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瑋
田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潘宥瑋與田嘉榮係朋友,其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22分(即雷
宗益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潘宥瑋所有金融帳戶之時間)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田嘉榮後,再由田
嘉榮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日,以暱稱「彥民」
向雷宗益佯稱:透過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需繳交保
證金、押金等費用後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雷宗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梁嘉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2445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
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之行
動網路銀行,於111年1月17日19時22分許,將其中新臺幣(
下同)11萬4012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宥瑋於同日19時46分至
48分許,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及145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
萬元、3000元,並於提款後旋即於提款地點附近巷弄內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潘宥瑋並分得5000元報酬。嗣雷宗益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18日逮捕潘宥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雷宗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潘宥瑋及田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至48、13
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宥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田嘉榮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潘宥瑋
沒有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我云云(見金訴卷第47頁),
經查:
㈠被告潘宥瑋於111年1月17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日,以暱稱「彥民」向告
訴人雷宗益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雷宗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之行動網
路銀行,於111年1月17日19時22分許,將其中11萬4012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潘宥瑋於同日19時46分至48分許,持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1萬元、3000元,並旋
即於提款地點附近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被告潘宥瑋並分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潘宥瑋
於偵查中(僅承認洗錢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9頁
、金訴卷第47、131、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宗益於
警詢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20019325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22頁)、證人梁嘉純於警
詢時(見警卷第13至18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被告田嘉榮
坦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9頁),並有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43頁)、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43頁)、轉帳
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雷宗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投資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6
至7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至95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宥瑋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被告田嘉榮,
被告田嘉榮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潘宥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2月間,在家用手
機拍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本子後,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
給田嘉榮等語(見偵卷第39、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110年12月去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田嘉榮叫我去
申請的,他說要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會有人把錢匯到我的
金融帳戶,我當時是在家以手機拍攝存摺,再以Telegram傳
給田嘉榮等語(見金訴卷第49至51頁)。參以被告田嘉榮另
案被訴詐欺案件中,證人高亦傑證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是在110年底申辦的,是田嘉榮請我去申請的,因為說要
做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182頁),證人陳坦佑亦證稱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是110年底申請的,田
嘉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我說好,田嘉榮就問我的帳戶
,我就把帳號交給田嘉榮,且有去提領款項等語(見金訴卷
第182頁),渠等證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田嘉榮之原
因,均與被告潘宥瑋證述被告田嘉榮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之理由不謀而合,時間亦相近,況且,被告田嘉榮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我看到有認識的,我就會跟對方說我在兼職做虛
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124頁),顯見證人潘宥瑋證述其
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被告田嘉榮乙節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被告田嘉榮空言否認有向被告潘宥瑋收取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顯不可採。
㈢另案員警於111年1月18日查獲被告潘宥瑋時,扣得被告潘宥
瑋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至1
20頁),該手機內有被告潘宥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啾咪
喔」之對話記錄(見金訴卷第102至108頁),被告潘宥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啾咪喔」之人就是田嘉榮等語
(見金訴卷第56頁),被告田嘉榮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LINE
暱稱「啾咪喔」之大頭貼照片後亦供稱:照片中之人是我等
語(見金訴卷第134頁),而被告田嘉榮於另案偵查中供稱
:我與潘宥瑋沒有仇恨等語(見金訴卷第124頁),被告潘
宥瑋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田嘉榮是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
訓中心當兵時的同梯,沒有嫌隙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頁
),已難認被告潘宥瑋有何刻意誣陷被告田嘉榮進而為虛偽
證詞或盜用被告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以捏造對話者身分之動
機,再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被告潘宥瑋曾與「啾咪喔」進行
語音通話,苟與被告潘宥瑋通話之人非被告田嘉榮,被告潘
宥瑋理應會發現,故亦可排除有其他人刻意使用被告田嘉榮
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潘宥瑋為上開對話內容,綜上可認,
被告潘宥瑋證述其手機內LINE暱稱「啾咪喔」之人係被告田
嘉榮乙節應堪採信。
㈣而上開被告潘宥瑋與暱稱「啾咪喔」之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
潘宥瑋遭查獲後,員警自被告潘宥瑋手機翻拍取得,渠等於
對話時衡情應無預期被查獲之情事,是該對話內容具有憑信
性。觀之上開被告潘宥瑋與LINE暱稱「啾咪喔」之對話記錄
,可見被告潘宥瑋將「蔡桃貴」傳送給其之「11點鐘方向」
、「有一條小巷子」、「進去那邊等我」、「我在做交易記
錄」等文字訊息截圖後傳送予被告田嘉榮,其內容顯然涉及
不法,被告田嘉榮收受上開文字訊息截圖後,並未詢問被告
潘宥瑋為何傳送該截圖,又該訊息內容何意,顯見被告田嘉
榮對於被告潘宥瑋與「蔡桃貴」在討論之內容係何意知之甚
詳,被告潘宥瑋隨即又傳訊詢問被告田嘉榮「如果我只是領
1000在超商ATM領會有關係嗎?」,被告田嘉榮覆以:「看
你啊」,「我是盡量都不要」等語,被告潘宥瑋與被告田嘉
榮之對話內容談及「做交易記錄」及領錢,堪認被告田嘉榮
本案非僅止收取被告潘宥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已,被告潘宥瑋還會向被告田嘉榮匯報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之情形,顯見被告潘宥瑋與被告
田嘉榮關係甚為密切,應非僅是提供帳戶者及收購帳戶者之
關係,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犯意
