請求權即無從發生。其次
,兩造間應僅存在系爭承攬契約,兩造間未存在要派契約,
反訴原告本有依約施作至無瑕疵程度之義務,況反訴原告並
未證明有於109年8月至10月間進入案場施作,反訴被告自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點工工資17萬2,500
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東日公司,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億豐公司):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㈡第349至350頁):
 ㈠東日公司與慶大樂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簽定「連續式鋼捲烤
漆線」工程之訂購合約書,約定由東日公司完成連續式鋼捲
烤漆生產線(含大部分設備之製造安裝)。
 ㈡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定如原證2所示內容之系爭承攬契約,
承攬工作內容如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所示,合約總價為120萬
元,東日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為付款。系爭承
攬契約之款項部分,東日公司已給付定金36萬元、第2期款4
8萬元、第3期款24萬元,剩餘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冷試
車完成之10%即12萬元工程尾款尚未支付。
 ㈢迄今為止,東日公司共已給付億豐公司503萬4,239元工程款
(金額含㈡的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及兩造有爭執性質為「
追加工程」或「點工、要派」部分)。
 ㈣東日公司曾於109年10月8日發函給億豐公司,請億豐公司於3
日內與東日公司聯絡,並討論安排進場調整機器的日期;億
豐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函覆東日公司表示東日公司設計有
問題,要求東日公司儘速付款。東日公司遂於109年10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億豐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億豐
公司則於10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東日公司表示瑕疵非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範圍,請求東日公司給付工程款。
 ㈤東日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與阡喜公司另行簽定如原證7所示
工作協議書,阡喜公司施工後有提出如原證8至17、30至32
所示手寫工作項目(即含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等資料。
 ㈥慶大樂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恒茂曾於109年10月14日出具如被證
1(見審訴卷第325頁)所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㈦億豐公司並未進行本件系爭工程之熱試車(熱試車是否在系
爭工程約定範圍內兩造有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億豐公司是否有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冷試車?
 ⒉億豐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導致東日公司須
為如附表所示各項次修補項目?
 ⒊東日公司是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向億豐公司請求賠
償所支出給付予阡喜公司之修補系爭瑕疵工程款共114萬6,3
4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億豐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
書規定擇一,請求東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2萬元,有無
理由?
 ⒉億豐公司主張依兩造間要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日公司給
付109年8月至10月之點工報酬共17萬2,500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內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是否包含東日公司主張之「熱試車
」、「調機工作」、如附表所示「細項追加工作」?
 ①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承攬期間:
乙方(即億豐公司)自107年12月7日起,承攬甲方(即東日
公司)連續式鋼捲烤漆線裝機工程之工作」、「承攬工作內
容:CD-CCL-A09流程圖內除了編號201、202、203、204、20
5、207、303、304、305、305-1、309、311、312、312-1及
公用區設備。其餘單機設備及其他細項皆為工作裝機內容,
並配合試車」、「付款辦法:合約總價為120萬元,分4期支
付。⒈合約訂金:30% 36萬元,票期2個月。⒉流程圖內主要
項目裝機完成40% 48萬元,票期2個月。⒊其他配套項目及細
項目完成20% 24萬元,票期2個月。⒋冷試車完成10% 12萬元
,票期2個月。⒌裝機完成日期:配合甲方及甲方業主之進度
