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3號
KSDM,114,金訴,13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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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GT」之人指示,得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店內面交詐欺款
項,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仲慶」之人,及行為
時為少年之陳○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與「林仲慶」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林仲慶
」駕車搭載丙○○、陳○呈,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前某時
許抵達上址,丙○○、陳○呈下車後,見甲○○已向戊○○面交取
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
肯德基店門前,由陳○呈持電擊棒攻擊甲○○(尚無證據證
明丙○○就此部分知悉或有所預見),丙○○則徒手搶奪甲○○身
上裝有上開80萬現金之包包得手後,「林仲慶」立即駕車到
場接應,丙○○、陳○呈隨即上車後逃離現場。丙○○再依「GT
」之指示,從上開裝有80萬現金之包包中抽取3萬元作為自
己報酬,其餘則放置在「GT」指定地點上繳。嗣經甲○○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7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第77至79、12
7、138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與同
案被告甲○○同行之陳建豪林宜學、證人即詐欺案告訴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7至21、32至34
、69至70、74、112、145至1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手機勘查紀錄擷取照片;詐欺案告
訴人戊○○之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供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達正投
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9、11、37至39、43至67、149、151至158、161、16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
仲慶」駕車搭載被告、陳○呈到場後,雖僅由被告及陳○呈
車對甲○○行搶,然「林仲慶」既處於得隨時接應被告、陳○
呈之狀態,嗣亦確實接應被告、陳○呈逃離現場,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是被告本案所為,確已
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普通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138頁),由檢
察官、被告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仲慶」、陳○呈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
為成年人,共犯陳○呈則為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1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知悉陳○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見金訴卷第138頁),是
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前揭加重處罰規定,然此部分
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139頁),且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詐
欺取得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
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41、143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3萬元報酬(見金訴卷第78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搶奪得手 之受詐騙金額,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取得前開3萬元報酬外 ,尚保有其餘搶奪得手之贓款,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上游及年籍不詳之同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店門前,徒手搶奪甲○○身上 裝有上開80萬現金之包包得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再 依不詳上游之指示,將上開包包交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始終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甲○○,並稱其與甲○○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係,其係經「GT」告知而至現場搶奪甲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到場時甲○○已面交取款完畢,並未 參與甲○○向戊○○面交取款之過程,亦無與甲○○等人共同詐騙 戊○○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金訴卷第78、138至14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不認識向其行搶之男子等語相 符(見警卷第19、34頁)。縱被告知悉其所行搶之財物為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亦難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即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自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就此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74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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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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