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號
KSDM,114,金訴,99,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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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凱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如再代
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欺
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共犯廖唯丞(綽
號「丞」)、鄒瀚霖(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或已判決確定,下均以其等名稱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南和診所」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而對被害人張介綸為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
資料),予廖唯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自110年7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歐陽雅婷」,向告訴人高金林佯稱:
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投資平台,獲利將會變多,僅需將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
12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系爭帳戶內。
三、嗣被告依廖唯丞之指示,於110年7月28日搭車前往板橋火車
站與鄒瀚霖會合,繼於同年月29日11時19分許,與鄒瀚霖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大安分行,由被告
臨櫃提領76萬元(下稱甲現金);再於該日11時45分許,聯
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民生分行,由被告臨
櫃提領60萬元(下稱乙現金)。因櫃檯人員見被告神情異常
且提領情形不符常情,遂通報警方,告訴人亦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凱瑞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高金林於警詢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提領甲、乙現金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希望法院調查證據釐清等語。
伍、經查:
一、前提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廖唯丞後,廖唯丞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告依廖唯丞指示,與鄒瀚霖至前述
中信銀分行,由被告提領甲、乙現金等端:
  1.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或自承在卷(院卷第38、121頁)。
  2.復有: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7至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6、51、63至
7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張介綸同年月28日所匯之遭詐騙贓款,經本院判
處幫助詐欺、洗錢罪刑,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乙端,亦有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院卷第105至115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提領之甲、乙現金,核與系爭款項無涉:
 ㈠細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4頁),於:
  1.110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系爭帳戶餘額為800元;
  2.同日12時25分至42分間,共3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餘額增
至39萬800元;
  3.同日12時44分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餘額再增至49
萬800元;
  4.同日12時47分許,某筆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餘額提高為51萬800元;
  5.同日12時58分許,系爭帳戶之網銀轉出含系爭款項在內之
51萬元,餘額剩800元。
  6.同日13時2分至110年7月29日10時52分間,系爭帳戶陸續
有款項匯入或遭網銀轉出。
  7.110年7月29日11時6分、51分許,各有76萬元、60萬元,
以臨櫃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出。
 ㈡果爾,另參諸伍、一中所述,足徵:
  1.被告前於110年7月18日,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使用;
  2.系爭款項及張介綸之遭詐騙贓款,則均於同年月28日,始
匯入系爭帳戶;
  3.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10餘分鐘內,即遭系爭詐欺集團
以網銀將含系爭款項在內之款項,全數轉出;
  4.被告係於系爭款項遭全數轉出後之110年7月29日,提領甲
、乙現金。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系爭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後,既旋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全數轉出,則被告於翌日再行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甲、乙現金,即與系爭款項無關。 
三、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款項曾匯入系爭帳戶,
及被告以臨櫃方式提領甲、乙現金等端,惟系爭款項與甲、
乙現金無關,已如前述。則被告究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0009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0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4號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 審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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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