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9號
KSDM,114,金簡,27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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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毅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門市」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同欄一第8至9行「、密
碼等物,」刪除,同欄一第15行「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嗣除林素綿所匯款項
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21頁)」,另補充不採被告宋毅成辯解之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做什麼事情,因為
當時需要錢我才提供卡片(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31
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
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承:對方跟我說提供1張提款卡會給我新臺幣(
下同)8萬元酬勞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1頁)。
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
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
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
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9頁),亦顯示被告對提供帳戶
資料予暱稱「徐華偉」之人一事有所質疑並擔心自己受騙,
與被告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互核相符。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暱稱「徐華偉」之人乃
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  
 ㈢然被告最終竟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
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
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
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
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
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
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
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喬延媚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素
綿、喬延媚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本件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
素綿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55頁)在卷為憑。詐欺集
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
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素綿
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
既遂罪,固有未恰(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素綿喬延媚,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林素綿喬延媚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之金額,且除林素綿遭詐欺所匯款項因款項遭警示圈存
,使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喬延媚所匯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
林素綿喬延媚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林素綿遭詐欺所匯款項3萬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 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 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 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 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萬元因遭警示圈存, 該筆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 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其餘喬延媚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宋毅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毅成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仁雄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以LINE傳送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喬延媚林素綿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素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毅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一個帳戶可獲 得8萬元之代價,提供予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喬延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 喬延媚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 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喬延媚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⑵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 喬延媚遭詐騙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 後,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徐華偉」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新光帳戶提供予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 可獲得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素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佯裝兒子,透過通訊軟體 WhatsApp向林素綿佯以借款應急為由,致林素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7日17時5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2 被害人喬延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佯裝友人,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向喬延媚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喬延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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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