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辰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辰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戴辰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戴辰韋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3月4日、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郵局
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成年成員「黃政廷」,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黃政廷」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本案2
帳戶。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馮于繼、張鳳蘋、李雅惠、林欣儒及高佑群
等人(下合稱馮于繼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2
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辰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2帳戶提供給「黃政廷」是因為我要辦信用
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優化帳戶、美化帳戶,就是讓「黃政
廷」將款項進出我的帳戶,創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的情形
,若貸款成功,貸款會撥付到本案玉山帳戶內,我也是被騙
的,對方有拿小孩的照片給我看,也說要幫我介紹工作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本案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黃政廷」,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
知「黃政廷」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而馮于繼等人遭本案
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馮于繼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馮于繼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張鳳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李雅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林欣儒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高佑群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本案
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可佐,復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黃政廷」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
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
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
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
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供稱:我之前有問過銀行
,有用土地跟房屋去申辦貸款,但沒辦法過。「黃政廷」是
我在網路上找到辦貸款的業者,對方說我沒有工作,要我提
供存摺,以便幫我優化帳戶辦理貸款,對方有跟我說公司地
址,但沒有跟我講公司名稱。對方說的美化帳戶就是要讓帳
戶有錢進出,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
1至17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知悉
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
基礎之「黃政廷」所稱之「美化帳戶」貸款過程及匯入本案
2帳戶款項之性質,亦毫無所悉,卻仍率爾將其本案2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
常理有違。更有甚者,本案玉山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
後入帳之帳戶,惟其既對於「黃政廷」之真實身分並不清楚
,於毫無信任基礎下,即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
戶時,「黃政廷」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保所
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
次貸款經過異常。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有想過可能是詐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並觀諸被告與「黃政廷」之對話記錄
中,被告亦曾數次提及「我怕出問題」、「不會出問題吧」
、「那不會犯法啦?」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第205頁、第
251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曾慮及其提供本案2帳戶可能被
作為不法使用;參以被告曾於110年間在臉書求職,將其申
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何夢琦」使用,涉
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
案2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
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
提領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此情,僅
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政廷」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卷第175至309頁)。觀諸上開對話記錄,「黃政廷」
固有提及欲辦理貸款須優化存摺等內容,然被告於上揭對話
紀錄中已數次表示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可能被「黃政廷」
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而被告應知悉「黃政廷」所述貸款經
過之異常,及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均俱本院說明如前,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
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
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黃政廷」一節,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
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均依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參照),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認依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馮于繼等5人,且使該員得順
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張無罪,我是被陷害的,我沒有要
幫助別人詐騙的意思等語。
㈡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李雅惠、林欣儒及高佑群達成調解,目前有依約履行對李
雅惠及高佑群之調解條件(因本院無法與林欣儒聯繫,無法
確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告以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馮于
繼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
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雅惠、林欣儒及高佑群達成
調解,並有依約履行對李雅惠及高佑群之調解條件,業如前
述,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提供2個
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馮于繼等
5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
犯行,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 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馮于繼 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06分許假冒馮于繼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于繼,佯稱要借款以給付款項給廠商云云,致馮于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張鳳蘋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5日15時52分,假冒張鳳蘋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鳳蘋,佯稱因借貸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鳳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李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雅惠,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4 林欣儒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欣儒,佯稱活動廣告抽中獎金,需匯款做信用評估,才能取得獎金云云,致林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0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5 高佑群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佑群,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儲值,有專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佑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