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27號
KSDM,114,金簡,627,202506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0萬2233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更正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218元
陸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除許靖凱匯款款項(附表編號2
部分)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附表編號3張芳瑜遭詐騙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
2萬9985元」、附表詐騙金額共計「10萬2233元」更正為「1
0萬221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迄至本院裁判時
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已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新舊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⒊則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
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
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許靖
凱被詐騙而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即附件附表編號2),因
前開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或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3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翁啟鴻許靖凱張芳瑜(下稱本案告
訴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偵查中即為認罪之
陳述,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
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
可議;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
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附件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可由銀行依法逕予發還告訴人許靖 凱,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而 未查獲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4號  被   告 陳政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郵局,以「i郵箱



」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銘盛」之人使 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不 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翁啟鴻許靖凱張芳瑜等3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233元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翁啟鴻許靖凱張芳瑜等3人先後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翁啟鴻許靖凱張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啟鴻許靖凱張芳瑜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銘盛」 之LINE群組「債務整合」對話紀錄(惟內容已遭被告刪除)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製報案及通報 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翁啟鴻 112年11月25日19時許 以臉書暱稱「Runa Suzuki」在臉書上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相機手把,然告訴人須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以認證未通過為由,將「賣貸便異常處理專線」之詐騙網址傳送予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25日 20時許 3萬5120元 2 許靖凱 112年11月25日15時28分許 以臉書暱稱「Sayaka Kobori」在臉書上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然告訴人須使用「好賣+」平台交易,再以認證未通過為由,將「驗證金流」之詐騙網址傳送予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25日 20時15分許 7128元 3 張芳瑜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Naho Maruyama」在臉書上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ASUS VivoBook S15筆記型電腦,然告訴人須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以認證未通過為由,將「賣貸便異常處理專線」之詐騙網址傳送予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25日 19時2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25日 19時30分許 3萬元 共計 10萬223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