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靖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武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林小姐」、「入
職接待-洪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上開帳戶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温濙嘉、李雨儒、薛博安、鐘欣
怡、黃于恩、雲惟恩、林品妍(下稱温濙嘉等7人),致温
濙嘉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温
濙嘉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方靖宜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找
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以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要用提款卡實
名認證,所以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工專員林小姐」、「入職接待
-洪小姐」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
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林小姐」、「入職接待-洪小姐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74頁)在卷可憑;且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温濙
嘉等7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温濙嘉、李雨
儒、薛博安、鐘欣怡、黃于恩、雲惟恩、林品妍於警詢中陳
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台新、新光、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47頁)、以及温濙嘉等7人提出之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資料所載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求職才提供本案3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
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
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
員林小姐」、「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為據(見警
卷第37至74頁),然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聯繫上「微工專
員林小姐」、「入職接待-洪小姐」,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詢問被告:公司名稱、地點、對方姓名、聯絡方式、住何
處?有無見過面?看過對方相關證件?被告應答:不知道公
司名稱,對方有傳地點給我;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等;
沒有見過面也沒有看過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
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又參以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渠與對方間有提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
獲取每張卡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等情(見警卷
第41頁),但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大專畢業,有工作經
驗(見警卷第5頁),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
代價向被告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
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
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再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林小姐」、「入職接待-洪小姐
」之對話,被告亦曾質疑「我害怕是詐騙集團」、「所以不
是拍照就好了啊」、「我想問一下為什麼需要我的提款卡」
等語(見警卷第38、40至41頁),可見被告亦曾對交付帳戶
資料之合法性心生疑慮,然被告竟為貪圖獲得高額報酬,在
未為充分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3
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
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
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3帳戶不
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其仍決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3帳戶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温濙嘉等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温濙嘉等7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
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温濙嘉
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温濙嘉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温濙嘉等7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頁),查卷內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六、又辯護人雖具狀聲請開庭(本院卷第19頁),惟查本案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可認無傳喚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温濙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聯繫温濙嘉,佯稱:可匯款購買iPHONE手機云云,致温濙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2 李雨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起,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中信銀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燕」、「姜家豪」聯繫李雨儒,佯稱:欲買運動鞋,然旋轉拍賣帳號未啟用,須匯款完成帳號驗證作業云云,致李雨儒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7時9分許 2萬123元 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警卷第113頁) 3 薛博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鋅榆」聯繫薛博安,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薛博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8時27分許 2萬2,010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 4 鐘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鐘欣怡聯繫,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凍結訂單云云,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1時15分許 12萬3,456元 兆豐帳戶 鐘欣怡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鳳山分局函第11至13頁) 5 黃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工程部」、台新專員「姜家豪」聯繫黃于恩,佯稱:系統中獎但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黃于恩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至149頁) 113年1月20日16時57分許 3萬5,100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6 雲惟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蝦皮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蝦皮線上客服」、「營業部」與雲惟恩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腳踏車訓練台,然下單失敗,須透過蝦皮客服匯款完成蝦皮認證云云,致雲惟恩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帳戶 網路郵局明細(警卷第161頁) 113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 4萬9,988元 7 林品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藤春奈」、「李專員」與林品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透過全家好賣+客服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品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8時44分許 3,103元 新光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