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6號
KSDM,114,金簡,30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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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ARIYAH(麗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AR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JUARIYAH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告訴
陳政元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張偉陳政元(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65頁),其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僅係幫 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情程度相對較輕,亦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 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 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JUARIYAH (中文名:麗亞,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ARIYAH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 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張偉陳政元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偉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陳政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JUARIYAH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郵局的提款卡



是在高雄市三民菜市場遺失,我去菜市場買完菜的隔天發現 提款卡不見了,我發現後,隔天馬上去申請原帳號的新卡片 ,再隔一天要去存錢的時候發現我的帳號無法使用,之後再 隔一個星期才去自強路派出所報案說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 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張偉陳政元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張偉陳政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 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直 接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 悖。又被告自承帳戶沒錢,亦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 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 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辯稱其有至自強路派出所報案,惟被告自承發現提款 卡遺失後隔天便去申請新卡片,再隔1天發現帳戶無法使用 ,其既急於申辦因卡片,倘有正當用途,理應迅為補救並防 免遭他人提領,卻在一星期後才前往報案,此與一般遺失提 款卡者均會立即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盜用、盜領之情節大 相逕庭,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新申辦之提款卡以實其說,所辯 已難採信,復經偵查佐蔡宜君電詢自強路派出所協查,亦無 被告所稱之報案紀錄,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 。而觀之本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在被害人報案通報警示前 ,帳戶內款項均已提領殆盡,益徵詐欺集團有把握被告不會 掛失金融帳戶,其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



乃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 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㈤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告 訴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 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張國偉」、「陳雅雯」對張偉佯稱:可透過BX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1時2分許 5萬元 2 陳政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蘇雅雯」對陳政元佯稱:可下載百星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政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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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