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義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温惠鈞、吳仁吉、陳柏諭、
李益慶、林育聖、余如玉、張淑婷、莊于瑢、徐若婷、王秀
鐘(下稱温惠鈞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均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温惠鈞等10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潘俊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並無薪轉,對
方稱幫我包裝帳戶,但要我交出金融卡,我真的是被詐騙云
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
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
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
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本案被告係為求申
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
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義祥(中信國際理財理財專員)」之人,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温惠鈞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温惠鈞等10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條、轉帳交易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存卷可參。又被告既不確定「王義祥」之真實身分,仍為了
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原因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
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而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
為大學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
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
款並不合理,仍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2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具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
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由
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義祥(中信國際理財理財專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書、委託貸款契約
書觀之(見警卷第15至17頁、23至28頁),對方以貸款之詐
術,提供免責聲明、簽立契約等似是而非之貸款流程取信被
告,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
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心切始提供金融帳
戶,並非子虛,況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罪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容
有誤會。本院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並予被告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即率然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温惠鈞等10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
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温惠鈞等10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提供本案2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温惠鈞等10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 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 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惠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控」向温惠鈞佯稱: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温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7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2 吳仁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詩」向吳仁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仁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6時4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柏諭後,向陳柏諭佯稱:有多元投資的管道云云,致陳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5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6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李益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李益慶後,向李益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益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2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3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林育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倫」向林育聖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林育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6 余如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千惠」向余如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余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7 張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張淑婷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張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8 莊于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莊于瑢後,向莊于瑢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莊于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9 徐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徐若婷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徐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0 王秀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王秀鐘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秀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以配偶黃振洲帳戶匯款) 113年7月3日10時3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