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4年度聲字第9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曜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陳裕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仲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曜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
如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謝仲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
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呂曜任及謝仲杰(下稱被告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
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4月10日裁定均
自同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等分別為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
害人被騙金額非少,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
訴之部分,其他共犯多達23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審理中)、被害人數合計
多達56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
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被告等與在菲律賓
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安排另案被告多人前
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故其等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並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
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惟本院另審酌被告等於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且被告呂曜任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謝仲杰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復參酌其等
均為我國籍,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親友、家庭等羈
絆,足認與我國具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因素,貿然離境逃亡之
可能性較諸與我國較無聯繫因素之外國人為低。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如能提出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能有效降低其等逃 亡之風險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 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