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6號
KSDM,114,金訴,30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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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1、1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共貳張)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共貳枚、「張哲謙」印文及
張哲謙」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張哲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犯
罪事實欄二第4行均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及
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收取被害人之款項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其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為甲、乙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為甲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犯甲、乙案中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甲案洗錢犯行、
坦承乙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洗錢犯行,其所
犯甲案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所犯乙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詳後述
),揆諸各項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甲、乙案均應適用新洗錢法之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案中
被告所監控之車手少年陳OO並非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澤晟公司)之員工,更非澤晟公司外務專員「張哲謙」,
然其持澤晟公司外務專員「張哲謙」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丙
○○,以「張哲謙」名義向告訴人丙○○收款,該工作證顯係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少年陳OO向告訴人丙○○出示之澤晟公
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張哲謙」印文及「張哲
謙」之署押,自屬偽造澤晟公司、「張哲謙」名義之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就甲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就乙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甲、乙案均另符合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所為分別係:①於甲案擔任面
交車手,所面交取款之時地、對象均由「赫赫」及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②於乙案擔任監控手,所監控車手之時地、對
象均由陳彥余及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曾經與「赫赫」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就甲案、或與陳彥余
戊○○、少年陳OO、鄭OO、沈OO及乙詐欺集團成員就乙案討論
、告知實際詐欺告訴人甲○○、丙○○之手法與情節,又被告並
非實際與告訴人甲○○、丙○○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被
告就甲、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甲○○、丙○○所為詐欺
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被告所犯甲、乙案亦
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因
被告所犯甲、乙案仍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之加重要件,且被告所犯甲、乙案之詐欺行為均各僅有
一個,數款加重要件尚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
院就此部分均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
明。
 ㈤被告所犯乙案中共犯少年陳OO所出示予告訴人丙○○之收據上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即澤晟公司「張哲謙」之工作
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甲、乙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甲案與「赫赫」及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乙案與陳彥
余、戊○○、少年陳OO、鄭OO、沈OO及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
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所犯甲、乙案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乙案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成年之少年陳OO、鄭O
O、沈OO共同犯下乙案,且被告供稱其行為時知悉上開少年
均未滿18歲等語(審金訴卷第133頁),就其所犯乙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少年共同犯
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乙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
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低,告訴人丙○○實際亦無財
物損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乙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乙案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而被告就甲案所犯詐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
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法規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
從依上開法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甲案洗錢犯行、坦承乙案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甲、乙案全部洗錢犯行,且所犯乙案無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洗
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乙案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又被告所犯甲、乙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被告所犯甲、乙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甲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於乙案中擔任監控手,分別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為甲、乙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犯甲案中告訴人甲○○之損害為70
萬元、被告所犯乙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
告訴人丙○○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甲、乙案中所
扮演之角色分別為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參與犯罪程度;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甲案犯行、坦承乙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甲、乙案全部犯行,未賠償甲案告訴人甲○○損失,然已繳回
甲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及就其所犯乙案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甲案中被告所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70萬元,業經被告全部 轉交「赫赫」,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犯罪 所得,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 案中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甲案中錢拿到後「赫赫」會與我約一個地方,大多是臺中 高鐵站見面,我直接交給「赫赫」本人,我的報酬為取款一 次可拿到1千、2千不等,但最少一定會有1千。乙案我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133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甲案有取得其他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所犯甲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本院 扣案,有法務部○○○○○○○○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乙案部 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乙案之犯行,有自陳彥余 或乙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共犯 陳彥余發給被告聯繫乙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9頁),為被告乙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犯乙案中之偽造澤晟公司收據2張,為共犯少 年陳OO所持有,被告對其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澤 晟資產」共2枚、「張哲謙」印文及「張哲謙」之署押各1枚 ,及扣案偽造之「張哲謙」印章1顆,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所犯甲、 乙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證目錄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2729402號
02.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03.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274732700號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05.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370955900號
06.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65號07.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08.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370375500號
09.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 【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7號11. 【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12.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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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