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46號;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12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以提供一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置放於該 公園廁所後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林庭妤、陳俊炘、林進益 、陳柏宏(下稱林庭妤等4人),致林庭妤等4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庭妤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遵從不詳之人委託及 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即可獲取每單報酬1,000元至1,500元之 工作,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 卡,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蟻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蟻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以貸款專員名義向丙○○誆稱可提供 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6日某時,將其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乙○○再依「蟻人」 之指示,於同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安 生門市領取丙○○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致丙○○受有 財產上損失。嗣於同(8)日10時30分許,乙○○依「蟻人」指 示欲將取得之本案包裹再透過空軍一號轉寄指定地點,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乙○○於員 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依照上手指 示至超商提領包裹(內有卡片),並扣得上開提款卡2張及其 所有與「蟻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114 年度偵字第3632號《下稱偵一卷》第97頁;113年度偵字第385 46號《下稱偵二卷》第81-82頁;114年度審金訴第744號《下稱 院一卷》第41-4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事物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設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5個郵 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銀行金融卡等物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提供5個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至4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5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成年 人使用,而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相同及不同之被害人,該移送併辦意旨與上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2 「所犯法條」欄所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暱稱「蟻人」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一卷第97頁; 院一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113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 101巷內,騎乘腳踏車不時左右張望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 查,經警詢問隨身攜帶包裹內為何物,被告即向警方坦承其 依照上手指示去超商提領包裹(內有卡片)後,欲再將包裹至 高雄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寄出至空軍一號台中站 ,並拆開包裹而經警查扣得金融卡2張情事,有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6頁),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依上手指 示去超商提領包裹並欲轉寄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 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均有前開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外,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又為貪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竟遵從不詳之人指示 前往領取內含有來源不明金融卡之包裹,除造成被害人丙○○ 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等金融帳戶洗白犯 罪贓款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別為交 付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1個包裹)、所生危害(尚未賠償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院一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聯絡暱稱「蟻人」之人所 使用,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 卡共2張,非被告所有,且係個人專屬物品,倘該等金融卡 之原持有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未取得報酬,已經其自
承在卷(見院一卷第41-4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甲○○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備註 1 一(一)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114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19號》 2 一(二) 乙○○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沒收。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114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46號》
附表二:
(114年度金簡字第661號《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0時30分許,以Instagram暱稱「I-Jung Wang」傳送訊息予林庭妤,佯稱為林庭妤友人表示急需借錢,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1月20日0時3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起訴事實及移送併案事實 ⑵113年11月20日0時36分許 1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事實 ⑶113年11月20日1時8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起訴事實 2 陳俊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Junh Chen」向陳俊炘佯稱:販售ADO演唱會門票特C區云云,致陳俊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9日15時56分許 6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移送併案事實 3 林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1分許,以臉書帳號「Avinash Kumar」向林進益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Lalamove物流以貨到方式付款,需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林進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9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移送併案事實 4 陳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陳雨潔」向陳柏宏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需依客服指示整理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柏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1月19日21時9分許 4萬9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移送併案事實 ⑵113年11月19日21時 11分許 8123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陳俊炘、林進益、陳柏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⑵上開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截圖。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14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 2 一(二)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⑶賣貨便貨態追蹤照片1份。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賣貨便收據各1份。 114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