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1號
KSDM,114,金簡上,2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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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劉淑萍(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羅泓景林羿勲、林俊宏張嘉元
(下稱羅泓景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嗣經羅泓景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羅泓景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永爐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平時是由其所
保管,而告訴人羅泓景等4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簡上卷第8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真的遺失了,當時遇到連續假期,所以我等到上班日才去
掛失;又我老婆劉淑萍有一筆國賠的補償金,需要我們的戶
頭才能領,這麼重要的帳戶,我怎麼可能會去賣掉等語(金
簡上卷第81至82、127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泓景等4人於警詢
時(警卷第31至39、85至87、107至109、139至143頁)、證
人即被告配偶劉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1至16頁;偵
一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存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亦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
 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
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
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輕易盜領,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訊時供承:我是工程行的副領班
,我個人的郵局帳戶(非本案帳戶)除了拿來領薪水外,還
有拿來領中低收入戶及老人補助共新臺幣(下同)7,000多
元等語(偵二卷第68至69頁),堪認其已具有一定之工作社
會歷練經驗,而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上情並無諉為不知之
理。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配偶劉淑萍之生日,此據
證人劉淑萍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5頁),被告復表示:劉淑
萍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是由我保管的等語(偵二卷第67頁)
,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擔心遺忘而需書寫本案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
 ②再者,一般社會大眾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必於發現遺失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將有遭列為警示而無法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為能確保順利自該帳戶提款、轉
帳以取得贓款,當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等無法實質掌
控之帳戶。觀諸於告訴人羅泓景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羅泓景等4人詐騙時,確有把
握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
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參以被告供稱
其於(112年9月17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因遇到
連續假期,至上班日才去報案等節,已與當年連續假日實際
上為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情形不符,有中華民國1
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憑(金簡上卷第97頁)
,且本案帳戶在告訴人羅泓景等4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
才剛由證人劉淑萍轉出250元,帳戶內僅剩28元,亦經證人
淑萍證述及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4頁),並有前引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此情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騙行
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多會預先提領帳戶內個人款項使
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相符。是由上各節,足以相互印證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係由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無訛。
 ③至被告配偶劉淑萍雖確實如被告所述持有國庫機關開立之存
款支票,然兌現該支票並不限於存入本案帳戶,且該支票發
票日為112年11月9日,有該張支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一
卷第27至28頁),被告亦自承是在112年11月15日取得該張
支票等語(偵一卷第25頁),而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3日已
警示銷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3頁),足見本
件案發時,被告及其配偶劉淑萍根本尚未領得該張支票,當
無預見日後有將該張支票存入本案帳戶之需求,故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此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關宣傳報導,是若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而向別人索取帳戶資料使
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將帳戶用以詐欺他
人,並將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藉由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
達到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既自承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金簡上卷第136頁),且具有一定之社會工作
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猶率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該人恣意使用,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對於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乙情有所預見,且亦
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另聲請調取其上下班行程及手機通聯記錄,欲證明其
並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金簡上卷第83
頁),然上開其所欲調取之證據資料,均僅得用以判斷被告
當時之所在位置及聯絡對象,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前揭證據調
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
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於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時,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
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予他人使
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羅
泓景等4人成立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⒊前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告訴人羅泓景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羅泓景等4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羅泓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恩」向羅泓景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泓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4分許,5萬元。 ⑴告訴人羅泓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5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47至49頁) ⑶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9頁) 112年9月22日15時55分許,2萬6,000元。 2 林羿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羿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羿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1萬元。 匯款證明(警卷第97頁) 112年9月25日19時46分許,2萬元。 3 林俊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個辣」向林俊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8時29分許,5萬元。 ⑴匯款證明(警卷第118至119頁) ⑵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7、121至124頁) 112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3萬3,000元。 4 張嘉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G暱稱「怡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恩」、「俊傑」向張嘉元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嘉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5萬元。 ⑴匯款證明(警卷第149至150頁) ⑵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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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