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4號
KSDM,114,金簡,28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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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05、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
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第13至14行補充為「
……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馨
雯)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玫(下稱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交付、提供如附件所示本案3個帳戶之犯行(見
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否認犯
行,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案被告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再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卓御欽、簡慈逸均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
緩刑,被告就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至38、51至25、55至5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並均將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可認被告犯後已誠心悔過 ,且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末查,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本案未收取報酬等語(見 偵一卷第117頁、偵二卷第1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號                        第7010號  被   告 林淑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玫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宇航」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卓御欽、簡慈 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林 淑玫再依指示提領並臨櫃匯款至「李宇航」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嗣卓御欽、簡慈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慈逸、卓御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卓御欽、簡慈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合 庫及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據被告所提出與「李宇航」之訊息, 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並審酌被告 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詐 欺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卓御欽 於113年2月5日向告訴人卓御欽自稱係駐敘利亞美籍醫師,需要金錢救助才可逃離敘利亞云云,致告訴人卓御欽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5月23日7時29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5萬元 被告陽信帳戶 2 簡慈逸 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m Lin」之帳號私訊簡慈逸,將其加入LINE暱稱「Privata Account」、「My Management Agency」等帳號為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保安費並付費加入粉絲團,方能安排雙方見面,另稱有一跨國包裹需代為收取,惟包裹遭數政府單位扣留,需依序支付處理費云云,致告訴人簡慈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3萬元;同日時28分許/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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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