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5號
KSDM,114,金簡上,3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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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國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
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之人介紹,寄送予
暱稱「李東石」之人,並以LINE告知「李東石」金融卡密碼
。嗣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所示匯款時
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
戶嗣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提領,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本案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世錦林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華固坦承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李東石」使用,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匯入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殆盡;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本案
帳戶嗣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提領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舒婷
」說要匯港幣3萬元給我,之後她要我加「李東石」為好友
。「李東石」說他是外匯局的人員要幫我開通金融卡的功能
,開通功能後會再將金融卡寄回來給我云云(偵卷第3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其對
於事物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實不能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又依被告與「陳舒婷」LINE對話紀錄
所示,「陳舒婷」不僅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亦與被告以情
侶相稱,以博取被告信賴,更傳送已匯款港幣3萬元至本案
帳戶之擷圖予被告,使被告誤信確實有匯款事實存在,是其
在當時情境之下,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週而降低危機意識
及警覺性,致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
此雖輕率及不足,但尚難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具
有該等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東石」。又「陳舒婷
」、「李東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所示時間,匯付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嗣遭圈存、列為警示帳
戶而尚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陳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
至116頁;金簡上卷第19至65頁),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坦認而不爭執(金
簡上卷第109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
部分款項提領殆盡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曾從事油漆、保全、汽車美容、洗碗、清潔等工
作等語(金簡上卷第222至22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又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惟觀以被告與「陳舒婷」LINE對話紀錄,除能夠主動表
示「我可以教妳台語」、「因為我很缺女友」、「妳放無限
個心吧,我也不會賭博,因為我不會那玩意,再說我只抽菸
,檳榔不吃,就偶爾會小酌而已」、「不管有錢或沒錢妳都
不會嫌棄吧」等積極自我介紹之言詞外,亦可見被告與「陳
舒婷」之對話過程流暢,均能正常對答、回應。再者,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權利告知及所
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動機等內容,亦具體明確陳述係因「陳舒婷」表示要匯錢
給伊購買手機,益徵被告仍懂事理,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影響其理解、辨識能力,足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
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及銀行帳戶使用之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
 ⑶復觀諸被告與「陳舒婷」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0
日首次與「陳舒婷」開始使用LINE對話,於當日即以「寶貝
」稱呼對方,亦表示「因為我很缺女友」。於二天後即同年
月12日「陳舒婷」即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資助你的生活的」
、「或者我可以匯款給你買台新的手機」,被告隨即回覆「
我想要iPhone 15 Pro 256GB」及本案帳戶之資料,並表示
有提款卡,且綜觀二人對話,亦無得以證明「陳舒婷」、「
李東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與
人交流,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即於短時間自稱對
方為愛侶,對方亦無經過一定期間對被告噓寒問暖、關心問
候,顯與一般以建立關係運用感情詐騙話術使人者落入愛情
之感情詐騙不同。準此,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
,根本毫無所悉,且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再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其實覺得有黠奇怪,我覺得
匯錢只要我提供帳號後,對方直接匯錢進來就可以了,應該
不需要其他人的協助等語(偵卷第38頁),可認被告亦知並
無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僅係基於為獲取金錢、購買
手機之利益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其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
行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其對於事物
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陳舒婷」有傳送匯款
港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擷圖予被告,使被告誤信確實有匯
款事實存在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金簡上卷第147至208頁;警卷第57
頁)。然上開鑑定表所示鑑定時間為101年6月間,已距案發
時間即112年10月間較為久遠,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案發時之
智力及辨識能力。此外,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該筆
匯款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舒婷」並無匯款
港幣3萬元,換匯問題沒有詢問郵局或金融機構,當時沒想
那麼多等語(金簡上卷第109頁),可知被告並未予以查證
,且實際上更無換匯之問題,是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
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含既、未遂)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且於第一審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
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已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且亦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未及審
酌,尚有未當。又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又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
訴之案件,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經撤銷改判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更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名被害
人詐欺並隱匿詐欺贓款(編號2為洗錢未遂)。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
錯誤,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有絲毫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暨生活狀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簡上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尚未遭提領一情,已如前述,該餘 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未及圈存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 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匯款5萬元 許世錦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83頁)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15分許, 匯款5萬元 ⒈匯款紀錄(警卷第109頁) ⒉林文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04頁)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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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