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802號
KSDM,114,附民,80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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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原 告 黃信凱


被 告 王勝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勝平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5月15日宣判,原告
黃信凱於114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上開刑事案件於114年5月29日方經被告蔡棠盛李建樂
分別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蔡棠盛所提
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李建樂所提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對被告王勝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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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