聯絡,且參與前揭犯罪之分工,堪認被告田嘉榮應屬詐欺集
團內之成員,其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告訴人雷宗益之全
部詐騙過程,然其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被告潘宥瑋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1月17日提領
的款項是田嘉榮叫我去領的,領出後交給田嘉榮等語(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
這個工作是田嘉榮介紹我加入,後續要怎麼工作也是他告訴
我,他跟我說會有人跟我聯絡什麼時候領錢,並把錢交給那
個人,111年1月17日這次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叫我去領錢,領
出來後也是交給這個不認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53、55頁
),被告潘宥瑋就其究係依何人指示前往領款,並將款項交
給何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本院參酌員警自被告潘宥瑋另案
遭扣案之手機內所截取出被告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番茄
蛋炒飯」之人之對話記錄,「番茄蛋炒飯」傳送「又一條了
」、「17.7」、「11.1」、「總共28.8」、「15.4」、「總
共44.4」、「去哪間」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潘宥瑋,被告潘宥
瑋覆以「高雄分行」、「我領完直接回去?」、「公司」等
語,「番茄蛋炒飯」復傳訊稱「會有人找你收」、「到了跟
我說」,顯係在指示被告潘宥瑋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並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潘宥瑋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番茄蛋炒飯」傳訊息稱:「拖出了嗎」、「人勒」、「哈
囉」,向被告潘宥瑋確認是否已經順利提領贓款,被告潘宥
瑋覆以:「領不了」,「番茄蛋炒飯」隨即覆以:「什麼領
不了」、「打給我」、「什麼時候可以解」、「你要說 你
要查是查那個警示帳戶」、「不是查我」、「你不能說你帳
號給別人」、「你要堅持說 我帳號都一定在我這裡」等語
,指示被告潘宥瑋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設法提領贓款等情
(見金訴卷第98至101頁),而被告潘宥瑋於另案警詢時供
稱:Telegram暱稱「番茄蛋炒飯」之人是田嘉榮叫我加入好
友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足徵被告潘宥瑋於詐欺集
團內係擔任提款車手,且係受Telegram暱稱「番茄蛋炒飯」
之人指示前往提款並交款予「番茄蛋炒飯」指定之人,則被
告潘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其係受被告田嘉榮以外之人
指示前往領款,並交付予被告田嘉榮以外之人等語,應較為
可信,是以,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將
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㈥綜上所述,被告田嘉榮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潘宥瑋、田嘉榮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潘宥瑋、田嘉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
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然被告潘宥瑋、田嘉榮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本次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
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潘宥瑋
、田嘉榮較有利之修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潘宥瑋、田嘉榮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宥瑋、田嘉榮。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被告潘宥瑋、
田嘉榮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潘宥瑋
部分,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潘宥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
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
宥瑋;而被告田嘉榮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田
嘉榮,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事實
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潘宥瑋、田嘉榮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宥瑋於附表「提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雷宗益遭詐
欺而經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他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
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被告潘宥瑋、田嘉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宥
瑋、田嘉榮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潘宥瑋雖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涉
犯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時,答稱:「我承認洗錢。因
為我不認識其他加重詐欺的共犯。」,並辯稱:因為田嘉榮
當時跟我說做虛擬貨幣,都是合法買賣的交易記錄,他有給
我看,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40頁),被告潘宥瑋未於
偵查中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潘宥瑋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54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09頁),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宥瑋、田嘉榮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被告潘宥
瑋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田嘉榮則向被告潘宥瑋收取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角色,擴大該集
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
僅致生告訴人雷宗益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
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另衡以
被告潘宥瑋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態度尚可,就洗錢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田嘉榮始終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雷宗益受騙金
額之多寡、被告潘宥瑋、田嘉榮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
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衡以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雷宗
益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潘
宥瑋、田嘉榮有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潘宥瑋、田嘉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宥瑋、田嘉
榮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潘宥瑋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潘宥瑋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潘宥瑋提領完 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 業如前述,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潘宥瑋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潘宥 瑋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潘宥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 見金訴緝7卷第93頁),是以,該5000元屬被告潘宥瑋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宥瑋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嘉榮至少分得領款金額1.5%之報酬等 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被告田嘉榮始終否認犯罪,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田嘉榮確實有分得領款金額1.5%之報
酬,不足認定被告田嘉榮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19時0分 5萬元 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22分許,轉匯11萬4012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1年1月17日19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 ⑵ 111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⑶ 111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提領3000元 2 111年1月17日19時2分 1萬元 3 111年1月17日19時4分 1萬元 4 111年1月17日19時5分 1萬元 5 111年1月17日19時9分 3萬元 6 111年1月17日19時15分 1萬4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