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宜樺
辯 護 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伍萬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癸○○(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補充為「除附表二編號5壬○○於1
13年1月6日所匯2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或
立即遭……」;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2951號函附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附件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Pa
ris」更正為「Pairs」、附件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刪除「⑵匯
款單翻拍照片1張」、附件附表二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
6行「(www.pyrsc.con)」更正為「(www.pyrxc.com)」
、附件附表二編號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5行「房屋欲付款」
更正為「房屋預付款」、附件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⑴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更正為「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
張」、附件附表二編號26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欄補充為
「113年1月10日10時3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7證據欄補
充「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各1份」,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交出附件附表一所示7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
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
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所供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
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
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
人壬○○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被害人壬○○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被害人壬
○○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
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損失(其中附件附表二
編號5所示114年1月6日匯款未遭領取或轉匯),破壞社會信
賴,且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
中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114年1月6日匯款未遭領取或轉匯)
、被告係提供7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
被告迄今並未與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附件附表二編號5壬○○於113年1月6日所匯2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15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已如前述,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附件 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2分許至113年1月1日期間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其與其未成年之 子陳○○(完整姓名詳卷)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 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隱匿不法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等27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後,或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或先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遭 提領殆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己○○等27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己○○ 等2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常用的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是放在錢 包內,此帳戶沒有遺失,其餘不常用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我 小孩的提款卡都放在1個卡片包裡,112年間我有收到台北富 邦銀行提醒我卡片過期要更換新卡之簡訊,所以從112年11 、12月間開始,我就每天把全部的提款卡都放在身上,方便 我找時間去更換,112年12月中、下旬某日,我接到補習班 來電表示我的小孩沒到補習班,我請家人去找,但沒找到人 ,我就趕著去找人,當時所有提款卡我都帶在身上,路途中 有一台腳踏車從技擊館轉出來,我差點跟人家發生擦撞,因 緊急煞車所以包包掉在地上,當時是晚上6、7點天色比較暗 ,我只能撿我看的到的部分,提款卡可能是那時候弄丟的, 我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因為這樣詐欺集團才 知道提款卡密碼的,直到113年1月間,要使用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轉房租不能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 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分別 係被告所申設及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未成年之子陳○○ 所申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己○○等 27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 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除附表二編 號3、7、23所示款項係先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 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遭提領殆盡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己○○等27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 29號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網銀轉帳IP紀錄、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 015565號函及檢附之網銀申請資料、掛失紀錄、網銀IP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657號 函及檢附之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網路交易IP資料、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71號 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網銀登入及轉帳IP紀錄 等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確均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固辯稱因收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發送更換金融卡之簡訊 ,才於112年11、12月間,將所有提款卡帶在身上,以利抽 空處理換卡事宜等語,並當庭提出上開簡訊照片1張佐證, 然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6時許,收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發 送之簡訊,並已於113年10月25日更換金融卡完畢乙節,有 上開簡訊照片1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29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網 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查,則 被告所辯其將所有提款卡日日隨身攜帶之理由,顯與事實不 符;再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並質疑被告上開辯解,被告方改稱:在其遺失多 張提款卡之前,已更換好新的提款卡,是因當時跟前夫在鬧 離婚,公司在忙週年慶,沒想到要將卡片包整個拿出來云云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就前述交通事故並未報警,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 遭人冒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而被告於偵 訊時,當庭詢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其名下帳戶及附表一編 號6、7所示陳○○帳戶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被告均應答如流 ,顯示其記性智識無礙,且被告亦說明其設定其與陳○○名下 帳戶之密碼規則,已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取款密 碼應非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增風險 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觀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一所示帳 戶於113年1月2日前半年均有使用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附表一 編號1、2、4、5帳戶內餘額轉出,其中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708元、236元、3,729元
