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2號
KSDM,114,金簡,34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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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NGOC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蘆玉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NGOC 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O NGOC SON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
式詐騙卓佳蓁岳政翰施勝邦(下稱卓佳蓁等3人),致
卓佳蓁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卓佳蓁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LO NGOC SON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之人
,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阿福」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想要有一張卡才能領出來,我就
借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福」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卓佳蓁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等情,業經被
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佳蓁施勝邦、被害人岳
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卓佳蓁提出之
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岳政翰提出之轉帳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施勝邦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
附卷可憑;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挪作詐騙卓佳蓁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
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
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
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同鄉
認識大約2個月,他的中文名字是阿福,不知道全名等語(
見偵緝卷第54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而交付本案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地做工、印刷工
等工作經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緝卷第9、29頁
)存卷可憑,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
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
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
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
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
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灼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此益徵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
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卓佳蓁
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四、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 ,其許可效期原係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2月17日,而於113 年2月17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 聯移工身分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 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於逃 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 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卓佳蓁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卓佳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某時,與卓佳蓁聯繫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卓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岳政翰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與岳政翰聯繫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岳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5時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施勝邦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起,與施勝邦聯繫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勝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9時1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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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