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87、128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
,且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手冊,其身心狀況相較於
常人有較為低落之情形,請求審酌被告個人身體狀況、犯後
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
,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
,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
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
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準此,苟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雖併同修正,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
行(偵卷第12至14頁),自無從適用並予以減輕,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其
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2至14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
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原審就此一關乎量刑之
被告犯後態度事由,未及審酌。⑵幫助犯之法律效果乃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必減其刑,而如前所述,
刑法上之「得減」,乃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認「得減」係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而為比較,致誤予適用稍較不利於被告之
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前述⑴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就⑵事由部分雖未予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沈詩芸、
郭柏言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因其等未於本院排定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3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且患有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被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19頁、金簡卷第25至27頁、本
院金簡上卷第65至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31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 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沈詩芸、郭柏言(下稱沈詩芸等 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沈詩芸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被告陳柏陸(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說公司有避稅需求,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 中提款卡是要拿來把錢匯進、匯出以避稅,存摺則是要匯薪 水給我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沈詩芸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詩芸、郭柏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沈詩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郭柏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沈詩芸等 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2歲,學歷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等(見偵卷第12頁) ,且其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理應清楚知悉金 融帳戶乃極具個人專屬性之財產,不得無故將帳戶提供予陌 生他人使用,否則將可能遭用於不法使用。再者,又被告曾 詢問:「恕我直言不是詐騙吧?」、「心裡有些擔心」、「 萬一你隨便說一家公司,說有政府立案怎麼辦」等語,有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3、26頁),是被告當時應已察覺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是其應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2頁),被告既為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陳目前1個月收入3萬至3萬3 ,000元(見偵卷第12頁),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超出被告每月工作收入之 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 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曾質疑對方,僅因對方回答「既然這麼想那也不用了」、「 就這樣吧」,被告便答覆「好,我做」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5頁),顯見被告應能預見對方租借本案帳戶應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 報酬之利益,在有所懷疑,且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沈詩芸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沈詩芸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沈詩芸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沈詩芸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沈詩芸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沈詩芸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沈詩芸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沈詩芸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沈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以致電、LINE與告訴人沈詩芸聯繫,佯以賣貨便網站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4,99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5,005元」,應予更正) 被告陳柏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柏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3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Agilio Springer」、LINE ID「xiaojing0328」、「@975yxnsd」與告訴人郭柏言聯繫,佯以無法使用711交貨便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35分許 2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