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79號
KSDM,114,金簡,47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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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戊○○、丙○○、己○○
(下稱乙○○等4人),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乙○○等4
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等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乙○○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戊○○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丙○○所提出
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己○○所提出網路銀行轉
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乙○○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查,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侵簡字第5
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
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
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乙○○等4人財
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乙○○等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月梓」、楊專員向乙○○佯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簽署安心取貨同意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22分許 2萬9989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線上專員:吳亦茹」向戊○○佯稱:網路賣場露天拍賣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 2萬7015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特大王」、「陳家閎」向丙○○佯稱:可加入BIT GET購買虛擬貨幣轉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媽咪」向己○○佯稱:有二手冷氣欲出售,該商品也有其他人在詢問,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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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