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0號
KSDM,114,金簡,36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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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健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美術
三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詐欺方式詐騙陳泰宏劉羿伶林財旺柯進輝(下稱陳
泰宏等4人),致陳泰宏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泰宏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健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劉羿伶林財旺、柯
進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經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移列至現行法第23條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詳後述),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
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
日,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幫助犯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
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泰宏等4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泰宏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泰宏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泰宏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陳泰宏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陳泰宏等4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陳泰宏等4人所受損
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陳泰宏等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臉書聯繫陳泰宏,佯稱:匯款可以做感情求和的法事,沒有成功可以全額退費云云,致陳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4月28日14時5分許 4萬元 2 劉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MESSENGER聯繫劉羿伶,佯稱:匯款可以幫忙感情問題云云,致劉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3 林財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許,以臉書暱稱「張馨悅」、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財旺,佯稱:匯款代購愛馬仕可以賺錢云云,致林財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7,000元 4 柯進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林嘉琳」、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進輝,佯稱:匯款投資茶餅可以賺錢云云,致柯進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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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