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崇傑
黃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19號、114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崇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聖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查崇傑、黃聖智、林易承(另由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易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 偽造車牌000-0000號,惟無證據證明查崇傑、黃聖智知悉該 車牌係偽造)自小客車搭載黃聖智、查崇傑為一組相互支援 ,並由林易承自己或交付提款卡予黃聖智、查崇傑後,由渠 等分持提款卡至各處ATM提款,再將提領款項於上車後集中 交由林易承保管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分工模式合作。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由林易承駕車搭載查崇傑、黃聖智,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該不詳成員交付林易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集中由林易 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據報調閱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沛錦、謝貴蓮、唐麗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崇傑、黃聖智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一 卷第27至32、151至152、198至199、201至202、235至241頁 ;金訴卷第85、193、195、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易承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何沛錦、謝貴蓮、唐麗絲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4至50頁;偵一卷第84至 86、114至117、20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林易承、黃聖智於113年11月29日提領詐欺款項之警政署 熱點資料、刑案照片與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特徵比對照片及 智慧分析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28至同年月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1日至 同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何沛錦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轉帳交 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貴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 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唐麗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及照片頁 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出金之交易紀錄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21至25、43、51至54 、59至60、67至70頁;偵一卷第33至36、41、43至49、61、 63、65至67、71至75、83、88至89、97至98、100至113、11 8至121、126、128至141頁),暨扣案之被告黃聖智IPhoneX 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查崇傑、黃聖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 易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不諱,惟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1至185、187至188、 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五、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 案各自所犯3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密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合併定其等各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黃聖智所有,供其本案聯繫提款使用, 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則經被告黃聖智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見金訴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查崇傑自陳其本案於113年11月29日取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8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聖智則自承其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見金訴卷第41 、86、208頁),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各 取得400、450、418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計算式:4 萬元×1%=400元;【附表一編號2】計算式:4萬5,000元×1%= 450元;【附表一編號3】計算式:4萬1,866元×1%=418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易承分工提領上繳,而屬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 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何沛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加入網站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之詐術誆騙何沛錦,致何沛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匯款4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0時34分、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崙郵局ATM,各提領2萬、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謝貴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起,以經營電商代售,需支付貨款、認證財力證明、貨品遭海關扣留要支付規費通關之詐術誆騙謝貴蓮,致謝貴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9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崙門市ATM,各提領2萬、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 3 唐麗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交友軟體與唐麗絲結識,鼓吹加入投資,以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唐麗絲,致唐麗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4萬1,86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1時26分、27分、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甲二門市ATM,各提領2萬、2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990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 聲羈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