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2號
KSDM,114,金訴,20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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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式沒收;另案扣押之手機(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8)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網站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 ID為「rich30000000oud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得悉可擔任「虛擬
貨幣交易業務」,而該「虛擬貨幣交易業務」的工作內容實
則係依「rich30000000oud」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販
賣虛擬貨幣之外務、業務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高額款
項,再依照「rich30000000oud」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r
ich30000000oud」所指定一「自稱幣商的人」(下稱某甲),
如此溫紹鈞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

二、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曉臺灣面積
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
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rich30000000oud」委
請其收款之地點又位在高雄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
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rich30000000oud」如真
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
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
取現金,或親自顯名直接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
委派不知其為何人、不經手虛擬貨幣及欠缺虛擬貨幣知識,
僅需單純收款之丁○○前往面交款項,再由丁○○將所收取金錢
轉交,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
予上游之「車手」之手法,丁○○當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
幣交易業務」之「賺錢機會」,極有可能係收受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為賺取
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與「rich30000000oud」、某
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媛
「幣達幣所」「安誠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稱「張忠謀的太太」在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
甲○○,並對甲○○謊稱要推薦學生以介紹甲○○賺錢的管道,其
後「李思媛」便主動在在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甲○○為好友
,於談天過程中,「李思媛」引介甲○○加入名稱為「思媛股
票交流群組」的股票討論群組,並對甲○○誆稱其要代為操作
股票,復由「李思媛」媒合「安誠客服」與甲○○互相成為通
訊軟體LINE好友,「安誠客服」再促使甲○○將「幣達幣所」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接著「安誠客服」對甲○○佯稱如果
要投資入金,須面交現金予專員以兌換泰達幣,並要求甲○○
聯繫「幣達幣所」,復由「李思媛」提供甲○○一甲○○無法實
際操控、操持之虛擬貨幣錢包,用以創設甲○○於交付現金予
專員即丁○○後,因虛擬貨幣有實際進入該電子錢包,使甲○○
誤信其確有入金到該錢包地址的假象,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7分許前某時,約定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開漳聖王廟交付投資款,「rich30000000oud
」即指示丁○○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7分許在開漳聖王廟,
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向甲○○拿取20萬元,並對甲○○出示及
簽署由「rich30000000oud」所提供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又由「rich30000000oud」將虛擬貨幣轉入上述甲○○所
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思媛」等人於確認有收到該
等虛擬貨幣後,即告知甲○○其已成功購買,以此等方式取信
甲○○。丁○○收取上開現金20萬元後,迅即全額轉交予某甲
丁○○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20萬元,並將
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
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
27至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為告訴人,扣得有被告簽名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1式;偵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即有被
告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偵卷第49至53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至67頁)及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55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卷資料,受執
行人為被告,有扣得被告由「rich30000000oud」取得之工
作用手機1支【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8】;金訴卷第26至30
頁)、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227巷與中清東路251巷口扣押
物品與假鈔翻拍照片影本(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83號案卷資料;金訴卷第31頁)及被告持用前揭工
作用手機與「rich30000000oud」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
本(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卷資料;
金訴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除有在本院審理時明白
表示承認犯罪外,其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於本案係一時想要賺
外快才誤信上手,以為自己係擔任合法虛擬貨幣外務工作,
實則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應認
其已於警詢時就其係以不確定之故意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的正犯行為的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可評價為自白,
併予說明。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僅與「rich30000000oud」
1人聯繫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其係接獲上手即「r
ich30000000oud」的訊息,始前往向客戶即告訴人收取20萬
元之現金,並且再依指示,在開漳聖王廟附近之不詳地點將
款項交付予一自稱幣商之人即前述某甲等語(偵卷第13頁)
,足見依被告的說法,其在本案所接觸者除「rich30000000
oud」外,加計某甲與其自身,已達3人。又依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除負責被告、「rich30000000oud」及某甲
,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李思
媛」「幣達幣所」「安誠客服」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
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
,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並非
完全與世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當亦有充分之認識,是以客觀上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
款之工作,被告顯已預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極可能具備
3人以上成員,其猶分別聽從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當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找工作,
始與「rich30000000oud」聯繫洽談並擔任向客戶收取費用
再轉交予公司的外務、業務人員,月薪資8至10萬元,其不
知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是之後才知道等語(偵卷第
11至15頁;偵卷第79至81頁),於另案偵訊時則供稱:我不
