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5號
KSDM,114,金訴,22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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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74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狗屎」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所屬金融機
構辦理約定轉帳後,即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前述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狗屎」使用
。嗣「狗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述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己○○、庚○○、江春蘭、癸○○、辛○○、丙○○(
下稱己○○等6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己○○等6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
至上述華南帳戶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㈡於112
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其個人年籍資料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綁定前述華南帳戶,下
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一卡通
支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壬○○、丁○○(
下稱壬○○等2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壬○○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前述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使檢警得據此凍結該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江春蘭、癸○○、丙○○、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
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9至1
01頁、偵三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35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17至22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偵四卷第8至10、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二卷第7至8頁)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掛失止付查詢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
第9、11、12至13、14至15頁)、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偵一卷第87至88頁
、偵二卷第14至17頁)、一卡通電支帳戶操作明細(偵四卷
第14至1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
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
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審理中方坦承
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並未領得報酬(詳後述
),是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輕其刑;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則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論因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就自白減刑部分,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不同。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至公訴意旨
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不熟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
卡通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
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均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告訴人壬
○○匯款1元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
之意思,而係刻意以此方式小額匯款,利於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行為人,是其顯然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所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
洗錢未遂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
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華南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行為,各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己○○
江春蘭、癸○○、丙○○、壬○○、丁○○及被害人庚○○、辛○○,
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不同時間將華南
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分別交給「狗屎」及我的臉書好友等
語(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其係於不同時
間將上述帳戶分別交付予不同對象,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
),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至
被告雖以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認為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2.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61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
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
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
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加後遞
減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使用權
限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也使本
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分別提供華南
、一卡通電支帳戶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兼考
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華南、一卡通電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 ,且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華南、一卡通電支帳戶均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4、131頁),而依卷內事證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匯入華南、一卡通電支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而隱匿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亦同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罪嫌。惟按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 19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既已成立幫助 洗錢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加以處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曦」向己○○佯稱:以「國票YA」程式軟體投資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8分許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己○○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0至13、31頁) ③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屏警鑑字第11235565100號函、指紋鑑定書(警一卷第18、19頁) ⑤己○○提供之收據、合作契約書(警一卷第21至24頁) ⑥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26頁) ⑦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至96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以「國票YA」程式軟體投資股票一定會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19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03至113頁) ③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警二卷第117至123頁) ④庚○○提供之收據(警二卷第125頁) ⑤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29至133頁) 3. 江春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春蘭佯稱:以「國票YA」程式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55分許 13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江春蘭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1至35頁) ③江春蘭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中地區農會存摺(警二卷第37、39、41頁) ④江春蘭提供之收據、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43至55頁) ⑤江春蘭提供之收據、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警二卷第43至61頁) ⑥江春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警二卷第63至69頁)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國票超YA」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癸○○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39至151頁) ③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53至155頁) ④癸○○提供之收據(警二卷第157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透過「國票超YA」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 7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辛○○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61至196、212頁) ③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二卷第197頁) ④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99至201頁) ⑤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存摺(警二卷第199至205頁) ⑥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07至211頁)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國票超YA」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16分許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23至239頁) ③丙○○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3至247頁) ④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愛神丘伯通」結識壬○○,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生」向壬○○佯稱:欲交易遊戲幣,已透過一卡通帳戶支付1萬元予壬○○云云,嗣壬○○發現詐騙後,未陷於錯誤,假意配合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卡通帳戶。 112年7月1日8時3分許 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21頁) ③壬○○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2至28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趕陰陽陰陽」結識丁○○,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生」向丁○○佯稱:欲出售808億元遊戲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卡通帳戶。 112年7月1日2時35分許 1萬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丁○○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頁) ③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0頁) ④丁○○提供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⑤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二卷第29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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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