」等內容,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
 ②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記載,主要工作內容為「裝機」,至契
約第2條記載億豐公司有「配合試車」之義務,雖該條文字
用語未限定為冷試車或熱試車,然參以同契約第5條已明確
約定系爭工程尾款12萬元於「冷試車完成」即應給付,顯見
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完成」應係指配合「冷試
車完成」而言,蓋依前揭承攬法律關係報酬後付原則,且兩
造間所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亦係約定除第1筆定金外,億
豐公司均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請領其餘各項工程款,則既然
億豐公司於完成冷試車時即可請領剩餘之10%工程尾款,系
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當係指「冷試車完成」,億豐公司主
張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配合試車係指冷試車等語,應屬可信

 ③況審以兩造均不爭執冷熱試車之差異僅在於是否對試車之鋼
捲進行加熱烤漆作業,亦即熱試車對鋼捲進行加熱烤漆作業
,冷試車則不對鋼捲進行加熱烤漆作業乙情(見訴字卷㈠第3
1、66、250至251、304頁、卷㈡第13至14、236、280頁),
且東日公司主張冷試車時不必開啟(即熱試車時始會另啟動
)之設備,為流程圖內編號202、203、204、205、206、207
、302、303、304、305、305-1、309、310、311、312、312
-1、404等共17部設備之電控箱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13至215
、247、266頁,下合稱熱試車17部設備),依此,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僅約定熱試車17部設備中之編號206、302、310、
404等共4部機器由億豐公司承攬裝機工作,其餘13部熱試車
設備均非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安裝範疇。則億豐公司
是否須配合完成所有設備之熱試車、調機工作,誠屬有疑。
 ④再者,參之慶大樂公司與東日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下稱慶大
樂訂購合約),工程總價高達1億1,000萬元(不含5%營業稅
),依該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⒊乙方(即東日公司)
在甲方(即慶大樂公司)廠內裝機完成後5%…;⒋於最後熱試
車完成5%…」等內容(見審訴卷第42頁),「裝機」與「熱
試車完成」應分屬工作之不同階段,且裝機完成、最後熱試
車完成時,東日公司依約可各向慶大樂公司請款550萬元(
計算式:1億1,000萬×5%),而如前所述,兩造間簽立之系
爭承攬契約總價僅120萬元,約定工作內容僅記載為「裝機
」,雙方並約定配合「冷試車」完成時可取得10%工程尾款
,系爭工程總價與慶大樂訂購合約總價金額顯差距甚大,億
豐公司除裝機、冷試車外,是否尚須負責東日公司主張之熱
試車、調機等工作,殊非無疑。
 ⑤另外,東日公司與阡喜公司簽訂之「連續式鋼捲烤漆線調機
相關之工作」係採點工方式請款一事,有工作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65頁),亦為東日公司所自陳無誤(見訴字
卷㈡第106頁),而證人即阡喜公司負責人蘇顯懿於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調機工作是用點工方式請款,調機工程大概施工
1年,不以總價承攬是因為此工作性質就是要校正好,這個
時間不好拿捏,沒辦法掌握正確的工期要幾天,要看機械狀
況作校正,無法總價做承攬,只能用點工等語明確(見訴字
卷㈡第344頁),據此,益徵億豐公司主張兩造間以總價承攬
之系爭承攬契約應不包含調機工作,應為可信。
 ⑥東日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應包含熱試車在內,冷試車與熱
試車反覆進行測試,以確認得否對鋼捲進行加熱烤漆作業,
倘熱試車無法順利完成,應先調整生產線之單機設備及各單
機設備銜接之組裝後,再次進行冷試車,待冷試車運轉大致
順暢後,再進行熱試車,直至熱試車完成而得進入正式生產
狀態為止,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所稱試車並非以冷試車為限
,契約第5條功能僅在藉鮮明之工作項目特定付款時點云云
。惟基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內容為
裝機工作、配合冷試車,億豐公司縱應於組裝約定之機器設
備後,配合冷試車若有不順暢時,大致調整其所安裝單機設
備之基本組裝,但東日公司之主張顯將非屬億豐公司依約應
安裝之熱試車設備,亦列入億豐公司應配合試車範圍及應調
機工作,此等主張已擴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甚多
,此部分難以逕採。
 ⑦東日公司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裝機工作應包含調機工作
,調機工作縱非主給付義務,亦為從給付義務,億豐公司實
際上應安裝完成(包含調整工作)之單機設備,尚包含編號
202、203、204、305及312之單機設備,蓋熱試車17部設備
中之編號202、203、204、305、312機器設備為東日公司交
坤耀電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坤耀公司)承攬後,坤耀公
司轉包給億豐公司安裝云云(見訴字卷㈠第83、94、126頁、