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對方跟我說須需要以收現金方式去換
,是因為他們找不到管道,我有去問對方我的疑問,對方說
這是買賣,我想說對方自己說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對方的
來歷,我也沒有想太多等語(金訴卷第40至4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在本案擔任的是虛擬貨幣業務,我只
負責收錢,不經手虛擬貨幣,也不負責單銷售商品,我不懂
虛擬貨幣的法規跟運作機制、我不了解虛擬貨幣這塊等語(
金訴卷第99頁),衡以被告應聘虛擬貨幣業務等相關工作,
竟不經手虛擬貨幣的轉進及轉出,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
易資訊的任務,也不用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
潛在客戶、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須被動依照「ri
ch30000000oud」指示行事,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
,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
商」或常見的虛擬貨幣業務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
相類,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清楚交代「rich30000000
oud」即其雇主的真實姓名、年籍,均有違常情,依被告的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
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⒉觀察被告另案與「rich30000000oud」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均無明顯可見被告確知「rich30000000oud」等人確係詐欺
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
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
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
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rich30000000oud」、某甲、「李思媛」「幣達幣所
」「安誠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行,應仍可評價其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咸已自白,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原應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
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rich30000000oud」等人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
、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被告犯罪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面
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
告訴人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20萬元,且被告亦有出
示並簽署前揭契約,並自稱為虛擬貨幣外務、業務,性質上
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其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我沒有能力
賠償告訴人的損失,且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案件需要一直
跑法院,我雖然有意願,但是沒有能力等語,(金訴卷第14
3頁),故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的諒
解,犯後態度難認極其良好。惟被告亦具狀表示其並非存心
要騙人,其因此纏訟求助無門、痛苦無助等語(金訴卷第14
7至149),可見其因參與詐欺案件深感後悔之犯罪後的態度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有
在家裡幫忙做餐飲及鋁門窗等工作,目前只在工地打臨工,
現階段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惟須扶養祖父母及協
助負擔家內支出等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43至144頁);被告
另具狀表示其自幼父母離異,其和胞弟均為祖父母扶養成長
,惟祖父於113年初患病,祖父母因此無法繼續原本小吃攤
生意,家裡頓時失去收入,於案發當時其係剛高中肄業,原
本是在小吃攤工作,惟因故離開,為了儘快找工作、貼補家
用,始在認為自己是擔任業務員的情況下接觸本案工作、成
為車手等語(金訴卷第147至149頁),足證其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本
案有洗錢犯行自白等量刑有利因子,及其之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與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有被告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式,為本案被告出示並 簽署以取信告訴人的物品,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此 契約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與上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 該上手沒有暱稱,是一長串的電子郵件,我已經忘記了,我 沒辦法提供我跟上手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的工作機已經因 另案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了等語(偵卷第12、 14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240號案卷,並向被告提示該案中其與「rich3 0000000oud」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供稱: 這是我遭清水分局扣押的手機的翻拍照片,當時是我自己提 供給警察的,我在另案的通話對象「rich30000000oud」就 是本案我所聯絡的對象等語(金訴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另案扣押的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1 支是對方提供給我當作本案工作機的手機,另案與本案都有



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39頁)。而被告確有因上述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之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13年10月8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式 查獲,並當場扣押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1支, 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78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 案起訴書(金訴卷第77至8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 第9至15頁)存卷足憑,又被告有以該手機作為工作機,且 係以該手機與「rich30000000oud」聯繫以洽談其於該案擔 任面交取款工作乙節,已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坦認在案(金 訴卷第18至22頁),並有被告持用該手機與「rich30000000 oud」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金訴卷第33至38頁)可 供參照。由於被告於另案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且 觀察該案起訴書內容,被告經該案檢察官認定構成之犯罪事 實,亦係由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外務人員,前往向該案告訴人 收取款項,且過程中有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認定之事實幾近相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 劾被告之前開供述,進而認定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者係「 rich30000000oud」以外之人,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 機與「rich30000000oud」洽談「本案」面交取款交易事宜 之可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 繫「rich30000000oud」之犯罪工具,即為此蘋果廠牌、型 號iPhone 8之手機1支,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仍應於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予某甲,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 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難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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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