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2號
KSDM,114,金訴,372,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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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原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被告2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4年度偵字第329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因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SE 2)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壬○○犯附表二編號7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SE)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丑○○、壬○○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114年1月7日前某 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暱稱「Spiderman」、「新之 助」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新之助」同為集團內部之第二或 第三線收水車手角色,約定之報酬則分別為所得金額之2.5% 、0.5%,另推由「Spiderman」在群組內指揮、而陳○諺(民 國00年0月生,另案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趙翊安 (已另案起訴)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款車手。上開人 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一所之匯入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入帳後再推 由陳○諺(12月26日係由丑○○騎車搭載,12月27日當天用於提 領之郭亭瑀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則係丑○○先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 運領取後提供)、趙翊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丑○○、壬○○收水,丑○○再分別將 113年12月26、27日、114年1月7日所得款項交予「新之助」 、壬○○收水(相關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收水當日自 蔡淙任(已另案起訴)處取得報酬(丑○○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有取得上述約定報酬,其餘未獲報酬;壬○○則均未獲報 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於114年1月7 日在統一超商百君門市當場查獲丑○○、壬○○,並自壬○○處查 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41,000元之贓款,而悉上情。二、案經寅○○、己○○、辰○○、丙○○、甲○○、乙○○、丁○○、卯○○、 子○○、癸○○、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詳見「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其餘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 工細膩,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者,集團尚有 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匯 款,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再由第一層車手隨即轉交第二層 收水手,第二層收水手再轉交第三層收水手後,再轉交不詳 上手,時間上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 成。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Spiderman」、「



新之助」,及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 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故本案而言,被告丑○○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早 向被害人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壬○○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最早向被害人 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2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10,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壬○○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8、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及「Spiderman」、「新之助」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是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丑○○論以9罪;壬○○論以6 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2人有何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2人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2人 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丑○○陳稱,於114 年1月7日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均尚未獲得報 酬即遭查獲,被告壬○○亦陳稱於114年1月7日之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7至12部分)均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又扣案之 現金14萬1,000元,被告壬○○自承係當日與丑○○共同收水之 贓款(見偵二卷第75頁),應可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7 至12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被告丑 ○○、壬○○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係由被告丑○○於114年1 月7日14時許收水14萬1000元後轉交被告壬○○,經查獲後被 告2人均坦承不諱,且此部份被告2人均未領有報酬(見本院 卷第169頁),壬○○既已自承:此為當日收水贓款等情(見 偵二卷第75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是關於 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 7至12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⑴被告丑○○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編號10 至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被告壬 ○○如附表一編號7至12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⑵而查本案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就附 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自承獲有提領金額之2.5%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就此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於本案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詳如 後述),因約定給付起始日均係於114年9月10日起,有本院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5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 以,被告丑○○迄今亦均尚未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不得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



,故被告2人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 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 人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⒋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 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即寅○ ○、辰○○、丙○○、丁○○、卯○○、癸○○均達成調解,被告2人願 連帶給付37,175元、32,856元、9,839元、4,410元、7,710 元、63,776元,並均自114年9月10日起分期付款,有本院11 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5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再酌 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 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 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69頁)、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於被告壬○○處查扣之現金14萬1,000元,據被告壬○○ 偵查中供述:為114年1月7日當日跟丑○○收水的贓款等語( 見偵二卷第75頁),屬被告壬○○偵犯洗錢未遂之標的,且尚 未發還告訴人,並據被告壬○○供承該筆款項將繳交詐欺集團 上游等語,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 處分權限,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 而影響其權利。
 ㈢至被告2人擔任收水手所收取之其餘贓款,業已轉交上繳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述甚詳,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於收水後將之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 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 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 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以提領金額計算抽2.5%做 為報酬,114年1月7日的報酬沒有拿到,其他都有拿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認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遭騙匯款之總金額即251,294元,乘以2.5%之方式計算 其報酬,故而,堪認其報酬為6,282元(計算式:251,294元 ×2.5%=628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都沒有任何報酬,附表一編 號1至6我都沒有參與,我是114年1月7日才加入(按應指詐 欺集團),我參與附表一編號7至12,但沒有收到約定的0.5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㈤扣案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SE 2)1支,被告丑○○供 稱:該手機是工作機,使用來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等語,業 據被告丑○○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頁);扣案手機(品牌 型號:蘋果IPHONE SE)1支,被告壬○○供稱:該手機是工作 機等語,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頁),均為 被告2人分別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手(第二層)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第三層)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寅○○(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透過IG聯繫寅○○,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6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采茵) 113年12月26日 