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金額向
丙○○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其內款項,所提
領、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志明俊杰」之人(下稱「
志明俊杰」,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志
明俊杰」,供「志明俊杰」使用本案帳戶。嗣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勇」聯繫丙○○,佯稱:因臺灣帳戶
遭凍結,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回台處理,之後還款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匯款
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志明俊杰」之指示,於同日1
8時1分許、18時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後,至高雄
市○○區○○街00號比特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至「志明俊杰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
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志明俊杰」之WhatsApp對話紀錄
、郵局匯款單、告訴人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暱稱「張勇」之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
只有與「志明俊杰」聯絡,沒有與他人聯絡等語,核與上
開WhatsApp對話紀錄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同月29日
、同年7月1日自本案帳戶內領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惟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8萬9054元,依先進先出法
則判斷,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提領之6萬元,應屬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餘額;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自
本案帳戶提領共9萬元後,已領出「全部」告訴人匯入款
項,是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以後提領之款項,應認與本案
無關。故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
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
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僅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志明俊杰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乙節,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557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志明俊杰」,再依該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得報
酬,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給付賠償中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79、8
3頁)等為證;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
帳戶並提領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經手、
獲利之金額、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中 ,足認其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 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 爰斟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而有2萬3000元之報酬,並花用一空乙事,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此部分款項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而未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75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 證(本院卷第61、87頁),是應認此7500元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500元(2 萬3000元-7500元=1萬5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113年7月1日19時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5000 元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3萬5000元乙事,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等為證,自堪認定。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8時1至3分許提領完畢 乙節,已敘述如前,準此,應認上開現金3萬5000元與本 案無關,而難認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 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 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中所用 之物,然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可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節錄自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中關於賠償給付部分)
一、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新臺 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 分別為:
(一)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業經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完畢。(二)餘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114 年5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