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93號
KSDM,114,金簡,49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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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雅芳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日,轉介友人
黃建彰之女友張琭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張琭
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甘」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珍儀
林珍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珍儀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温雅芳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儀於警詢、證人張琭琭
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
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
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
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
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
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
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
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90頁,按:
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
語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
意,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
之罪名,形同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
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
被告亦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加以,被告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予以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珍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先以LINE暱稱「逐夢講師-青樺Calvin」及「TIF客服」連繫林珍儀,佯稱可加入TIFFIN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珍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0時21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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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