係轉入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癸○○華南帳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3年 12月22日餘額僅132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113年12月21 日餘額僅49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112年11月21日餘額僅 800元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癸○○華南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核與一般將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前,會先提領帳戶內餘額以減少自身損失, 且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帳戶,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 驗法則相符。
(五)又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 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 不至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 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縱然詐欺集團成員願冒此等風險作為詐騙取 款之用,為使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亦當於最短時間 之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3、 15、17所示詐欺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及銀行ATM提領,此有ATM機台設置安裝 位置資料9張在卷可佐,以被告所述之遺失地點係在高雄市 中正技擊館附近,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拾得作為詐騙款之用,而非由被告主動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理應就近在拾得地點附近提領款項,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提領款項,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信各該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轉赴 外縣市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等確 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斷無可 能發生;再者,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轉入款項前,均未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是否均 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益見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等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之把 握,綜合上情,附表一所示帳戶顯非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 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 ,應可合理認定。
(六)另觀以附表一編號4癸○○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附表二編 號13、14、15所示告訴人張雅嵐等3人因遭詐騙而直接轉入 款項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因遭詐騙間接轉入款項 (轉帳期間介於113年1月4日15時24分許至113年1月5日9時2 1分許)後,台灣和亞留士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3年1月5日10 時18分許,匯款2,816元至附表一編號4癸○○玉山帳戶,被告 旋於同日13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出2,816元至癸○○華 南帳戶(癸○○唯一未遺失提款卡之帳戶),此有癸○○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0471號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網 銀登入及轉帳IP紀錄等附卷可憑,且台灣和亞留士股份有限 公司係支付薪水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此可見 被告並未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受有何損害,且若非被告事 先告知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其何以能透過附表一編號4 癸○○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薪資轉至其唯一未 遺失之癸○○華南帳戶內,益徵被告確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七)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7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己○○等2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擅自將附表一所示7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且本件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己○○等27人受害,遭 詐騙金額高達266萬5,039元,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 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備註 1 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北富銀帳戶 113偵15338 2 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癸○○渣打帳戶 3 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癸○○郵局帳戶 4 癸○○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玉山帳戶 5 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中信帳戶 6 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華南帳戶 113偵21889 7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己○○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在「Sendo購物商城」網站申請店鋪,儲值後,由平台幫忙出貨,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 10時37分許 50,000元 癸○○北富銀帳戶 × × ×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3偵15338 113年1月2日 10時38分許 50,000元 癸○○北富銀帳戶 × × × 113偵15338 113年1月2日 10時40分許 50,000元 癸○○北富銀帳戶 × × × 113偵15338 2 庚○○ (告訴人) 自113年1月1日起,以LINE向庚○○佯稱:要加入今彩539報牌群組,須先繳交會員費1萬元,簽約費3萬元,入會後會報15期明牌云云。 113年1月5日 13時22分許 30,000元 癸○○北富銀帳戶 × × ×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15338 3 丙○○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向丙○○佯稱:可在「購物網」官網註冊會員帳號並開通店鋪權限後,儲值後可出售商品賺錢云云。 113年1月4日 13時30分許 200,000元 癸○○北富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4分許 30,000元 癸○○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 113偵15338 4 辛○○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及LINE向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充值公益金參加「字節跳動」公益活動云云。 113年1月5日 9時30分許 100,000元 癸○○北富銀帳戶 × × ×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抖音公益網站擷圖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3偵15338 113年1月9日 10時6分許 100,000元 陳○○華南帳戶 × × × 113偵21889 113年1月9日 10時7分許 100,000元 陳○○中信帳戶 5 壬○○ (被害人) 自112年12月9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壬○○佯稱:可於每晚8時至「東森購物ETMall」(www.pyrsc.con)網站參加秒殺活動搶低於市價商品,轉售後賺取差價牟利云云。 113年1月6日 10時56分許 100,000元 癸○○渣打帳戶 × × × ⑴壬○○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15338 113年1月6日 10時5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7日 9時35分許 100,000元 陳○○華南帳戶 × × × 113偵21889 6 戊○○ (告訴人) 自112年11月初起,以IG及LINE向戊○○佯稱:可至無人機商品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21時7分許 50,000元 癸○○渣打帳戶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15338 113年1月6日 10時37分許 20,000元 癸○○中信帳戶 × × × 113偵15338 7 甲○○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及LINE向甲○○佯稱:要匯房屋欲付款158萬元云云。 