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裕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刪除,第4
至5行「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11
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許」,第7行補充為「提款卡、密碼,
依指示丟包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第1
3行補充為「...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證據部分「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更正為「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補充「被告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含電子文書)」;並補充理由
如下;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以每週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對方說係為了企業避稅,不會
違法。我之前讀建教班沒有求職經驗,對方又提供他的在職
證明取信予我。我當下沒有想到是詐騙,我只租一個帳戶而
已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參以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文昌」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04、123至1
36頁),可知對方當時確係以上開代價向其租用申辦本甚為
容易之郵局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自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按前揭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企業避稅+租借提款卡,
不是洗錢嗎,租借提款卡是非法的吧」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於出租帳戶前確已就其合法性有所懷疑,前
揭所辯係因欠缺求職經驗,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乙情,礙難
採信。再者,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
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即可獲取高
額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許元勇、吳兆莆(下稱許元勇等2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許元勇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
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許元勇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至
聲請意旨認本案須經新舊法比較適用,方能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許元勇等2
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元勇等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元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元勇聯繫,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以利通報金管會解除對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鎖定云云,致許元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22時7分 49,989元 113年11月19日22時9分 16,247元 2 吳兆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與吳兆莆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出票券,請其另開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吳兆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22時22分 49,8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鄭裕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庭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 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文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許元勇、吳兆莆施用詐術,致許元勇、 吳兆莆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許元勇等2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勇、吳兆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裕庭固坦承其以每週6萬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 求職而交付帳戶,對方說係為了企業避稅,不會違法,伊之
前讀建教班,沒有求職經驗,對方又提供他的在職證明取信 予伊,交付後,對方說要驗證能否使用才給薪水,伊後來沒 有領到薪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元勇、吳兆莆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許元勇等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 ,並有渠等提供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每週6萬元之租金出租 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6 萬元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 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 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 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 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