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宏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勝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復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勝利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宏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臨櫃匯款交易
傳票、紀柏瑋(未據本案起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鍾舜宇(未據本
案起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40006845號函暨金融卡寄送及掛失紀錄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更條
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條;
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
),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
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
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張勝利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
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
,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調
解,又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而數次聯繫告訴人以試行調解
未果,此有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6頁),致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以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本案帳戶係第三層
帳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認本件宜為緩刑之宣告,此 觀之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自明(本院卷第21頁),此固非無 見地,然被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張勝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利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民國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178萬元 紀柏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民國111年5月4日12時8分許/99萬150元 ②111年5月4日12時37分許/125萬900元 鍾舜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4日12時39分許/50萬元21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