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860號
KSDM,114,附民,86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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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原 告 陳信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錦章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信因被告蔡錦章涉犯誣告案件,於民國114年6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6月
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
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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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