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37號、第17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3
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學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幣
託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他人對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
,與起訴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份)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附件一、二所示犯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
幣託電子錢包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卷內別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被 告 李易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之8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學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電子錢包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或電
子錢包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李衍徹(涉嫌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無償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小胖」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該門號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普雷威公司)註冊「希望戀曲online」遊戲會 員帳號「Z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黃郁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一所示之GASH點數序號,再 將GASH點數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 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 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幣託電子錢包)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立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電子錢包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莊宥霖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繳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加值 至上開電子錢包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 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郁珊、莊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之人,幫其代收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傳送予「小胖」;亦坦承依照「立安」指示申設幣託電子錢包,並提供予「立安」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郁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黃郁珊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單各1份 ③普雷威公司所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之註冊基本資料暨儲值紀錄、GASH序號儲值交易明細各1份 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①證明告訴人黃郁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購買附表一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遊戲帳號所註冊電話為本案門號,普雷威公司寄送驗證碼予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以佐證被告確實有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全家永康龍橋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 ③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幣託電子錢包之IP登入歷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 ①證明告訴人莊宥霖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繳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幣託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幣託電子錢包於113年1月11日10時41分至47分間登入IP位址為被告所使用,以佐證幣託電子錢包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 GASH序號 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值帳號 1 黃郁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彩券:黃先生」向黃郁珊佯稱:給付1萬元可獲得539明牌,惟須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致黃郁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款。 112年11月28日22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112年11月29日12時46分許 本案遊戲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時間、地點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繳付金額(新臺幣) 1 莊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來聚~黃先生」向莊宥霖佯稱:給付1萬元可獲539明牌,惟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款。 113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康龍橋店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①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②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4號 被 告 李易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28鄰內坑路00 0之48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易學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 託公司)之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之BitoEX電子錢包(下稱幣託 電子錢包)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彩-群管 江瑞福」向蔡宗豪佯稱:註冊台彩網站,依指示下注保證獲 利云云,致蔡宗豪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霧峰朝科大店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先後繳納新臺幣 (下同)5, 000元、5,000元,此些款項均於同日12時5分許 購買泰達幣轉入上開幣託電子錢包內,並再提領至不詳之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 本。
㈢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137號、第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幣託電子 錢包,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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