卷㈡第215、219至221頁),惟億豐公司僅承認有按坤耀公司
提供之設計圖材料製作坤耀公司承攬之編號202、203、204
、305、312機器,否認有安裝編號202、203、204、305、31
2機器設備,並主張受坤耀公司轉包製作部分與東日公司間
合約無關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44、246頁),東日公司復自
承編號202、203、204、205、207、303、304、305、305-1
、309、311、312、312-1等單機設備係其向坤耀公司訂購,
該等單機設備之買賣契約內容包含裝機服務等情(見訴字卷
㈠第94頁),則東日公司並未就億豐公司有安裝編號202、20
3、204、305、312機器設備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況縱認東日公司所主張熱試車17部設備中
之編號202、203、204、305、312機器設備為坤耀公司轉包
億豐公司安裝一事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坤耀公司轉包部
分亦不在兩造間契約射程範圍內,又熱試車17部設備中大多
數(13部)設備仍非屬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安裝內容
,系爭承攬契約亦未就現場無論是否為億豐公司安裝之全部
機器設備均應為熱試車一事予以約定,即亦難認兩造間契約
約定之工作範圍有包含上開13部設備在內之熱試車、調機工
作,東日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⑧東日公司復提出原證44即108年1月2日至108年11月25日間之L
ine對話紀錄,以主張兩造間約定工作項目包含調機校正工
作云云(見訴字卷㈡第41、43頁),然此為億豐公司所否認
億豐公司主張:該對話紀錄係億豐公司要求東日公司需安
裝之單機設備應儘快送到以利安裝及點工部分,關於調機部
分均係億豐公司基於兩造要派契約派遣點工部分,裝機與調
機本即為不同工項,點工部分確實也包含部分調機內容等語
(見訴字卷㈡第230、243、378至379頁)。本件兩造不爭執
東日公司有給付如原證19至23、原證25至29「岡山本洲慶大
樂安裝(成本)支出追加」單所記載款項共395萬4,239元予
億豐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503萬4,239元-系爭承攬
契約已給付之108萬元=395萬4,239元),僅爭執該部分性質
為東日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或億豐公司主張之「點工」
(要派契約),經查:
 ⑴按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第一種情形為由當事人一方提
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
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
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第二種情形則為由當事人一方
即派遣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他方即要派機構之指揮
監督而工作,按要派機構之指示提供勞務,不管要派機構接
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遣單位均得請款,此時
該點工契約之性質為派遣契約,即派遣單位與要派機構成立
之點工契約屬派遣契約關係。
 ⑵東日公司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即以口頭約定
倘契約履行過程中,苟有逾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所得預料
之工作需求,雙方得追加工作內容,並由億豐公司將追加之
項目、材料、人力等實際支出表列後,於每月月初提出予東
日公司,由東日公司確認追加工作之內容後,於月底支付追
加款項云云(見訴字卷㈠第73頁),億豐公司則否認雙方有
此約定,主張:因東日公司無安排工班團隊在場施作工程,
在缺工之情形下,始商請億豐公司以臨時點工方式進行而為
派遣工,東日公司所舉多為代購材料及點工費用,與系爭承
攬契約無涉,更非追加工程,原證19至29支付之項目,多數
為點工費用,兩造約定以每日每工2,500元,按月以實報實
算之方式計價,其餘億豐公司代為訂購之材料,亦按月以實
報實算之方式計價,並每2個月請款乙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
119、121、332、370頁)。查觀諸東日公司所提出原證19至
23、原證25至29「岡山本洲慶大樂安裝(成本)支出追加」
單(見審訴卷第215至241、245至273頁),億豐公司約每2
個月提出請款單據,其上標題記載「岡山本洲慶大樂安裝(
成本)支出追加」,下方各欄位則記載各圖號規格細目、材
質、數量、單價、總價、備註日期,多數記載內容似非屬特
定工作之工項,多為材料、零件,部分單據記載「點工」,
並按天數計算費用,請款單據後方附有按人頭、天數計算金
額之出勤表,由該等單據難以認定億豐公司依約需完成之工
作工項內容究竟為何,且顯與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為直接記載
系爭工程總金額,未記載各項明細及按天數計算之人力等費
用相差甚大;又關於兩造爭執為追加或點工部分,施作人員
施作內容受何人指揮監督一事,東日公司主張由其法定代理
人父親蔡瑞榮指揮監督等語,億豐公司則主張點工人員起初
僅係聽從蔡瑞榮之指示作業,惟自慶大樂公司連續式鋼捲烤
生產線工程進行至一半時,蔡瑞榮即多次以身體不適為由
,未到現場,慶大樂公司人員因此感到困擾,蔡瑞榮始當場
在慶大樂公司人員及時任億豐公司負貴人謝俊良面前,當面
向慶大樂公司人員表示日後可直接指示億豐公司施作,並對
謝俊良表示可直接聽從慶大樂公司人員指示,此後億豐公司
