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鈱予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鈱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鈱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
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交易購得,無不計成本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
必要,故已預見不計代價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
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
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林阿舍」、「林阿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顏鈱予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20
日間某日,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欣洋施用詐術,
致蔡欣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顏鈱予玉山
銀行帳戶後,顏鈱予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現金,嗣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顏鈱予(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37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對方只有跟我說這是虛擬
貨幣的買賣,是客人匯款過來要買虛擬貨幣,(詐騙集團)
他們跟我講是要賺中間的價差等語(審金訴卷第46頁、金訴
卷第34-35頁)。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蔡欣
洋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待上開款項經轉匯
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現金,嗣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5頁、第96
-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13-17頁),並有被害人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73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華景
證券」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74-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57-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92頁)、王嘉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25-46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所稱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欲利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
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
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
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以
個人幣商既已預見虛擬貨幣之金流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需做足一定防
範,以確信該虛擬貨幣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同一個飛機群組認
識「林阿舍」跟「林阿霞」;我跟對方是用飛機聯絡,對方
叫「阿霞」、「阿舍」,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阿舍
」是賣家,「阿霞」是買家。我只有看過跟我收現金的人,
我把錢交給對方,對方不會每次都一樣的人等語(偵二卷第
40頁、金訴卷第93-94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
毫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所稱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
實則無法確認合法性,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未曾於交易進
行前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在被告已預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
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對所稱虛擬貨
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
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林阿霞」、「林阿舍」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47-55頁、偵二卷第69-115頁)、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偵二卷第117-147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日期均在3月8日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當時我有接到警局跟我說有被害人告我詐欺,
因為被害人的錢都匯到我的戶頭,詐騙集團就用一鍵清除功
能把所有的訊息全部都刪除,我只來得及截圖到3月8日以後
的對話紀錄等語(金訴卷第3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是否足以佐證其本案確係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無
疑。
㈤、再者,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早上就是我去問幣商,今日U幣是多少錢,問完
之後,他會告訴我,我再告訴要買幣的人今日的價錢是多少
,買幣的人再告訴我他今天要買多少。想買幣的人在跟我聯
絡買虛擬貨幣的時候,我自己手上沒有幣,是人家跟我下訂
後,我才會去找幣。要買幣的人告訴我要買多少幣之後,就
會先匯款過來,我把錢交給賣家,賣家會打U過來我的APP,
我再將這些U幣轉交給買家。(對方)拿到我提領的錢就會
把幾百塊給我等語(金訴卷第35頁、第94-95頁、第98-99頁
)。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中結
識買家「林阿霞」及賣家「林阿舍」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無虛擬貨幣的庫存,有購買虛擬
貨幣需求之買家「林阿霞」及出售虛擬貨幣需求之賣家「林
阿舍」2人,大可直接聯繫在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對方進
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任何泰達幣之被
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賣家「林阿舍」甚至因此還要
另外支出多餘的交易成本給被告。況且,由被告提出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與「林阿舍」於3月8日曾有以
下內容之對話(偵二卷第69-71頁):
被告:老闆你好 「林阿舍」:你好 「林阿舍」:不好意思 「林阿舍」:我前面那個帳號突然沒辦法用 「林阿舍」:才都沒有弄給你們 「林阿舍」:不好意思 被告:好的 「林阿舍」:歹謝歹謝 「林阿舍」:那這樣 「林阿舍」:是不是從2/21開始就沒給你了 「林阿舍」:要跟你核對一下 被告:是2/20開始 被告:稍等 「林阿舍」:好的 被告:2/20 2/21 3/1 3/2 3/3 3/6 3/7 3/8 被告:這些事(是)沒給我的 「林阿舍」:好的 被告:老闆,總共需要375994顆 被告:TWdYUhQKUaXuhkbZiquwg3sS973Q8qM8qE 「林阿舍」:好的要稍等哦 「林阿舍」:老闆我分次給你 (下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話紀錄中就是(「林阿舍」)他
應該要給我幣,但是他沒有給我幣;當時我已經交付了要買
幣的錢,但賣家都沒有把幣給我,一直等到3月8日之後才把
幣給我。賣家沒有給我幣的這幾次,需要這些幣的人都是同
一個人「阿霞」,「阿霞」沒有問我怎麼都還沒有給幣等語
(金訴卷第96頁)。審酌被告對「林阿舍」、「林阿霞」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
,則對買家「林阿霞」而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
,透過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天的
時間才取得虛擬貨幣,被告遲未給付虛擬貨幣之期間,卻完
全未聯繫被告追蹤交易進度,徒使其交易承受數十萬元損失
之不合理風險而全不在意,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
㈥、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林阿舍」、「林阿霞」等人間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林阿霞」於3月9日詢問被告「老闆早
」、「請問今天U價價錢多少」,被告轉向「林阿舍」詢問
,「林阿舍」回覆被告:「今天U價價格為31.04」後,被告
再回覆「林阿霞」:「今天U價格是31.09哦」(偵二卷第93
頁、第95頁)。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
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
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林阿
霞」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林阿舍」
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像「林阿霞」何必
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
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林阿舍」又何必如被告前
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現金,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
般交易習慣相悖。復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林阿
舍」與「林阿霞」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林阿舍」
與「林阿霞」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
幣交易;且經以Oklink查詢「林阿霞錢包」於112年3月8日
之USDT交易紀錄,並以「USDT交易數量1顆以上」為篩選條
件,可見「被告錢包」移轉至「林阿霞錢包」之USDT,均旋
又轉至「林阿舍錢包」内,且同日「被告錢包」移轉USDT至
「林阿霞錢包」前,「林阿霞錢包」即有移轉USDT至「林阿
舍錢包」之交易狀況,顯示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形(偵二卷
第151-200頁),足徵「林阿舍」、「林阿霞」並非透過被
告從事正當交易。
㈦、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
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
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
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林阿霞」願不計成本向其
購買泰達幣、「林阿舍」願不計成本由被告居中遂行交易之
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居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何
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
匯入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
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
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
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
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
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被告既參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面交現金之分工,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
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
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本
案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林
阿舍」、「林阿霞」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之不同人員,
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雖稱其願坦承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保管帳戶不善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金訴卷第36頁、第97
頁、第100頁)。然查,被告本案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外,另有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正犯行為,且觀被告
前揭辯詞,實乃否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是尚難
認被告有坦認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第一次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依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二次修正後法更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且自陳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6頁)
而未繳回,不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
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刑度範圍亦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應適用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4、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
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經層
轉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犯罪時間相近,就被害人
而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阿
舍」、「林阿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我國詐欺
犯罪猖獗之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他人,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98頁),前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經層轉匯入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2月20日這次我是拿到新臺幣(下同) 800元等語(金訴卷第36頁)。是未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958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欣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笑萍」、「玲子」、「Annie」名義與蔡欣洋聯繫,向蔡欣洋佯稱:可在「華景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欣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①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②112年2月20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 13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至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商銀高雄分行/ 1萬3千元、5萬元、5萬元、1萬3千元、4千元(共計13萬元,其中8萬元為蔡欣洋匯入之款項) 王嘉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鈱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