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翎華
被 告 林豐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1308號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匯款損失新臺幣100萬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賺到那麼多錢,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受騙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
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騙所
匯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其
中45萬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再層轉到其他帳戶,最終為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所取得,被告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
,依前述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45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計100萬元損害等語,
然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所涉
及之人頭帳戶,並轉匯到其他帳戶,再由車手提領之金額為
45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之行為就此部分損失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逾45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
達被告所在之監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7頁)附卷足
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