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49號
KSDM,114,附民,14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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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賴立翔
被 告 李季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季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5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94,09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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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