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1號
KSDM,114,金簡,7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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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丞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雄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將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胡乃仁、李盈宜、林子瓊(下稱胡乃仁
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胡乃仁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丞(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乃仁、李盈宜、被害人林
子瓊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超商
寄件單、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
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胡乃仁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胡乃仁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98頁),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胡乃仁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胡乃仁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胡乃仁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胡乃仁等3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胡乃仁等3人均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胡乃仁等3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75至85頁),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 且已與胡乃仁等3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胡乃仁等3人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考量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胡乃仁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胡乃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Valeria Freylejer」聯繫胡乃仁,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乃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34分許 9,123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 被害人林子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laire Lin」聯繫林子瓊,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子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6時45分許 29,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李盈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ody Chen」聯繫李盈宜,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盈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8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8日16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8日16時31分許 ①29,989元 ②29,989元 ③29,989元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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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