0時23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崛星門市) 陳○諺(民國00年0月生,現另案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Telegram暱稱「JOYH」) 丑○○ Telegram暱稱「南區大盤商」 113年12月26日 0時23至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 10萬3000元 Telegram暱稱「新之助」 113年12月26日 0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10萬3000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59頁、警二卷第1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12月26日 0時2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5分許 3123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2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25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2 己○○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21時35分許,透過IG聯繫己○○,並佯稱:已中獎,但兌獎需協助整合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6日 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30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起訴書未載提領地點,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39至15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59頁、警二卷第141至1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3頁) 113年12月26日 0時30分許 3005元 (含手續費5元) 3 辰○○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0時1分許,透過臉書聯繫辰○○,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1時53分許 3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郭亭瑀) 113年12月27日 11時59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管仲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管仲門市) 9萬1000元 不詳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7至15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9至160頁) 113年12月27日 12時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7日 11時56分許 1035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1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7日 11時58分許 10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5分許 1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4 丙○○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2時43分許,透過臉書聯繫丙○○,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3時10分許 1萬4056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39分許 1萬3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甲誠門市) 113年12時27日 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甲誠門市) 1萬3005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7頁) 113年12月27日 12時49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越門市) 113年12時27日 12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越門市) 7萬5000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50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5 甲○○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甲○○,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2時44分許 6萬3100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51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7頁) 113年12月27日 13時32分許 3015元 (手續費15元) 不詳 不詳 1萬7015元 6 乙○○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乙○○,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2時許 3萬元 113年12月27日 13時38分許 1萬4015元 (手續費15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79至1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5頁) 7 丁○○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丁○○,並佯稱:抽重媽媽禮,但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並綁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3時6分許 1萬102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薇) 114年1月7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趙翊安 (業經另案起訴) Telegram暱稱「Mr.Beast」 壬○○ Telegram暱稱「賴利‧佩吉」 不詳時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油民權站) 12萬5000元 無 無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87至192頁) ⑵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1至251、253至2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3至194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5頁)   114年1月7日 13時0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1月7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8 卯○○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2時32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卯○○,並佯稱:抽重媽媽禮,但需進行財務審核流程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3時1分許 1萬1024元 114年1月7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7至201頁) ⑵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1至251、253至2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3至20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5頁)       114年1月7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9 辛○○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2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辛○○,並佯稱:先匯款者可取得優先租房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3時許 1萬元 114年1月7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07至208頁) ⑵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1至251、253至2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9至21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1頁)   10 子○○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IG聯繫子○○,並佯稱:欲領取中獎金額需協助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3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7日 13時9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3至217頁) ⑵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5至239、241至251、253至2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9至220頁) 114年1月7日 13時21分許 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 丑○○ 不詳時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 2萬5000元 壬○○ 不詳時間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高雄一心門市) 2萬5000元 114年1月7日 1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 11 癸○○(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癸○○,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付款失敗,需賣家協助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4時24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薇) 114年1月7日 14時27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 (起訴書誤載「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應予更正) 丑○○ 114年1月7日 14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 14萬1000元 壬○○ 114年1月7日 14時26分至3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 (起訴書誤載「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百君門市」,應予更正) 14萬1000元 *警方本案當場查 獲之地點。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1至251、253至29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65至3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5至226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7至228頁)   114年1月7日 14時28分許 4萬1123元 114年1月7日 14時31分許 4萬1000元 12 戊○○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聯繫戊○○,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付款失敗,需賣家協助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4時26分許 4萬997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29至230頁) ⑵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1至251、253至29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65至3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1至232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33至234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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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