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祈安責付其母陳畹蒓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
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祈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茲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被告與
到庭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與被告同住之母親陳畹蒓願
為被告籌措和解賠償金,並願為被告具保、受責付,堪認被
告之家人並未放棄繼續關懷被告,被告仍有在親情感化下改
過自新之可能存在,依本院審理進度,認在兼顧被告人身自
由與公益保障之前提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
將被告責付於其母陳畹蒓,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