之點工人員則聽從蔡瑞榮及慶大樂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等情
(見訴字卷㈡第105、240至241、279頁),依兩造所陳,億
豐公司所派人員於施作兩造間爭執之此部分工程時,應係接
受東日公司蔡瑞榮指揮監督而工作,係按東日公司本案負責
蔡瑞榮之指示提供勞務無訛,性質上應屬於億豐公司(派
遣單位)與東日公司(要派機構)成立之點工派遣契約關係
,東日公司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洵非足採。
 ⑶東日公司固主張原證19至23、原證25至29「岡山本洲慶大樂
安裝(成本)支出追加」單有議價情形,故非屬點工,為追
加工程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證人蘇顯懿於審理中結證稱
:調機工作是用點工方式請款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㈡第344頁
),且東日公司亦稱:伊與阡喜公司之計價方式為點工日薪
議價,每日4,500元,惟因點工實際數量過高,東日公司遂
與阡喜公司重新議價,自110年4月份起除領班蘇顯懿每日維
持4,500元不變,助手調降為日薪3,500元等語甚詳(見訴字
卷㈡第106頁),顯見東日公司主張因有議價情形,故非屬點
工云云,自無可採。
 ⑷自東日公司所提出原證44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是否屬
於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何項目之施作內容,或是兩造間後成
立之點工派遣契約關係範圍,東日公司以此主張兩造間約定
工作項目包含調機校正工作,難認有據。
 ⑨東日公司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其他細項」係緣於兩
造簽約時,對於裝機工作進行中,可能遇到的新增或調整項
目,留下一擴充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及報酬之空間,此由
東日公司前後給付予億豐公司之金額共達503萬4,239元,遠
逾系爭承攬契約所載120萬元可知,其他細項工作内容,係
因該生產線須在慶大樂公司指定地點安裝,單機設備間之連
貫性及銜接性,須視實際擺放位置客製化轉向輥輪、支架、
鏈帶等項目來達成,為使系爭承攬契約保有因應實際情況設
計安裝及追加工作項目之彈性,乃設有上開「其他細項」之
約定,而該「其他細項」之工作項目,並未於CD-CCL-A09之
圖面中特別標示名稱,4號張力控制機與上方輥輪及出口儲
料架偏板問題,係屬主要單機設備形式上安裝完成後,進入
校正、調整生產線運轉之工作內容,應屬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所稱「其他細項」工作,為兩造就該生產線現場所需而追
加細項工作所衍生工作項目云云(見訴字卷㈠第79、94、127
至128頁、卷㈡第92至93頁),但此為億豐公司所否認,其主
張: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其他細項」係指於簽約時未載明
於流程圖上、日後增添之單機設備,然本件裝機工程嗣後實
際上並無存有屬「其他細項」之單機設備須裝機之情形等語
(見訴字卷㈠第112、120至121頁)。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已約明「⒊其他配套項目及細項目完成20% 24萬元」(見
審訴卷第35頁),顯見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其他細項屬
於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20萬元之範圍內,難認指事後另外追
加、擴充之項目,且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東日公司已給付
第3期款即其他配套項目及細項目完成24萬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因此,堪認東日公司應係認為億豐公司已完成其
他細項工作始會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東日公司主張億豐公司
尚有4號張力控制機與上方輥輪及出口儲料架偏板問題及如
附表所示追加細項工作未完成,殊無所據。
 ⑩基上,東日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應包含「熱試
車」、「調機工作」、如附表所示「細項工作」,均無理
由。
 ⒊至東日公司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編號201機器設備
非屬系爭工程範圍,為誤載、漏掉,系爭工程張力控制機有
5臺,均屬億豐公司裝機範圍云云(見訴字卷㈡第98、244頁
),然此為億豐公司所否認(見訴字卷㈡第234、245頁)。
查觀諸卷附生產線圖(見訴字卷㈠第105頁),慶大樂公司向
東日公司訂購之連續式鋼捲烤漆線工程機器設備數量非少,
億豐公司亦自陳有部分設備機器非億豐公司安裝(見訴字卷
㈡第219至221頁),況東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編號201機器實
際上係由億豐公司裝機,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採列舉方式明
確約定排除編號201設備之裝機,東日公司主張編號201機器
設備亦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裝機範圍,並無所憑。
 ⒋據上,東日公司主張應冷試車、熱試車工作均完成始能請求
系爭工程尾款12萬元,系爭工程應包含調機工作、如附表
所示其他細項工作云云,均難認可採。
 ㈡億豐公司是否有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冷試車?
