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0號
KSDM,114,金簡,33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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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補充更正為「
除中信帳戶剩餘1萬1,218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
,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補充不採被告鄭
國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缺錢,將帳號交給一位line暱稱「邱奕豪」,一帳號可拿
新臺幣(下同)7、8萬元,算是租借,當時我以為是正常道
道之下云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警卷第33至44頁)。然參諸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任
何勞務,即可獲得對方聲稱之租金。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
成年且有社會工作經驗,每月薪資3萬元(見偵卷第24頁)
,應可知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正當工作,則素不相識且
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僅交出本案帳戶、
卻無須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聲稱可提供7、8萬元金額作
為報酬,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
,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猶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屬可預見
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甚明。再
觀諸被告對話中表示:「坦白說這種東西沒有人會想合作因
為卡片拿去幹嘛做什麼事完全都不清楚只有你們曉得風險真
的很大」、「我到現在也是抱著懷疑的心態去看這件事因為
必竟薪酬太多」等語(見警卷第39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對
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涉犯詐欺、洗錢
乙節,實已有所知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
本案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每個帳戶7、8萬元之
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
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
、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等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
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佩璇吳貴媚、李
姵婕、張筱薇劉美伶、賴禹嬙(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
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
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遭詐欺陸續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1萬212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2、179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未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鄭國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7萬元至8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邱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以LINE傳送密碼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佩璇吳貴媚張筱薇、賴禹 嬙、劉美伶李姵婕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 ,旋即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吳佩璇吳貴媚張筱薇、賴禹嬙、劉美伶李姵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土銀、凱基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一個帳戶7萬元至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奕豪」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佩璇吳貴媚張筱薇、賴禹嬙、劉美伶李姵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佩璇等6人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璇等6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土銀、凱基、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璇等6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土銀、凱基、中信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奕豪」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姿婷」、L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向吳佩璇佯稱:賣場沒有升級,而無法下訂,要簽署認證並綁定帳戶云云,致吳佩璇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24日16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7時57分許 ③113年7月24日18時許 ④113年7月24日18時21分許 ①3萬50元 ②4萬9,985元 ③1萬9,985元 ④7,336元 ①土銀帳戶 ②凱基帳戶 ③凱基帳戶 ④凱基帳戶 2 吳貴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貴媚佯稱:無法下單,須至指定網站操作並匯款云云,致吳貴媚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24日16時43分許 ①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3 李姵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向李姵婕佯稱: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撥款,須先付款解凍云云,致李姵婕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①中信帳戶 4 張筱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向張筱薇佯稱:帳戶尚未通過認證,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筱薇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24日18時1分許 ①3萬9,986元 ①凱基帳戶 5 劉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佯裝買家,透過臉書暱稱「王佩如」、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劉美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先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24日11時8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1時22分許 ①6萬128元 ②1萬2,012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6 賴禹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向賴禹嬙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先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賴禹嬙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①2萬9,988元 ①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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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