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350號、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宜靜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更正為「……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Jaa Hai 澤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第13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8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欄㈠
第23行「111年5月間」更正為「111年2月間」;附件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欄「11時8分許」更正為「11時18分許」,以及
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件附表編號2之「王彩
虹」均更正為「王彩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許玉珍、
王彩紅、李昭志、曾麗梅、楊千季、邱幸楨、杜秋啓、賴榮
祥、郭志成、駱建語(下稱許玉珍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許玉珍等10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李宜靜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維凡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 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中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園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Jaa Hai 澤海」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玉 珍、王彩虹、李昭志、曾麗梅、楊千季、邱幸楨、杜秋啓、 賴榮祥、郭志成、駱建語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嗣因許玉珍、王彩虹、李昭志、曾麗梅、楊千季、邱幸楨 、杜秋啓、賴榮祥、郭志成、駱建語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珍、王彩虹、李昭志、曾麗梅、楊千季、邱幸楨、 賴榮祥、郭志成、駱建語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宜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與LINE暱稱「Jaa Hai 澤海」之LINE對話紀錄68紙 被告李宜靜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澤海之人,之後加LINE聯繫,談話中對方知道伊生活上有困難,要幫伊解決生活上的困難,對方說要伊當他老婆,要給伊生活費,對方有傳給伊人民幣2萬元的單據,說沒辦法轉錢進來,要伊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許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2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玉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3 告訴人王彩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彩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4 告訴人李昭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昭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5 告訴人曾麗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5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麗梅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6 告訴人楊千季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千季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7 告訴人邱幸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擷圖7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幸楨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8 被害人杜秋啓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杜秋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9 告訴人賴榮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榮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10 告訴人郭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擷圖5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郭志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11 告訴人駱建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擷圖2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駱建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12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玉珍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李宜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 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 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近年來各類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係智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職是之故,如遇有 徵求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衡情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 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況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曾因將其前
夫呂冠廷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722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於112年9月間,再將其女兒呂○臻申辦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本署110年度偵 字第157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7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然知悉將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用以實行犯罪。(二)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僅是透過LINE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人 聯繫,與「Jaa Hai 澤海」未曾碰面,也無任何交情,且被 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及生活背景均毫無所悉,僅以LINE短期 間聯繫後,即因對方宣稱要給生活費云云,而將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 有可能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貪圖獲取金錢 之心態,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時 ,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 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者可能 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 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 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許玉珍等10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珍(提告,114偵6350) 許玉珍於113年7月29日在抖音APP認識自稱「蔣文斌」之男子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玉珍聯繫,誘騙許玉珍在Star World Casino網站申請帳號,佯稱可跟著操作,充值現金越多,賺越多云云,致許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3日10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2 王彩虹(提告,114偵6350) 王彩虹於113年9月19日在TikTok接獲琛哥跨境電商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王彩虹聯繫,誘騙王彩虹至抖音電商網站申請帳號,佯稱依照抖音電商指示網路匯款才能出貨,信譽好有錢可以領云云,致王彩虹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3 李昭志(提告,114偵6350) 李昭志在臉書看到自稱「吳欽杉」之人分享股票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昭志聯繫,誘騙李昭志至「歐華」股票交易網站,佯稱可使用「歐華」便利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昭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9時58分許 15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4 曾麗梅(提告,114偵6350) 曾麗梅於113年9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認識某男子聲稱有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曾麗梅聯繫,誘騙曾麗梅至「萬洲金業」投資網站註冊,佯稱該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曾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8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5 楊千季(提告,114偵6350) 楊千季於113年8月15日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志安」網友男子,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楊千季聯繫,誘騙楊千季至「萬洲金業」投資網站註冊,佯稱該網站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楊千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8時45分許 2萬9786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6 邱幸楨(提告,114偵6350) 邱幸楨在抖音認識某網友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幸楨聯繫,誘騙邱幸楨至某拍賣手錶、包包等精品商品網站註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幸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2日15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7 杜秋啓(未提告,114偵635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9月間以LINE暱稱「青檬」網友與杜秋啓認識後,即佯稱小孩出車禍急需用錢,向杜秋啓討要3萬元云云,致杜秋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8 賴榮祥(提告,114偵7221) 賴榮祥於113年7月20日16時56分許在臉書認識「陳琳」,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榮祥聯繫,誘騙賴榮祥至「廣東快樂十分」網站註冊,佯稱能幫其在博弈網站上賺錢,全程教導操作云云,致賴榮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2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9 郭志成(提告,114偵7221) 郭志成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與某人加好友聊天,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志成聯繫,誘騙郭志成至「zoosales」網站註冊,佯稱投資網路拍賣,賣東西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9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10 駱建語(提告,114偵7221) 駱建語於113年5月10日以交友軟體XO認識某網友,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駱建語聯繫,誘騙駱建語至某網拍平台,佯稱可藉由儲值平台代幣購買平台上商品,再使用同平台販賣商品,買低賣高賺取價差,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駱建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3日9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李宜靜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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