 ⒈查兩造對於慶大樂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恒茂曾於109年10月14日
出具系爭聲明書乙事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東日
公司固提出原證51錄音檔否認億豐公司有於109年10月14日
完成冷試車,但億豐公司否認原證51錄音檔之形式上真正,
東日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證51錄音檔之真實性,實難以憑
原證51錄音檔而認為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為不實;復參以系
爭聲明書上記載「億豐公司業於109年10月14日,在本公司
監督下完成冷試車,本公司亦認同億豐公司業已完成其向東
日公司承攬之『連續式鋼捲烤漆線裝機工程』」等情明確(見
審訴卷第325頁),且林恒茂於東日公司對其提告之刑事案
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6號)警詢、偵
查中並稱:我於109年10月14日是依據億豐公司與東日公司
之合約及配合其他機械承攬商在現場確認億豐公司完成裝機
工程冷試車程序,才開立聲明書給億豐公司,億豐公司有按
裝機流程圖將生產線裝機定位,所以我們才開立,東日公司
億豐公司未完成是因為機器有問題,東日公司後來叫阡喜
公司來調整,因為後續生產線有許多問題要調整,調整一陣
子後東日公司就叫阡喜公司不用來了等語甚明(見訴字卷㈡
第61、64頁),再衡以系爭工程為慶大樂公司向東日公司訂
購後,東日公司再交由億豐公司裝機,慶大樂公司對於冷試
車結果有無順利完成乙事當有一定概念,況系爭工程是否能
夠順利完成冷試車,對於慶大樂公司日後施作連續式鋼捲烤
漆作業能否順利完成而言,應屬息息相關、深受影響,慶大
樂公司當無於億豐公司冷試車未完成情形下,偽造系爭聲明
書內容之可能,縱林恒茂曾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傳送Line
訊息向東日公司表示「請問偏板的問題,你廠商有後續消息
了嗎?我現在沒辦法生產1米以上的,所以很多製程都不能
生產」等內容(見審訴卷第49頁),亦無法據此推論億豐
司於當日未能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冷試車工作,系爭聲
明書記載億豐公司已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冷試車一事,當
屬可信。
 ⒉東日公司固引證人蘇顯懿證稱「與東日公司協議書工作內容
主要是生產的偏板,做鋼板的輸送帶會偏移,我去校正弄齊
,偏板如果有問題,無法完成作業,受熱會有問題,故無法
完成冷試車,因為偏板太偏的話,會撞到設備,有一個極限
開關會跳車,就沒有辦法運轉」等內容,主張億豐公司不可
能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冷試車云云,惟查,關於冷試車與
熱試車之差異方面,兩造關於冷試車時是否需開啟熱試車設
備電源一事主張雖有不同,然如前揭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冷
熱試車之差異僅在於是否對試車之鋼捲進行加熱烤漆作業,
亦即熱試車對鋼捲進行加熱烤漆作業,冷試車則不對鋼捲進
行加熱烤漆作業,而證人蘇顯懿於同日到庭作證時亦另證稱
:(是否知道冷熱試車的區別?二者有無先後順序?或是要
交互測試?)我的工作範圍屬於偏板問題,其他業務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42頁),則證人蘇顯懿於不明瞭冷
試車與熱試車之區別、測試方式情形下,其所證述因受熱有
問題而無法完成冷試車、該等機器設備因偏板而無法完成冷
試車部分之證詞,即難憑採。
 ㈢億豐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導致東日公司須
為如附表所示各項次修補項目?
 ⒈東日公司固主張:4號張力控制機及上方轉向輥與出口儲料架
偏板瑕疵,係因億豐公司進行裝機工作時,其安裝技術或工
法有所瑕疵,始致鋼片於產線上運送至4號張力控制機上方
轉向輥、4號張力控制機與出料儲料設備時,產生鋼片偏移
之情況,而此一鋼片於生產線運行中產生偏移之瑕疵,億豐
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即為億豐公司未配合試車之工作,以及因
億豐公司未配合試車,而未能發現原本安裝之瑕疵云云(見
訴字卷㈠第177、185頁)。惟查,東日公司此部分主張與其
原本主張「4號張力控制機與上方輥輪及出口儲料架偏板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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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日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耀電熱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