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5號
原 告 周素春
被 告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建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761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2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0號),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審判期日經本院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判決書、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而原告遲至114年6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
亦有陳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案件
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