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憶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憶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憶翎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補
充為「帳號389-『1101』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憶翎提供其申設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及支付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曹偉倫、張世和、蘇潤泰、黃炳榮
、楊佩燕、游承翰、林雅芳(下稱曹偉倫等7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曹偉倫等7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高憶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憶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8分許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支付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偉倫、張世和、蘇潤泰、黃炳榮、游承翰、林雅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憶翎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貸款的人說撥款與還款都需要用 本案帳戶,所以我提供給他,對方說我要提供本案帳戶的帳
號密碼、支付密碼才能進行下一步的撥款,如果沒有提供, 款項就無法匯進來,當下我認為對方說的話很可信,但之後 因為對方一直拖延匯款,但都沒有匯款,我登入我的全支付 之後發現對方換掉我的帳號密碼,所以我才發現對方是詐騙 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旋遭轉 匯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 示之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亦有貸 款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臉書、LINE 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支付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 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電子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 ,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 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 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 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 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 ,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電子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 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 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曹偉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Dyson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嗣曹偉倫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加入LINE好友,即向曹偉倫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7時48分許 6,800元 2 張世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BenQ電腦螢幕之不實訊息,嗣張世和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即向張世和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9時39分許 4,500元 3 蘇潤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移動冰箱之不實訊息,嗣蘇潤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即向蘇潤泰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43分許 4,000元 4 黃炳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除濕機之不實訊息,嗣黃炳榮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即向黃炳榮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5時8分許 2,600元 5 楊佩燕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小米智慧投影機之不實訊息,嗣楊佩燕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加入LINE好友,即向楊佩燕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7時1分許 6,000元 6 游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耳機之不實訊息,嗣游承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加入LINE好友,即向游承翰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1分許 5,500元 7 林雅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雅芳,佯稱得透過timesua平台搶訂單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4時48分許 2萬7,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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