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翊晴
被 告 蔣馨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於112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向其
佯稱可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乙○○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
考)。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
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
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
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
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遭詐欺之被害
人即為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
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犯罪事實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第297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25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7
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處以有
期徒刑6月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而就其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後續遭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洗錢
罪嫌部分之事實,均非屬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原告
後續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臺銀帳戶一事,自非因被告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原
告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上開請求,故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