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媛淇辯解之理由,除附
件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致紀佳惠陷入錯誤
而匯出款項」更正為「致張譯云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16-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邱湘寧、張正峰、紀佳惠、侯均沚、張譯云、馮俊達、謝凱
祥(下稱邱湘寧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另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湘寧等7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3號 被 告 楊媛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媛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某不詳時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崁頂文 化店處。利用超商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 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湘寧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媛淇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底在網路上找到應徵陪 玩師的工作,便加入對方LINE洽詢,對方以暱稱「陪玩師Li ta」提供給我工作合約、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本案帳戶提 款卡等,我就在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寄出,我以為是正常工作 ,才提供帳戶,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 交易截圖、存匯憑證、對話記錄,及本案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與「陪玩師Lita」之對話紀錄中,「陪玩師Lita 」曾提出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然只要多提供帳戶,每多提 供一個帳戶就多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被告後續與 該「陪玩師Lita」討論交付郵局、華南銀行及本案帳戶等, 除本案帳戶外,被告亦寄出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僅因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有誤,詐欺集團未及運用 ,被告並於對話中擬再開立其他銀行帳戶並交付之,且被告 於庭詢亦自承其寄出本案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因為可多 得補貼金,則綜觀上情,被告交付名下帳戶之意圖,顯具有 期約對價之關係,且被告在尚未寄出本案帳戶,僅提供個人 資訊之際,「陪玩師Lita」即要求被告掃描二維碼進行人臉 驗證、並收取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之驗證碼回傳之,該等 操作顯然與上開「應徵陪玩師」之工作內容無關,而被告緣 何未能察覺,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該「陪玩師Li ta」之不詳人士,實非無疑。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 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 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邱湘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假扮郵局專員主動聯繫邱湘寧,並向其佯稱:因網路郵局帳號被判定為高級會員,如不更改將繳納高額會費云云,致邱湘寧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9日22時30分許 2萬9,985元 0 張正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利用FACEBOOK隨機發送假販賣手機訊息,吸引張正峰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欲販賣手機,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正峰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9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0 紀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利用網路隨機發送假模特兒廣告訊息,吸引紀佳惠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至假購物網站「SHOP優惠商城」下單退款獲利,致紀佳惠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0 侯均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利用INSTGRAM發送假二手商品販賣訊息,吸引侯均沚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多匯款2萬元參加抽獎云云,致侯均沚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9日23時許 9,999元 112年12月29日23時1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29日23時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6分許 3萬2,085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47分許 4萬6,015元 0 張譯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利用INSTGRAM發送假模特兒廣告訊息,吸引張譯云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至假購物網站「YHSHOPS」下單退款獲利,致紀佳惠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9日23時17分許 2萬8,595元 0 馮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主動聯繫在FACEBOOK上販賣二手商品之馮俊達,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蝦皮訂單無法下單,應依指示先進行認證云云,致馮俊達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 3萬0,123元 0 謝凱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主動聯繫在FACEBOOK販售商品之謝凱祥,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蝦皮訂單無法下單,應依指示先進行認證云云,致謝凱祥陷入錯誤,利用其兄之手機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30日12時58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