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58號
KSDM,114,金簡上,5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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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瑾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49、2355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盈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盈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張琬婷、蔡
紫綾、張綺砡(下稱張琬婷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張婉婷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琬婷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盈瑾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琬婷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張琬
婷等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
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
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琬婷成立調解之
情事,且在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
論罪科刑,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瑕疵,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均成立
調解,且業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⒊
前有違反銀行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琬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琬婷訛稱加入遊戲連結網址可獲獎勵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4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4分) 48萬元 112年10月6日16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3分) 57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9分 52萬元 2 蔡紫綾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紫綾訛稱投資可賺取獲利,致蔡紫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分) 3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7分 4萬元 3 張綺砡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綺砡訛稱入金可以賺取獲利,致張綺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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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