113年1月2日 10時13分許 230,000元 癸○○渣打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癸○○中信帳戶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 ⑵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15338 8 丁○○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丁○○佯稱:可至vmicapitalbloc.com「創市金融集團」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9時31分許 100,000元 癸○○渣打帳戶 × × ×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3偵15338 113年1月4日 9時32分許 100,000元 癸○○渣打帳戶 × × × 113偵15338 9 李尚靜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16日起,以LINE向李尚靜佯稱:可至tw20.joom.moe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賣家,並儲值批貨賺取價差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30,000元 癸○○渣打帳戶 × × × ⑴LINE個人主頁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15338 10 黃文淵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間起,以IG向黃文淵佯稱:可投資微商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18時29分許 30,000元 癸○○渣打帳戶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3偵15338 11 林吟霞 (告訴人) 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向林吟霞佯稱:可下載「兆皇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9時43分許 150,000元 癸○○郵局帳戶 × × × ⑴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15338 12 陳宥任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19日起,以IG及LINE向陳宥任佯稱:可至tw30.joom.uno/#/網站註冊商舖,並儲值投資該商舖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 12時32分許 20,000元 癸○○郵局帳戶 × × × ⑴陳宥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⑵陳宥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 113偵15338 113年1月2日 12時35分許 50,000元 癸○○郵局帳戶 × × × 13 張雅嵐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中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向張雅嵐佯稱:其係「國家資訊安全署」人員,可追蹤遭詐騙集團騙取款項之去向,惟需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1月5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癸○○玉山帳戶 × × ×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15338 113年1月5日 9時21分許 10,000元 癸○○玉山帳戶 × × × 14 劉義堃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底,以IG及LINE向劉義堃佯稱:可至tw13.joom.moe網站儲值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21時30分許 50,000元 癸○○玉山帳戶 × × ×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15338 113年1月4日 21時32分許 50,000元 癸○○玉山帳戶 × × × 113年1月4日 21時47分許 40,000元 癸○○玉山帳戶 × × × 15 陳祐才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底起,以IG及LINE向陳祐才佯稱:可至tw13.joom.moe網站,以買空賣空方式經營網路商城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17時35分許 50,000元 癸○○玉山帳戶 × × ×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15338 16 程浩瑗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向程浩瑗佯稱:可至「TOP8BET」博奕網站,依指示操作「幸運10」、「易博五分彩」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9時19分許 100,000元 癸○○中信帳戶 × × × 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15338 17 吳昱萱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及LINE向吳昱萱佯稱:可至「Pretty」平台經營無貨源電商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 11時33分許 100,000元 癸○○中信帳戶 × × ×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3偵15338 113年1月2日 11時35分許 80,000元 癸○○郵局帳戶 × × × 113年1月2日 11時38分許 20,000元 癸○○郵局帳戶 × × × 18 林政逸 (告訴人) 自112年11月間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向林政逸佯稱:可至「澳門倫敦人娛樂城」儲值後玩「重慶時時彩」賺錢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陳○○華南帳戶 × × ×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21889 19 吳建鋒 (告訴人) 自113年1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TikToK」及LINE向吳建鋒佯稱:可在「TikTok」開設網路商店,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9時16分許 20,000元 陳○○華南帳戶 × × ×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21889 20 李家棟 (告訴人) 自113年1月7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李家棟佯稱:普洱茶茶餅將會在20天內漲7至10倍,可購買普洱茶茶餅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 21時20分許 30,000元 陳○○中信帳戶 × × × ⑴李家棟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網頁擷圖2張。 113偵21889 113年1月11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陳○○華南帳戶 21 陳佑誠 (告訴人) 自112年11月初起,以IG及LINE向陳佑誠佯稱:可至tw2.sssuav.com網站,依指示下單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22時25分許 11,039元 陳○○華南帳戶 × × ×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21889 22 劉柏妤 (告訴人) 自113年1月2日起,向劉柏妤佯稱:可至「亞馬遜」網站購買優惠券轉售牟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39分許 20,000元 陳○○中信帳戶 × × × ⑴Amazon Marketplace擷圖1張。 ⑵Liv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21889 23 申吉清 (告訴人) 自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申吉清佯稱:穩中四星且當天會退押金,惟須先繳交入會費、保密費等云云。 113年1月10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陳○○中信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20,000元 陳○○華南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申吉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3偵21889 24 彭姵榛 (告訴人) 自112年11月起,以LINE向彭姵榛佯稱:可至線上博奕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陳○○中信帳戶 × × ×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21889 25 王英濱 (告訴人) 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LINE向王英濱佯稱:可預購普洱茶茶餅云云。 113年1月7日20時21分許 42,000元 陳○○中信帳戶 × × ×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21889 26 周雅慧 (告訴人) 於113年1月10日,以「小紅書」App及LINE向周雅慧佯稱:可至「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博奕網站賺彩金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 32,000元 陳○○中信帳戶 × × ×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21889 27 張喬涵 (告訴人) 自112年6月中旬起,以LINE向張喬涵佯稱:可下載「Principal信安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月6日19時10分許 50,000元 陳○○中信帳戶 × × × 張喬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3偵21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